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兴山县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已经县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兴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7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兴山县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21〕8号)、《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宜府办发〔2021〕1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兴山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在全县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办理依申请及公共服务事项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时,全面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证明事项外)。
二、进度安排
第一阶段(2021年7月9日前):县人民政府在门户网站公示各相关单位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
第二阶段(2021年7月15日前):各相关单位通过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端口、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办事大厅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的办事指南和承诺书文本,方便查阅、索取和下载。
第三阶段(2021年8月5日前):根据实施情况动态调整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修订完善办事指南和承诺书文本。各相关单位将实施情况报县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县司法局。(联系人:周立琴;联系电话:0717-2583487;邮箱:1261881554@qq.com)
三、重点任务
(一)明确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按照最大限度利民便民原则,对照依申请及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目录)和证明事项保留清单,在充分征集意见和部门协调的基础上,制定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特别是群众关注度高、使用频次多或获取难度较大的事项)目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二)确定告知承诺制的适用对象。对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要求的证明。允许代为承诺的,要有申请人的书面授权。申请人存在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三)规范告知承诺工作流程。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按照申请、告知、承诺、办理、核查、监管的基本工作流程,修改完善工作规程和办事指南,参照湖北省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样本分类分事项制作告知承诺书文本,通过服务场所、网站和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予以公布。同时,组织开展业务指导培训,确保告知承诺制落实落地。
(四)实施事中事后核查。加强对申请人书面承诺的事中事后审查,将承诺人的信用状况作为确定核查办法的重要因素,明确核查时间、标准、方式以及是否免予核查。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互助互利的核查机制,综合运用在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进行核查。对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依法依规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改变)行政决定,依法追究申请人法律责任。
(五)强化风险防范措施。梳理工作环节中的风险,制定防控措施,切实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加强告知承诺信用管理制度建设,针对不同事项,认真梳理筛查虚假承诺、不实承诺等情形,界定告知承诺失信行为范围。在办理依申请的行政事项中,严格履行对申请人的指导提醒义务。建立申请人诚信档案、虚假承诺黑名单制度和通报机制,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是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重点工作。各部门要以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为重要抓手,加快推进“放管服”改革,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减轻企业和居民群众负担,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便利居民群众生活。
(二)加强组织领导。县直各单位要建立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具体推进、责任细化到人的工作机制,明确时间表、任务图,确保落实到位。县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务服务和大数据、司法、发改、公安、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三)按照节点推进。各相关单位要按照工作进度要求,在规定时间节点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完善办事指南和承诺书文本、提交实施情况报告等工作任务。
(四)加强检查指导。把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根据年度法治政府建设督查考核情况,适时予以通报。结合政务服务“好差评”工作,及时发现和收集相关意见建议,妥善处理相关投诉举报,不断优化服务。
(五)强化宣传引导。通过各类平台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社会氛围。认真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和做法,示范带动工作落实落地。
附件:1.兴山县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第一批)
2.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参考样本)
单位 | 序号 | 证明 (或审批) 名称 |
证明 (或审批) 用途 |
证明内容 | 设定依据 | 依据条文内容 | 实施基本 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类型 | 实行告知承诺制方式 |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省级 | 市级 | 县级 | 乡镇级及其它 | 申请人承诺后,部门即给予办理,无需再提交证明 | 申请人承诺后,通过部门自行核查,无需申请人提交证明 | 申请人承诺后,需要在一定期限内补齐证明 | 证明材料核查方式 | ||||||||
兴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 | 身份证明 | 不动产变更登记 | 1.因申请人行政区划变化导致身份证号码不一致;2.申请人姓名中同音不同字;3.申请登记时身份证明材料与权属来源身份证明材料的类型和号码不同。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第二十六条。2.《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国土资规〔2016〕6号)附件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9 .2.1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 兴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 公安部门 | √ | 行政确认 | √ | ||||||
2 | 坐落证明 | 不动产变更登记 | 1.房屋权属证书与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坐落不一致;2.申请人所述实际坐落(申请登记坐落)与登记簿记载坐落不一致。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2.《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9.2.1适用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2 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9.2.3申请材料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 申请人身份证明;3 不动产权属证书;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材料 。 | 兴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 公安部门 | √ | 行政确认 | √ | |||||||
3 | 婚姻证明 | 不动产登记 | 1.因购买政策性住房需要审查婚姻的情况:提供结婚时间,证明不动产属一方婚前房产或为配偶去世后一方单独购买的房产;2.年满70岁的老年人,无法提供结婚证,也无法调取婚姻档案材料;3.非公证继承,若被继承人产权证或土地证遗失,需要由配偶申请挂失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明的,通过配偶提供自己或家人的档案信息间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可以采取承诺制。 | 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 1.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2.《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6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按《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申请人不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1.8.6.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身份证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 兴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 民政部门 | √ | 行政确认 | √ | |||||||
4 | 死亡证明 | 不动产登记 | 因购买政策性住房,申请人需证明不动产属一方婚前财产或配偶去世后一方单独购买的房产,无法提供配偶确切死亡时间,可提供以下有死亡时间的相关佐证材料,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单位人事档案记载父母或配偶已故的信息;父母或配偶的死亡证明;墓碑照片、公墓证;单位、社区或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说明。 | 民法典 | 民法典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 兴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 公安部门 | √ | 行政确认 | √ | |||||||
5 | 小微企业证明 | 免收小微企业不动产登记费 | 免收小微企业不动产登记费 |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 |
