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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草案】湖北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栏目:湖北省林业局-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20-06-16 加入收藏
【决策草案】湖北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湖北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物种,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对其人工繁育、检疫以及食用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人工繁育、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全面保护、严格监管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制度。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全面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培育公民公共卫生安全和生态保护意识,从源头上防控重大公共卫生风险,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制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组织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知识教育。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对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科学研究、普法宣传教育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设立野生动物保护、收容救护、疫源疫病监测等专门机构,保障必要的人员编制,并将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以及非法使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不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各地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对人民群众举报的线索和情况,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对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检疫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野生动物加工、交易、食用和广告监管,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等交易、消费场所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经营场所和违法经营者,依法予以查处。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涉野生动物的治安和刑事案件。

海关依法对进出境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实施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交通运输、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运输、寄递监管。

网信管理部门负责处置非法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非法猎捕工具等网络、通信违法违规信息;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通过互联网提供非法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非法猎捕工具等信息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理,对通过其他通信方式提供上述信息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同级机关的书面认定意见予以协助;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从事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摆卖、餐饮等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清理并依法查处。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以及车站、机场、港口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其他负有野生动物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二)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检疫证明的受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三)查封、扣押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进行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第十三条  每年4月1日至7日为“湖北省爱鸟周”。每年11月为“湖北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和水域、候鸟越冬地区,建立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建立自然保护区,按规定的权限报批。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禁猎区、禁猎期。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贫乏的地区,应当规定禁猎期限。

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用途,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

在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集中分布区,应当逐级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对分布零散的受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息繁衍环境,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具体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对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被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侵害,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十六条  对遇有受伤、病弱、饥饿、受困、搁浅、迷途等情形的受保护野生动物,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其野生动物救护机构。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必须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其野生动物救护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救护受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单位和个人意外获得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必须上缴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野生动物救护机构。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或者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水、废气,堆放固体废物,使用有毒、有害药物,捣毁野生动物的卵、巢、穴、洞,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或者影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和水域不得建设污染生息环境的生产设施,已经建成的,应限期拆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在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迁徙通道、人工繁育密集区及其产品集散地等野生动物疫病易发、高发区域,合理布设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点,加强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信息报送、趋势预测预报等工作。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

第二十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药用、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人工繁育、展览、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市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食用或者生产、加工、经营食品为目的猎捕、杀害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药用、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人工繁育、展览、赠送等非食用目的,需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下同)的,必须取得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狩猎证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印制。

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由申请人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报市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下达至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猎捕者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工具、地点和方法猎捕。猎捕种类和数量必须如实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猎捕者的行猎情况进行检查。市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上报本区域猎捕情况。

第二十三条 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购买狩猎枪支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猎枪弹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镇、工矿区、自然保护地、军事禁区、旅游区、禁猎区以及禁猎期行猎。

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四章  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

第二十五条  因科学研究、种群保护、药用、观赏等非食用目的,人工繁育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所在地县、市两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向省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属非国家重点保护的,申请人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实行人工繁育许可证年审制度。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工繁育许可证年审,如实报告人工繁育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停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注销人工繁育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

对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必须加强管理,防止其出逃或者因患病而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或其他损失的,由人工繁育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本条例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于非食用目的,因科学研究、药用、人工繁育、展览、文物保护、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转让、利用本条例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按下列规定报批: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经所在地县、市两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向省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属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出售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二十七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出售和利用。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按规定依法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运输、携带、寄递本条例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持有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专用标识、批准文件或者进出口文书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出入国(边)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严禁随意放生外来物种。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野生动物禁食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食用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有关法律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加工、经营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以食用或者生产、加工、经营食品为目的,猎捕、繁育、饲养、交易、运输、携带、寄递、持有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取发布广告、制作招牌或者菜谱等方式,宣传、招揽、诱导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从事非法野生动物交易。

第三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农(集)贸市场、餐饮场所等交易、消费场所,以及运输、仓储、寄递等经营者和媒体,不得为违反前款禁止行为提供交易、消费、宣传的条件、场所或者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主体信用档案,依法公示违法经营销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污染、干扰、挤占、破坏自然保护区或者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执法机关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执法机关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猎捕许可,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处罚;

(二)属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以食用为目的猎捕、杀害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饲养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执法机关查封繁育场所,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持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放生的,从重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食用或者购买、持有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加工、经营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其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为从事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发布广告,或者提供交易、消费、宣传的条件、场所或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或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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