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解读】《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
栏目: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0-05-30
【文字解读】《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

为进一步完善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机制,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制定了《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操作指引(试行)》)。现将《操作指引(试行)》说明如下:

一、《操作指引(试行)》的目的

(一)主题教育活动的要求。“为民服务解难题”是“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活动的具体目标。全省对于典当行设立、变更及解散等规定没有规范性文件予以细化明确,既不便于基层金融工作部门实际操作,又不便于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成为前期调研中基层金融工作部门普遍反映的问题。制定《操作指引(试行)》解决基层困难,回应群众呼声,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是“为民服务解难题”的一项重要举措。

(二)省局领导的要求。段银弟局长在全省监管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逐步建立类金融机构科学有效监管架构”的总目标,并指出要“以类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和分类处置监管为重点”。制定《操作指引(试行)》是建立类金融机构监管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分类监管的前提和基础,是规范类金融机构市场准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举措。

(三)审批工作的需要。一方面《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已不符合“先照后证”改革形势,无法满足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需要,另一方面2018年度典当行年审和风险排查工作已经全部结束,基层金融管理部门反映申报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业务大量增加。亟需出台相关政策对典当行审批行为和工作流程予以规范,推动基层金融工作部门依法审批、依法行政。

二、《操作指引(试行)》解决的问题

在编制《操作指引(试行)》中,我们以《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典当管理办法》以及《典当行业监管规定》为基础,对已有明确规定的,严格遵照执行。对与当前形势政策不符的,在制度框架内调整规范。对没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学习借鉴外省市经验及参照转隶前商务部门原有模式,予以规范。主要解决了以下五个问题:

一是解决与“先照后证”改革形势不符的问题。“先照后证”改革后,《典当经营许可证》列入后置审批事项。《典当管理办法》仍然沿袭“先证后照”模式,在第十一条第(八)项中,要求申请人在设立典当行时须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与“先照后证”改革要求不符。因此,我们在《操作指引(试行)》第五条第(十)项、第八条第(二)项中将之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同时要求申请人在办理典当行相关变更手续时,均需提供“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是解决与我省“放管服”改革形势不符的问题。《典当管理办法》要求典当行设立由国家层面批准,一般性变更由省级层面批准。2017年5月5日,省政府制发《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改革项目等事项的决定》(鄂政发﹝2017﹞20号),将“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审批”下放到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商务部门。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持续释放“放管服”改革红利,同时保证县级金融工作部门掌握了解辖区典当行相关情况,《操作指引(试行)》规定典当行设立、变更及解散工作均按照“县级初审、市州审批、省局备案”的工作流程予以执行。

三是解决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工作要求不符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1号)要求,“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必须依法接受准入管理。”为贯彻落实该文件,打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我局联合省市场局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类金融机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鄂金发﹝2019﹞13号),要求“对小额贷款、融资担保、典当等机构的设立、变更等,法律法规已明确了准入规则的,地方金融监管(工作)部门要按照相关条件和程序要求,做好审批(审核)或备案,企业取得相关资格后方可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因此,我们在《操作指引(试行)》第三条中要求,申请人在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前,须到当地金融管理部门申请事前备案。并编制了事前备案书,便利申请人办理相关业务。

四是解决省内设立典当行分支机构申报条件未明确的问题。《典当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仅规定了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对于省内设立典当行分支机构需要具备的条件未作出规定,不便于基层操作。为规范相关行为,防范化解风险,我们参照《典当管理办法》,在《操作指引(试行)》第七条中对设立分支机构(含跨省、非跨省),应具备的条件予以明确规定。

五是解决相关审批行为及流程未细化、缺少规定的问题。一是现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未规定典当行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股权、经营地址、增资减资等变更业务申报材料及流程,我们学习借鉴广东、深圳等地做法,并通过查阅以往商务部门工作模式,在第九条至第十五条中对上述变更业务须提交的材料予以明确。二是按照《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以及《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进一步细化明确典当行解散的申报材料及工作流程。三是为提高典当行审批效率,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我们编制了14个表格及样本,规范全省典当行相关审批工作标准,方便申请人实际操作。

三、《操作指引(试行)》的内容及依据

《操作指引(试行)》共有19条,后附14个表格或格式文本,明确了全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解散的申报条件、申报材料及申报流程,主要可以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第一条至第二条),阐述了《操作指引(试行)》的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

第二部分(第三条至第八条),明确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的申报条件、申报材料及申报流程,相关条目主要来源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典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类金融机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鄂金发﹝2019﹞1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 号)、省信用办《关于全面建立信用承诺制度的通知》(鄂信用办〔2018〕34 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建立融资担保行业和典当行业信用承诺制度的通知》(鄂金发〔2019〕37 号)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部分(第九条至第十五条),明确了典当行企业名称、经营地址、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增资减资等事项变更的申报条件、申报材料及申报流程,其中变更事项的申报条件、申报流程来源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变更所须申报材料主要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并借鉴了外省市经验及商务部门原来的内部操作模式。

