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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说明】关于《湖北省实施办法》修订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栏目:湖北省林业局-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20-06-16 加入收藏
【草案说明】关于《湖北省实施办法》修订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订是省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新增项目,为切实做好该法规修订工作,省林业局深入开展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进行全面修订,形成了《湖北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送审稿,拟更名)。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中央决策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指示精神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物安全工作,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战略,提出建立健全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习近平总书记作出了加强法律实施,加强市场监管,坚决取缔和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市场和贸易,坚决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从源头上控制重大公共卫生风险的重要指示。修订《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是贯彻落实中央决策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指示精神,切实加强我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安全,保障公共卫生的重要举措。

二是适应上位法修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两个决定的立法要求。2016年、2018年野保法两次修订,特别是2016年作出重大修订,我省实施办法虽及时进行了相应修订,但不尽完善,部分规定与上位法不相适应,特别是对上位法未作规定的三有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未及时完善,存在立法真空。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面临新形势、新任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的决定,并积极推进《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修订工作。省人大常委会随即作出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决定。针对上位法修订和两个决定出台,我省实施办法需要及时作出相应调整修订。

三是加强我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现实需要。当前,我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普遍存在管理体系薄弱,经费投入不足问题,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繁重任务极不适应。同时,法律法规规定不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执法难度较大。如没有设立行政强制措施,监督管理部门和执法机关在查获非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时,无法对涉案场所、物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出处理,执法打击上震慑效果不佳;对违法放生野生动物的行为,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捕回,实际操作难度大,对确实无法捕回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对无证人工繁育行为缺乏处罚手段,等等。亟待通过立法对行政执法手段进行优化、完善。

二、修订《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总体思路

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围绕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监管,全面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目标,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保护力量不强、适用范围不广、管理职责不清、打击力度不够等突出问题,在完善管理体系、严禁乱捕滥食、严格交易监管、注重危害预防、完善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必要的制度创新。一是加强保护管理,突出全面保护、严格监管,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明确细化部门职责,压实地方政府责任。二是严格禁止滥食,将禁食范围由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拓展到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和所有陆生野生动物。三是严管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严格特殊目的猎捕审批。四是注重源头预防,补充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预报相关规定。五是强化执法手段,设立行政强制措施。六是鼓励公众参与,设立举报制度,补充野外放生规定。七是严肃责任追究,明确处罚主体,落实法律责任。

三、《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订的主要过程

2月底,确定修订工作任务;3月,广泛征求相关单位和各市、州、县林业主管部门意见;4月下旬至5月上旬制定修订工作方案和起草工作方案,成立起草工作专班;514日起草工作专班集体研究讨论形成征求意见稿;515日至25日,征求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州县林业主管部门、相关协会、企业意见;529日组织专家论证和公平竞争评估;62日省林业局党组集体研究形成送审稿。

四、《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法规名称

本法规修订后内容不仅包括野生动物保护,还包括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同时,为提升其立法地位,提高法律效力,更好发挥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的社会作用,将原《办法》名称修改为《湖北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而且,外省(市)已有制定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先例,如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于今年331日修订公布了《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424日公布《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二)关于立法目的、依据和原则

长期以来,我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实行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方针,尽管在兼顾保护的同时,促进了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的发展,但也给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执法造成诸多阻碍,给公共卫生安全防范造成隐患。根据我省野生动物保护与管理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修订本法规立法目的为为全面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物种,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立法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第一条);将立法原则调整为全面保护、严格监管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全面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培育公民公共卫生安全和生态保护意识,从源头上防控重大公共卫生风险,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第四条)。

(三)关于野生动物保护范围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做出适用规定: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对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和蜂、蚕的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做出适用规定: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对其养殖、检疫以及食用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四)关于保护管理体系建设

1.加强法制宣传和科普教育。针对社会公众保护意识不强,知晓率低问题,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增加普法宣传教育规定(第五条第一至四款)。

2.强化机构、编制和经费保障。针对我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体系薄弱,人员编制紧张,经费保障不足的现状,对强化机构、编制和经费保障作出规定。(第六条)

3.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涉及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比较隐蔽,难以发现,设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广大群众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有利于查处打击此类违法行为。(第七条第二款)

4.明确细化各主管部门职责。现行法律法规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各相关部门职责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实际操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严格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鄂政办发〔202012号),并参照《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明确细化各主管部门职责。(第八条)

5.新增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内容。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野生动物执法的行政强制措施,给监督管理部门和执法机关执法造成障碍。为加大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查处打击力度,参照《森林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第十条)

6.压实地方政府责任,促进依法履职。参照《森林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省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第十一条)

(五)关于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

为加强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从源头上降低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信息报送、趋势预测预报作出规定。(第十九条)

(六)关于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1.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猎捕野生动物许可的特殊情况增加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两项(第二十条第一款)

2.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放管服改革要求,同时为体现从严控制,将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证、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审批权限下放至市级,批准猎捕情况年度报省级备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

(七)关于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

1.增加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逐级审核,体现从严执法,方便属地市、县级主管部门知晓和日常监管。同时,将非国家重点人工繁育许可证审批权收归市级,以加强管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2.实行人工繁育许可证年审制度,增加对行为人定期报告人工繁育情况的义务,便于接受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3.进一步明确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明确和规范办理程序和流程。同时,将非国家重点经营利用许可明确由市(州)审批,与人工繁育许可管理层级一致,便于监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4.删去原《办法》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利用的规定,新增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和利用进行规范和明确;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第二十七条)

5.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和国家林草局相关规定,将原《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对野生动物的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做出新的规范和规定,并删去野生动物准运证相关内容。(第二十八条)

(八)关于野外放生相关规定

根据《野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和执法工作实际需要,为保护生态系统稳定,维护生态平衡,对野外放生野生动物的行为作出约束性规定。第二十九条)

(九)关于禁食野生动物相关规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禁止以食用或者生产、加工、经营食品为目的猎捕、杀害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专门新增一章对禁食野生动物作出规定(第五章),规定禁止食用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三十条);禁止生产、加工、经营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第三十一条);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繁育、饲养、交易、运输、携带、寄递、持有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三十二条);不得为食用野生动物或者从事非法野生动物交易打广告、做宣传(第三十三条);不得为前述非法行为提供交易、消费、宣传的条件、场所或者服务(第三十四条)。

(十)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法规条款修改情况,对非法猎捕、杀害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以食用为目的猎捕、杀害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无证养殖野生动物非法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放生野生动物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十一)关于其他文字修改

1.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对部分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原《办法》中的驯养繁殖修改为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生息繁衍地区改为栖息地

2.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政府主管部门名称变更。将原《办法》中的环保改为生态环境农牧改为农业农村工商改为市场监管部门改为主管部门

3.对章节、条款序号进行调整。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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