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
栏目: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8-03-21
《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
《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

第一章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维护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和依据。

一、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市场决定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遵循这条规律,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等问题。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本条例的制定就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自主意识和竞争意识,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障市场公平竞争。同时,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提供更加有效的法规支撑。

二、巩固扩大我省改革创新成果,进一步完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在条块分割的招标投标管理体制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责分散在各个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既审批项目,又审批资金;既组织交易市场,又参与市场交易;既是资源出让者,又是交易监管者。为解决监管分散可能带来的职责不清、同体监督、封闭运行等诸多矛盾和问题,我省不断探索和改革创新。2006年,省政府成立了以发展改革、监察、交通、水利等16个省直部门为成员的招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全省招投标工作的宏观管理、统一规划和指导协调。同时,成立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作为管委会日常办事机构,并负责全省招投标综合监管工作。2007年,《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6号)出台,明确综合监管主要以交易平台为载体,对招投标进场交易实行过程监督。综合监管是对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的补充和完善,综合监管机构与行业主管部门相互依存、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共同构建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监管网络。经过多年实践,逐步形成了统一综合监管机构、统一交易平台、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评标专家库、统一行业自律组织的“五统一”招投标综合监管体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招标投标综合监管“湖北模式”。近年来我省招投标综合监管已基本完成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转型,实践证明,我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体制符合实际、科学可行。我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的经验做法得到中央领导和国家有关部委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在全国引起较大反响,中纪委、监察部将我省招投标综合监管体系建设列为国家预防腐败局的试点项目,先后被20多个省、区、市学习借鉴。现通过地方立法,将巩固扩大我省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改革创新成果,为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依法治理、依法规范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三、规范进场交易行为,进一步促进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随着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改革创新向纵深推进,各种问题和矛盾也日益显现。一是市场竞争秩序虽然不断完善,但围标串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在某些领域表现依然突出,而且手段越来越隐蔽,严重影响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二是交易平台建设虽然不断完善,但以审查备案等形式变相设置行政许可,以各种名义擅自收费等现象在某些地区依然存在,给投标企业增加了负担。三是对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体制缺乏统一认识。有的部门认为综合监督管理无上位法依据,对管理体制持否定态度。四是对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模糊不清。有的认为综合监督管理就是事前、事中、事后都得管;有的认为综合监督管理就是管综合,主要是指导协调;有的认为综合监督管理应当替代部门执法,莫衷一是。五是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创新虽然走在全国前列,但招标投标地方立法工作相对滞后,与试点省份身份不相称。通过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地方立法,可以较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和矛盾。本条例有针对性地作出了相应规定,以便而进一步促进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四、严格遵循上位法的规定

本条例主要依据《立法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整合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促进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有关文件精神制定。在本条例立法调研和文件起草过程中,一是始终坚持以遵循上位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为基本原则,对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已有的规定进行细化,使其更具操作性;对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则充分发挥《立法法》赋予省人大的立法权限作用,尽可能为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出台一部良法。二是始终坚持以问题为导向,解决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各种问题和矛盾,做到有法必依、有法可依。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是指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国家融资的项目、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及援助资金的项目和其他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前款所列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

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及其授权组织所拥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公共资源交易的方式很多,招标投标是其中最主要的方式。本条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从两个方面作了界定:一是资金来源,主要是指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国家融资的项目、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及援助资金的项目,也就是项目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金的项目。二是项目性质,主要是指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也就是说,虽然项目资金不属于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但项目本身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也属于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范围。其中,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的界定详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3号令)。

二、公共资源招标投标项目实行目录管理

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除前款所列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金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外,现行法律、法规已明确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含工程建设以外的项目),都应当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具体详见《条例》第七条规定。其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条 [监督管理体制]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招标投标交易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巩固扩大我省改革创新成果,进一步完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实践证明,我省独具特色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的“湖北模式”符合实际、科学可行。本条将其精髓“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招标投标交易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以地方法规的条文确定下来,为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依法治理、依法规范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

综合监督管理是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授权,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的综合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

一是指导协调,制定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确保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的统一。

二是检查督办,充分发挥综合监督管理职能,及时掌握、督促行政监督部门有关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

三是授权执法,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回避、没有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查处职责交叉的,以及特别重大的违法行为的查处。