第四部分(第十六条至第十七条),明确典当行解散的申报材料及申报流程。相关条目主要来源于《公司法》《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

第五部分(第十八至十九条),审批工作廉政要求、实施时间及其他相关要求。

四、《操作指引(试行)》征求意见情况

《操作指引(试行)》先后征求了17个市(州)金融工作局或政府金融办、省典当行业协会、8家典当行及部分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意见。截至1月6日,共计收集各类修改意见21条。监管二处逐条研究,进一步完善《操作指引(试行)》。具体征求意见情况如下:

(一)无意见的情况

黄石、荆州、荆门、十堰、黄冈、孝感、随州、恩施、鄂州、仙桃、潜江等11个地方金融工作局或政府金融办反馈无修改意见。天门市金融办、神农架林区金融办未反馈意见,逾期不报视为无意见。

(二)采纳意见的情况

1.采纳武汉市地方金融工作局提出的在第六条第(五)项、第八条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三)项中提供“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原件”的意见;

2.采纳将第六条第(六)项“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连续2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原件”修改为“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两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原件”的建议;

3.采纳在第八条中典当行分支机构设立提交材料中增加“(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八)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的建议;

4.采纳在第十一条中增加“股东变更中,如有新增股东,须符合新设典当行对股东的相关要求”;

5.采纳省典当行业协会及部分典当行提出的删除附件11《典当行股东承诺书》中“__年内不转让持有的典当行股权”的建议;

(三)不采纳意见的情况

一是不采纳没有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增设门槛的相关建议。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2号)第三十五条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具体事项如下:

1.2017年5月5日,省政府制发《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改革项目等事项的决定》(鄂政发﹝2017﹞20号),将“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审批”下放到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商务部门。因此,在没有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的前提下,不采纳武汉、襄阳、咸宁三地地方金融工作局及部分典当行提出的将“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工作流程调整为(一)县级初审;(二)市州复审;(三)省级审批”“经营地址在县(市、区)区域内变更的,由县(市、区)政府金融办或金融工作局负责办理”以及“删除省局备案”的意见。继续沿用县级初审、市州审批、省局备案的流程模式;

2.不采纳武汉市地方金融工作局提出的在第三条中增加“自企业办理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向所在地县(市、区)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提交办理典当经营许可证申报材料,超过6个月未提出申请的将不再受理,并由市场监管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3.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在没有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的前提下,继续按照此条规定对典当行实缴注册资本予以规定。因此,不采纳在第五条中增加“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的修改意见;

4.不采纳武汉市地方金融工作局提出的在第六条典当行设立提交材料中增加“主发起人的经营发展情况、对外投资情况(含类金融机构投资情况)”“资金来源有无集资和借贷资金情况的报纸公示”;

5.不采纳武汉市地方金融工作局提出的在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五)项中,增加“验资报告出具日期距材料提交至主管部门日期在3个月以内”;

6.不采纳武汉市地方金融工作局提出的在第六条第(五)项、第八条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增加“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管人员应具备从事金融或经济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以及“提交典当行相关人员的个人征信报告,且征信报告近两年内逾期次数不超过六次”的修改意见;

7.不采纳武汉市地方金融工作局提出的第六条增加“申请设立典当行需提交典当行法人股东的企业征信报告”以及在第十条中增加“申请变更典当行股东需提交新进入法人股东的企业征信报告”的修改意见;

8.不采纳武汉市地方金融工作局提出的在第十六条中增加“提供符合法定期限(45天)的解散报纸公告”。

二是不采纳与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不符的意见。具体情况如下:

1.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均应当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不采纳宜昌市地方金融工作局提出的删除第十二条典当行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提交公司章程修正案的修改意见。

2.《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自然人股东应为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8周岁以上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犯罪记录,信用良好,具备相应的出资能力”。且2018年11月29日公安部召开新闻发布会中,只是要求典当行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时,不需再提供“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目前没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典当行在办理《典当经营许可证》时不需提供“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因此,不采纳省典当行业协会及部分典当企业提出的在第六条第(五)项、第八条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删除提供“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的意见。

3.《典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开业时间或者前一次增资相隔的时间在一年以上;(二)一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因此,不采纳省典当行业协会及部分典当行提出的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典当行距离前一次增资相隔六个月以上,且一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允许其增加注册资本,并提交以下材料”的意见。

4.按照省政管办的要求,并经我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目前全省典当行的设立、变更审批事项承诺时限为10日,因此,不采纳省典当行业协会及部分典当行提出的“典当行的设立、变更审批事项时限为20日”的意见。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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