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会见指导手册
栏目:湖北省监狱管理局-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7-11-06
服刑人员会见指导手册

前    言


为贯彻落实我省十一次党代会精神,切实解决一批法治建设领域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让法治建设的成果惠及广大人民群众,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建设获得感,按照省委法治湖北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要求,结合实际,经研究编写了此指导手册,旨在通过宣传罪犯会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让人民群众进一步了解监狱工作,知晓办事流程,了解监狱执法工作,促进罪犯改造,为全省监狱工作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目 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摘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摘录)

3.罪犯会见通信规定

4.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

5.外籍罪犯会见审批流程

6.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流程

7.监狱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工作流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摘录)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十、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十五、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十六、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十七、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十八、将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五十、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摘录)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二、将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三、将刑法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四、在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五十二、本修正案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罪犯会见通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罪犯会见通信管理工作,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提高罪犯改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会见,是指罪犯与会见人会面交谈,会见方式包括隔透明装置电话会见、面对面会见、视频会见等。所称通信,是指罪犯收寄信件、通话等。

第三条  监狱人民警察在会见通信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会见

第四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第五条  监狱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罪犯亲属、监护人会见,通知应当包括会见人范围、会见时间安排、会见办理流程、所需相关证件等内容。

罪犯亲属、监护人,可以向监狱提出会见申请。

第六条  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会见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能证明本人身份和与罪犯关系的有效证件、证明办理会见手续。非首次会见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会见,未成年人可以凭户口簿会见。

第七条  视频会见的,罪犯可以向监狱提出申请,监狱准予会见的,应当确定会见时间,通知亲属、监护人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亲属、监护人。

亲属、监护人可以就近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所提出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审核其身份,符合会见条件的,通知罪犯所在监狱。监狱准予会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罪犯亲属、监护人。

亲属、监护人应当在监狱确定的会见时间到司法行政机关办公场所与罪犯视频会见。

第八条  会见一般每月一次,每次会见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分钟,每次会见人数一般不超过三人。未成年罪犯会见的次数和时间,可以适当放宽。

因罪犯家庭出现变故等原因需要延长会见时间或者在非规定时间会见的,应当经监狱长批准。

第九条  监狱应当查验会见人的有效证件和相关证明,对进入会见场所的会见人进行安全检查。会见人应当遵守监狱会见管理规定,违反规定的,不得进行会见。

第十条  会见应当在监狱会见室进行。罪犯因患精神病、严重传染病或者病重不适宜在会见室会见的,监狱安排在指定的安全场所会见。

第十一条  监狱应当向社会公开会见日具体安排,会见室应当设置候见区域、物品寄存柜、咨询台、狱务公开查询平台等,为会见人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暂停会见:

(一)罪犯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期间;

(二)罪犯被禁闭期间;

(三)其他影响监狱安全或者有碍罪犯改造的情形。

第十三条  罪犯会见时,监狱应当实时监视、全程录音。根据监管改造需要可以实时监听,没有实时监听的,应当在两天内复听录音。视频会见的,监狱应当实时监视、监听。

第十四条  会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应当中止会见,并视情节在一至三个月内暂停会见:

(一)传递违禁物品的;

(二)扰乱会见场所秩序的;

(三)使用隐语、暗语或者非规定语种交谈,不听劝阻的;

(四)携带或者使用手机、录音、摄影(像)设备的;

(五)其他违反监狱会见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通信

第十五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收寄信件,与亲属、监护人通话。

第十六条  监狱对罪犯拟邮寄的信件经检查后寄出,对收到的信件应当及时登记,经检查后转交给罪犯。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十七条  对夹带违禁物品、不利于罪犯改造或者影响监狱安全的信件,监狱应当扣留。

监狱对扣留的罪犯信件,应当登记、存档,对违禁物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罪犯通话一般每月不超过一次,每次通话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未成年罪犯通话的次数,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因罪犯家庭出现变故等原因需要增加通话次数、延长通话时间或者与其他人员通话的,应当经监狱长批准。

第二十条  罪犯通话应当使用监狱指定的通话设施,通话号码限于已在监狱登记备案的亲属、监护人的电话号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暂停通话:

(一)罪犯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期间;