四是综合管理,综合评标专家库建设与管理、招标投标信息化体系建设、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信用管理体系建设等,本条例授权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统筹安排,协调推进。以上工作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中得到全面体现。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已由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并在各部门的三定方案中明确。

综合监督管理主要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载体,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进场交易过程实施监督管理,涉及多行业、多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即横向监管;行政监督部门主要以本部门、本行业的系统管理为抓手,对涉及本行业的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即纵向监管。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是横向监管与纵向监管的有机结合,是相互配合、但又不相互替代,形成监督管理合力的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创新。为明确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本条例从第二章到第六章对在招标投标各个环节中综合监督管理和部门监督管理各自应履行的职责以及如何协调、监督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二、行政监督与招标投标交易相分离

通过撤销各行政监督部门成立的招投标中心,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这样的机构设置将招标投标具体交易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剥离开来,能较好解决管办不分、同体监督、封闭运行、暗箱操作等问题,既有相互配合,又有相互监督,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有利于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三、保障综合监督管理体制的正常运行

建立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招标投标交易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的目标是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抓手。另一方面,交易规则、交易平台、服务标准、信息公开也只有在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招标投标交易相分离的体制下才能得到统一。

(一)统一交易规则

条块分割的招标投标管理体制下,各个行政主管部门独自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交易规则,往往造成同一类别同一规模的招标标的,招标人所设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交易程序、评审标准和合同条款存在较大差异,这就为市场分割、行业保护和地区封锁、量身定做、歧视排斥潜在投标人留下隐患。统一交易规则是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的核心,它有利于打破行业保护和地区封锁,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有利于市场主体行为规范,有利于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统一交易规则至少应当明确进场交易范围(交易目录)、交易程序、投标人资格条件、评审(评标)标准、合同条款与合同签订等内容。

(二)统一交易平台

条块分割的招标投标管理体制下,各个行政主管部门大多建有自己的招投标中心,这种体制必然造成市场分割、封闭运行、行业保护、资源浪费等问题。正是由于这种体制弊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和《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文件中明确要求,要整合现有分散在各部门的招投标中心,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交易平台应当由各级政府为主推动,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从大局出发,配合政府整合资源,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三)统一服务标准

监督管理体系和交易平台体系建立完成后,必将面临各地做法不尽相同,有些做法甚至存在重大偏差的问题。比如有的地方或部门擅自设立审批性备案、借用备案名义收取费用,有的强制要求外地企业在本地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或办事处,有的要求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重复提交项目审批、核准文件、资金证明、委托协议等材料,有的强制要求投标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参与投标报名或开标等等,这些做法起初大都是以改革创新的名义兴起,由于缺乏统一的服务标准而没有得到及时纠正。统一服务标准既包括监督管理服务标准,也包括交易平台服务标准。统一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促进管理部门、服务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统一服务标准至少应当明确服务事项、受理部门、受理条件、受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

(四)统一信息公开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所有信息(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都应当公开,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应当公开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相关信息主要包括:项目信息、招标事项审批核准信息、进场交易项目登记信息、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信息、澄清修改信息、评标结果公示信息、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等。统一信息公开至少应当明确信息公开内容、信息公开范围、信息发布媒介、信息公开时限等内容。

第四条 [监督管理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简称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制定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三)协调处理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争议和矛盾,依法查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综合评标专家库,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信用管理体系;

(五)建立联动执法工作制度,协调招标投标执法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六)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的规定。

一、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专门机构组成。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常务副省长兼任;副主任委员分别由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省发改委主任、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担任;委员由省经信委、省教育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卫计委、省审计厅、省国资委、省工商局、省物价局、省政府法制办的主要领导担任,主要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宏观政策和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决定和处理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争议和矛盾等。

二、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既是本级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也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综合监督管理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如下:

1)依法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我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开展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2)制定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建立统一、规范的制度体系,为构建我省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大市场奠定基础。

3)协调处理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争议和矛盾,依法查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应当起到联络各方、协调各方的作用,协调处理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可能出现的争议和矛盾。依法查处是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执法范围查处违法行为,并在查处过程中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4)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综合评标专家库,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信用管理体系。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本条例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和管理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做好相应工作。统筹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信用管理体系,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做好相应工作。

