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广播电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栏目:湖北省广播电视局-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1-02-05
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广播电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广播电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单位、行业协会学会:

现将《湖北省广播电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广播电视局

2021年2月3日


湖北省广播电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广播电视信用信息管理,促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行业环境,根据《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广播电视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全省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省广播电视局各处(室)、省广播电视局直属单位、省广播电视行业协会等(以下简称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信用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准确、及时、规范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责任部门并保障工作经费。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要明确责任人员,负责落实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人员有调整的做好工作交接并报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信用信息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要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六条 信用信息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要按照工作内容职责,做好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信用信息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广播电视汇集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汇集系统)报送。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培训等形式,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氛围。

第二章 单位职责

第九条 省广播电视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全省广播电视信用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指导及培训。

省广播电视局政策法规内设机构负责行业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目录的确认及省广播电视局相关信用信息的审核、归集公示的督办、应用、异议处理等管理工作。

省广播电视局行政审批内设机构负责行业行政许可等信用信息目录的确认及省广播电视局相关信用信息的审核、归集、公示、应用、异议处理等管理工作。

省广播电视局人事内设机构负责行业行政奖励等信用信息目录的确认及省广播电视局相关信用信息的审核、归集、公示、应用、异议处理等管理工作。

省广播电视局其他内设机构负责本部门所涉及的信用信息目录确认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给付、信用承诺等信用信息的审核、归集、公示、应用、异议处理等管理工作。

省广播电视局直属单位负责本单位信用信息的审核、归集、公示、应用、异议处理等管理工作。

省广播电视行业协会负责本单位信用信息的审核、归集、公示、应用、异议处理等管理工作。

省广播电视局科技管理部门、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信用信息汇集系统与业务系统的对接,设备的维护、安全运行等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信用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指导及培训。负责落实本单位广播电视信用信息的审核、归集、公示、应用、异议处理等管理工作。

第三章 信息归集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信用信息的项目内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使用权限、归集程序、归集路径、归集时限、公开方式等要素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

涉及广播电视行业的信用信息目录内容,由省发改委会同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广播电视行业权责清单制定,并依据权责清单变化适时调整,经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纳入信用信息目录:

(一)行政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奖励、行政给付、信用承诺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行业协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信息。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信用信息目录的规定,通过信用信息汇集系统及时、准确报送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归集的信用信息必须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及有效证明文件材料为依据。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虚构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归集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公开的信用信息,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网站同步向社会披露。

第五章 信息应用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履职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作为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人事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参考依据: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二)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任用和管理监督;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对守信信用主体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支持和便利;

(二)在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媒体推介、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失信信用主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监管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二)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限制申请财政资金或者政策支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六章 信息安全与权益保障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信用信息汇集、查询、披露和应用全过程的安全,不得泄露信用主体非公开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从事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的单位及人员,不得非法提供、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汇集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归集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省信用信息中心。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对属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三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省信用信息中心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省信用信息中心。

第二十六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

经审查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报当地信用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按照《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未按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未履行报送、归集和披露信用信息职责的;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信用信息等违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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