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和锻炼的场所、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非公共体育设施。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对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非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城建、土地、工商、税务、教育、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爱护体育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非法侵占体育设施和擅自改变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及用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村的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乡(镇)、村建设规划。
第六条 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七条 新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其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人均0.2一0.3平方米的标准。
改建、扩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
新建、改建、扩建乡(镇)、村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其面积应按不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的体育设施面积,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各级各类学校用地定额标准,给予保证;尚未达到体育设施面积定额标准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达到定额标准。
第九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为职工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资金。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投资、捐资、赞助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时应有当地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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