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征求《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栏目: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21-06-04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征求《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鄂金函〔2021〕116号


各市、州地方金融工作局(金融办),省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省融资担保业协会:

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推动全省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起草了《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附后),请你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于6月15日前书面反馈我局。

联系人:张立,027-87737021(可传真),15071178309,电子邮箱:hbjrjg1@163.com。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4日

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推动全省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银保监会等九部委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湖北省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湖北省设立的分支机构;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银保监会有关要求进行确认。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省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牵头,省有关单位参加。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研究制订促进全省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融资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级政府对融资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各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建立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广新型政银担合作和风险分担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三农”主体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含省外融资担保公司来鄂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拟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批。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融资担保公司,须经局行政许可委员会审议。

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公司(中心),开展债券发行保证、担保业务的信用增进公司等实质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机构,须参照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流程,向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融资再担保公司应当标明融资再担保字样。未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或者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近似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且股东具备持续出资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了解融资担保业务的风险、流程及相关规定;

(二)拟在县域范围内开展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拟在市域范围内开展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且一次性足额出资到位。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

(四)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五)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八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的统一受理平台受理融资担保公司设立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出具批准文件并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予以公告。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90日内开始营业。逾期未开业的,由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收回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注销并公示。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向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送至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十一条 省内融资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增加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变更公司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备案后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申请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变更营业地址的,应当同时向原所在地和新迁入地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新迁入地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  省内融资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未受到本细则和《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等相关监管措施限制;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六)拟设分支机构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十三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收到备案材料后,对变更事项无异议的即同意备案,不出具备案文件;对变更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州)、县(市、区)级监督管理部门和融资担保公司书面反馈,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五)拟设分支机构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十五条  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拟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送至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注销,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予以公告,并抄送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不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限期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公司退出融资担保行业:

(一)未经批准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受托投资;

(三)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条件;

(五)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六)自有资金运用(资产比例)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规定;

(七)未按照要求向金融监管(工作)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

(八)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九)向金融监管(工作)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十)拒绝执行金融监管(工作)部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限制自有资金运用规模和方式、停止增设分支机构的监管要求。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或备案具体流程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工作指引执行。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应当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经营规则,专注融资担保等主业,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坚持审慎经营。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划分岗位职责,建立权责清晰、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保前尽调、项目评审、保后管理、代偿追偿、呆账核销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财务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借助业务管理系统规范线上业务流程,做好业务项目、财务账目的电子化存档,强化数据统计、风险控制能力,与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信息系统对接,并实时或定时推送监管数据。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坚持准公共产品属性,主要开展小微企业、“三农”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融资担保业务,逐步降低融资担保费率,其中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及以下的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1%,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上的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1.5%。

第二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及《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有关要求,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每月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二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

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计算前款规定的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60%计算。

第二十七条  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应当符合《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的规定,优先保障资产的流动性和安全性,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不得以股东借款、其他应收款等名义抽逃注册资本。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

融资担保公司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20%;Ⅲ级资产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30%。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管理的政府性或财政专项资金在计算的Ⅰ级资产、Ⅱ级资产、Ⅲ级资产、资产总额以及资产比例时应予扣除。

第三十条  提倡融资担保公司不收取客户保证金,通过提高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加强反担保抵(质)押物管理等其他方式实现对风险的有效控制。对于客户资信水平较低或抵(质)押条件不足、确需收取客户保证金作为反担保措施的,鼓励以存单质押方式收取客户保证金,在担保合同解除后,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返还质押存单。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制定和完善客户保证金管理制度,明确客户保证金收取、退还及代偿的标准、条件和程序以及专户管理等要求。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对收取的客户保证金逐笔登记,按月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客户保证金余额及明细,并及时报告客户保证金专户的开设、变更、注销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地方政府、融资担保公司股东不得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开展或变相开展过桥贷款业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不得偏离主业盲目扩大业务范围,不得为政府债券发行提供担保,不得为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增信,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调当地人民法院,在不影响稳定的前提下,加快融资担保公司不良资产反担保物的司法处置进度。省级财政部门牵头制定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的呆账核销管理办法,提高呆账核销效率。

第四章  新型政银担合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构建、推广融资担保公司、省再担保集团、银行、融资担保公司所在地政府按照协议比例分担风险的新型政银担合作模式,督促、协调政银担各方履行协议承诺,推动新型政银担合作机制全面实质性落地。

第三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先代偿、后分险”原则,落实代偿和分险责任。

省再担保集团应当积极为符合条件的融资担保业务提供再担保,并严格按协议比例承担代偿风险,充分发挥增信分险作用。

银行机构应当严格落实风险责任比例不低于20%的政策要求,积极开发新型政银担信贷产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约定的分险责任,建立健全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金持续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贴及业务奖补等“四补”机制,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简化优化风险代偿专项资金的使用流程。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四补”机制,应当结合实际,不低于以下标准:

(一)资本金持续补充机制。对放大倍数(年末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年末净资产)达到5倍以上的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增资幅度不低于上一年度辖区小微企业贷款平均增速。

(二)风险补偿机制。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原则上不低于上年末融资担保余额的1%,纳入财政年度预算。每年对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进行补充,确保资金池满池。

(三)保费补贴机制。统筹上级奖补资金和本级资金,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平均担保费率不超过1%的担保业务给予适当担保费补贴,原则上补贴后的综合担保费率不得超过3%(向贷款主体收取和财政补贴之和)。

(四)业务奖补机制。省财政厅每年统筹安排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扩大小微企业、“三农”主体融资担保业务规模及首次融资担保业务、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成本成效明显的市县予以奖补。省经信厅、省财政厅在统筹安排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费奖补资金时,应当就融资担保公司合规经营情况,征求省地方金融监督管局、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  金融生态办公室应当将各地新型政银担合作机制开展情况纳入金融生态考核指标体系,并结合实际适时调整,作为评定“金融信用市州县”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建设全省统一的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信息系统。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强化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建立健全信息资料统计分析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系统应当与全省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信息系统对接;没有使用业务系统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安排专人每日定时向全省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信息系统中录入业务信息。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每月6日前,通过全省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信息系统报送上一月度统计数据。遇法定节假日可适当顺延。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报送的材料和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月向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省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省内分支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每年对本级直管融资担保公司进行全覆盖现场检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每年对全省融资担保公司抽查不低于10%,市(州)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对所辖县(市、区)融资担保公司抽查不低于30%。

第四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监督管理部门经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四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报告,同时抄告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银保监局。

第四十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组织开展融资担保公司分类评级,结合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情况,综合评估辖内融资担保公司基本情况、合规情况和经营情况,分为A、B、C、D四个等级,并由各级监督管理部门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

第四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托省“互联网+监管”行政执法监管系统,逐步推进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全链条线上留痕,实现监管全程可追溯、数据全过程可查询。

第四十六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银行、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季度、年度统计数据,以及年度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报告。

第四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管理人员和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人员的培训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不得向参训人员收取培训费。

第四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律责任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省财政厅每年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和农业信贷担保公司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与政策扶持、资金支持、薪酬激励等情况挂钩。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融资担保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五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开展担保业务、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和省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有关政策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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