(二)罪犯被禁闭期间;

(三)其他影响监狱安全或者有碍罪犯改造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罪犯通话时,监狱应当监听。通话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应当中止通话,并视情节在一至三个月内暂停通话:

(一)使用隐语、暗语或者非规定语种交谈,不听劝阻的;

(二)通话内容不利于罪犯改造的;

(三)通话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影响监狱安全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外国籍罪犯的会见通信,按照司法部《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 (2003年司法部令第76号)执行。律师会见罪犯,按照司法部《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司发通[2004] 31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亲属是指因婚姻、血缘、法律拟制与罪犯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罪犯会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的活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一律在监狱内的会见场所进行。监狱应当为律师会见在押罪犯提供方便。

第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应当遵守监狱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罪犯:

(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受在押罪犯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咨询,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二)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接受在押罪犯委托,担任代理人的;

(三)接受在押罪犯委托,代理调解、仲裁的;

(四)其他需要会见在押罪犯的情形。

第五条 律师需要会见在押罪犯,可以传真、邮寄或者直接提交的方式,向罪犯所在监狱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授权委托书(不需要授权委托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律师执业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罪犯的信函。

对有律师辅助人员或者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应当向监狱提交其工作证件或者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第六条 监狱收到律师提交的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材料后,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大、复杂案件的在押罪犯,由监狱作出批准会见或者不批准会见的决定。监狱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时,应当向监狱出示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材料的原件。监狱在验明复印件、原件相符后,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会见,并告知监狱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一般应由两名律师参加,也可以由一名律师带一名律师辅助人员参加。

第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应当遵守监狱的作息时间。

第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传递违禁品;

(二)私自为在押罪犯传递书信、钱物;

(三)将通讯工具提供在押罪犯使用;

(四)未经监狱和在押罪犯同意对会见进行录音、录像和拍照;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妨碍监狱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狱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第十二条 监狱人民警察发现律师在会见在押罪犯过程中,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其提出警告;警告无效的,应当中止会见。监狱可以向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反映。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发现监狱人民警察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罪犯所在监狱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投诉。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籍罪犯会见审批流程


一、事项名称

外籍罪犯会见审批

二、设定依据

《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司法部令第76号,2002年11月26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三、申请条件

外交、领事官员要求会见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的;外国籍罪犯的非中国籍亲属或者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

四、办理材料

1.书面申请(应当说明亲属或者监护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名称、证件号码,与被会见人的关系,被会见人的姓名、罪名、刑期、服刑地点,申请会见的日期,会见所用语言);

2.本人身份证明(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1式1份);

3.本人和与被会见人关系的证明材料(有效证明原件1式1份)。

五、办理时限

五个工作日内

六、办理地点

武汉市中南三路21号省监狱管理局狱政处

七、办理时间

法定工作日(上午9:00—11:00;下午3:00—5:00)

八、办理流程

受理→审查→决定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流程


一、监狱行政奖励确定后,分监区民警集体研究,提出提请减刑、假释建议。

二、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监区内公示(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由直属分监区或者监区民警集体研究后,公示)。

三、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提请减刑、假释条件、材料、幅度以及假释意见等,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提请条件的,通知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补充有关材料或者退回;对相关材料有疑义的,提讯罪犯进行核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提请条件的,出具审查意见。

四、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邀请驻监检察官列席会议,然后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监狱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五、监狱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六、重要罪犯、死缓、无期罪犯报省监狱局审核。

七、报请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裁定。


监狱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工作流程


一、服刑人员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申请。

二、服刑人员所在监区(分监区)提出诊断、检查或者鉴别意见,按相关程序,报监狱审批。通报人民检察院。

三、省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

四、服刑人员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并由保证人签署《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

五、对符合办理条件的服刑人员,监区(分监区)民警集体研究,提出建议,报送材料。

六、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并委托社区矫正机关进行评估(评估服刑人员暂予监外执行后对其居住地的影响),核实保证人具体条件。

七、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后(人民检察院列席),公示公告。

八、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向省监狱管理局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

九、省监狱管理局按规定审查、审批。

十、审批通过后,通知并交付服刑人员定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办理相关手续,通报人民检察院。

十一、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的,予以收监执行;对刑期届满的,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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