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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栏目:湖北省农业农村厅-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6-06-14 加入收藏
湖北省农业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新修订的《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为有效行使农业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除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省农业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评估、清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原文转发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机关报送的请示、报告,以及针对特定管理相对人的特定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政令畅通,科学民主、公平公正,规范管理、精简高效,权责一致、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农业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第二章 制定与公布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提出单位负责;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厅领导指定牵头起草单位,其他单位协办。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公开征求意见;

(三)组织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风险及制度廉洁性评估;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公布;

(七)备案。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并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具有必要性、针对性和可行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重复规定;

(四)用语准确规范,条文简明清晰;

(五)文种使用正确,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党政机关公文格式》。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相关方面意见不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充分协商沟通。未协商一致的事项,原则上不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确需规定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各方意见及理由。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分歧意见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取不同利益群体代表意见的;

(三)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陈述人代表,确保不同利益群体代表参与听证并充分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科学性、合法性、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可能导致较大公共投入或者增加社会成本的;

(四)主办单位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论证的。
  第十二条 在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形成后,由起草单位会同厅政策法规处按照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要求,进行廉洁性评估。

第十三条起草单位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和制度廉洁性评估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完善后,向厅政策法规处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依据;

(四)征求意见和制度廉洁性评估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厅政策法规处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上会、不讨论。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厅政策法规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正程序、补充材料后再报送审查,或者建议暂不制定该文件: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内容合法性、合理性存在较大问题的;

(三)草拟工作缺少必要程序的;

(四)相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法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后,提请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由厅长办公会审议后,起草单位起草文稿,送厅政策法规处等单位会签。
  第十八条 拟发规范性文件,由厅办公室在厅文件审核单上标注“规”字,按办文程序送审。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经厅主要负责人签发后,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政府网站、农业信息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生效时间、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标注有“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没有明确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后,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期满仍需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过评估或修订后重新发布施行。

             第三章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送备案: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5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或者事实依据;听证会、论证会等公开征求意见的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按顺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送厅政策法规处并提交电子文本,由厅政策法规处提交备案报告,连同上述材料于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法制办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有审查处理意见的,厅政策法规处应及时协调起草单位作出处理,并在接到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厅政策法规处提出书面审查的建议。厅政策法规处应会同起草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受理的,应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实行评估和清理制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评估工作由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组织实施,或由农业厅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承担。

规范性文件评估后,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由主办单位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个月内向厅政策法规处提出,并重新公布实施,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一般情况下,规范性文件每5年清理一次;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出台后,要适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清理;对上级机关认为或经投诉、举报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审查清理。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规范性文件管理列入厅绩效管理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厅政策法规处应当于每年1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的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汇总后向省政府法制办报告,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七条省农业厅起草的以省委、省政府或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农业厅办公室2011年5月11日印发的《湖北省农业厅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鄂农办函【201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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