5)建立联动执法工作制度,协调招标投标执法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隐蔽性强,往往发现难、取证难、查处难,单靠一个部门很难完成,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从工作实际需要出发,牵头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建立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监察、公安、检察等部门参加的联动执法工作制度。

6)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工作。利用信息技术开展招标投标活动已是发展所趋,招标投标信息化工作应当包括电子招标投标、评标专家资源共享和远程评标、信用信息互联互通互认等内容。本条例第五条、第九条对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工作作了原则性规定。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兜底条款,是指法律法规已有规定,但本条无法穷尽的部分职责;或虽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将来有可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职责基本不变

国办发〔2000〕34号文件明确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也基本按照这一职责分工作出规定。同时,为给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留出空间,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针对我省已经建立的“一委一办一中心”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体制的实际,本条在基本维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职责不变的同时,也作了相应的授权规定。

四、监察部门职责

本条依照《监察法》,规定监察部门在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对有关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交易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交易场所,不得行使或者代行行政审批权,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建设,利用信息网络开展电子招标投标。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交易场所的规定。

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设立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近几年发展起来的一个新事物,《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中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文件要求“建立统一规范的工程建设有形市场”;中央《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文件要求“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完善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的市场运行机制,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统一集中管理,逐步拓展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实施范围,确保公共资源交易公开、公平、公正。为公共资源交易搭建平台、提供服务,逐步推进省、市、县、乡四级公共资源交易网络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与政务服务中心合并的一体化管理模式”。本条例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设立作出规定。本条规定,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设立主体是县以上人民政府。

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定位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对交易场所作了定位,交易场所是为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交易场所应当按照公共服务、公平交易的原则,为招投标活动提供场所和信息服务,为政府监管提供条件。招投标交易场所不能代行行政审批职责,也不能扮演招标代理机构的角色。中办发〔2009〕27号文件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定位为:“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为信息发布提供平台,为交易活动提供场所,为实施监管提供条件”。本条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定位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交易场所,不得行使或者代行行政审批权,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中央有关文件关于交易场所的定位保持一致。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职责详见本条例第二章相关解读。

三、电子招标投标

开展电子招标投标,充分发挥互联网的规模优势和应用优势,2013年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颁布《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0号令),于2013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办法为招标投标工作指明了发展方向,对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促进招标采购市场健康发展、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以及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全省各地为贯彻落实该办法,加快推进我省电子招标投标工作,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印发的《关于做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法规〔2013〕1284号)要求,相继启动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建设工作。

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建设,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开展电子招标投标,是贯彻国家 “互联网+”发展战略,是对国家部委相关要求的呼应,旨在加快推进我省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建设。

第六条 [社会及舆论监督]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舆论监督。

【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会及舆论监督的规定。

一、社会监督作用

社会监督是指权力系统外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共事物自下而上的非国家性质监督。社会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主要表现。社会监督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监督重大事项决策和政策制定,促进决策和政策规定公平正义;二是监督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程序与过程,促进招标投标结果公平公正;三是监督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行为,促进有关部门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提高服务质量与办事效率;四是监督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参与各方行为,促进市场主体行为规范和诚实守信。

二、社会监督主体与形式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社会监督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公民监督是指公民运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通过批评、建议、举报、控告、申诉、行政诉讼等形式,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情况进行反映、评价和寻求行政、司法救济的活动。

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监督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利益相关人的身份参与监督,一旦自身利益受到伤害,就可以通过投诉、举报等形式进行维权和监督。二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自身在资源、专业等方面的优势,以专家或专业人士的身份参与决策监督。三是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受邀参加监督管理部门召开的征求意见座谈会等形式,表达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或者建议。

新闻媒体监督是指新闻工作者或者人民群众通过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偏差行为进行披露,提出批评、建议的活动。新闻媒体在社会监督中起重要作用。

本条所称检举,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维护公共利益,将所发现和掌握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犯罪线索,向有关部门反映揭发的行为活动。本条所称控告,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向权力机关提出控诉,寻求行政、司法救济的行为活动。

三、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本条规定,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的主体是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主动接受监督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加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信息、程序和结果公开,增强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二是完善相关法规制度,保障投诉人、举报人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的参与权和监督权;三是保存好招标投标资料和现场监控音像资料及文字记录,以真实还原现场情况;四是提高处理效率,及时披露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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