《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免收小微企业不动产登记费的通知》(自然资登记函〔2021〕2 号):实施小微企业免收不动产登记费告知承诺制。不动产登记机构免收小微企业不动产登记费,应当依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规定的小微企业标准,通过告知企业书面承诺(承诺书样本见附件)的方式实施。企业做出书面承诺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即免收相应的不动产登记费,不得要求企业另行提供属于小微企业的证明材料。个体工商户凭工商营业执照直接免收不动产登记费,无需承诺。非小微企业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已履行告知义务但企业不愿做出书面承诺的,依法依规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 兴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 工信部门 | √ | 行政确认 | √ | |||||||
兴山县林业局 | 6 | 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 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证明材料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第七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 审批机关 | 申请人 | √ | 行政许可 | √ | 重点核查,双随机 | ||||||
7 | 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 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证明材料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第七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 审批机关 | 劳动人事部门申请人 | √ | 行政许可 | √ | 重点核查,双随机 | |||||||
兴山县农业农村局 |
8 | 亲本来源证明 | 证明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 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 第十三条: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用于繁殖的亲本质量符合种质标准,有明确的来源地和记录资料,亲本质量应符合行业或省级的种质标准要求,没有行业和省级种质标准的,应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青、草、鲢、鳙等“四大家鱼”、团头鲂(武昌鱼)、长吻鮠、黄颡鱼、斑点叉尾鮰等繁育亲本必须来源于国家、省级水产原、良种场,或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来自长江等天然水域捕捞的品种。 | 县农业农村局 | 国家、省级水产原、良种场,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 | 行政许可 | √ | ||||||
9 | 渔业船员健康状况证明 | 办理渔业船员证 | 健康状况 |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 第八条第一款: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以上人民医院 | √ | 行政许可 | √ | |||||||
10 | 生鲜乳收购站从业人员健康状况证明 | 办理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健康状况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 | 第十八条: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六)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以上人民医院 | √ | 行政许可 | √ | |||||||
11 | 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 | 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 健康状况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第七条: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以上人民医院 | √ | 行政许可 | √ | |||||||
12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 | 办理驾驶证 | 健康状况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 | 第十二条: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以下材料:(二)身体条件证明。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级以上人民医院 | √ | 行政许可 | √ | |||||||
兴山县司法局 | 13 | 经济困难证明 | 法律援助审核 | 《法律援助条例》、《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 1.《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十七条 :2.《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2020年6月3日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 申请人居住地所在村、居社区 | √ | √ | |||||||||
兴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
14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特许经营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修正)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5月26日通过,2016年12月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所在城市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审批。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
√ | √ | 行政许可 | √ | ||||||||
15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特殊需要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修正)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 √ | √ | 行政许可 | √ | |||||||||
16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特殊需要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 | √ | 行政许可 | √ | |||||||||
兴山县市场监管局 | 17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 | 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 住所(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的法定登记事项 | 《公司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商事主体注册登记管理法律法规 |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权属人 | √ | √ | √ | 形式审查 | |||||
兴山县卫生健康局 | 18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 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需提交的(六)-(八)材料两个月内提交 | 鄂卫生计生办通[2018]106号 | 《湖北省公共场所许可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 | 兴山县卫生健康局 | 个人 | √ | 行政许可 | √ | ||||||
兴山县民政局 | 19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 用于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 收入凭证、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 2.《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20〕69号) |
1.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2.对低收入家庭中的重残人员、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经本人申请,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 |
兴山县民政局 | 所属单位、银行流水 | √ | 行政确认 | √ | ||||||
户籍信息 | 公安 | √ | |||||||||||||||
银行存款信息 | 银行 | √ | |||||||||||||||
养老金信息 | 人社 | √ | |||||||||||||||
失业金信息 | 人社 | √ | |||||||||||||||
公积金信息 | 公积金中心 | √ | |||||||||||||||
个人所得税信息 | 税务 | √ | |||||||||||||||
车辆信息 | 车管所 | √ | |||||||||||||||
工伤登记信息 | 工商局 | √ | |||||||||||||||
婚姻信息 | 民政局 | √ | |||||||||||||||
社保信息 | 人社 | √ | |||||||||||||||
房产信息 | 房管 | √ | |||||||||||||||
死亡信息 | 民政、卫健 | √ | |||||||||||||||
20 | 养老机构备案 | 用于医养结合养老机构备案审批 | 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 | 1.(鄂民政函〔2019〕99号)省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 2.关于做好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卫办老龄发〔2019〕17号 |
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当场所属县(市、区)民政局养老服务股备案,真实、准确、完整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书和承诺书。 | 兴山县民政局 | 各公立、民营养老机构、医院 | √ | 行政确认 | √ | |||||||
21 | 补领结婚证 | 用于补领结婚证时,当事人档案遗失,证明其婚姻关系使用 | 婚姻信息 |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第七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五十七条 | 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婚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夫妻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使用。 | 兴山县民政局 | 当事人单位、当事人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 | √ | 行政确认 | √ |
附件2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参考样本)
依据 规定 ,本部门在办理 行政事项时涉及到的以下证明可以采取告知承诺 。具体如下:
一、基本信息
(一)申请人
姓 名: 联系方式:
证件类型: 证件编号:
(二)行政机关
名 称:
联系人: 联系方式 :
二、行政机关告知
(一)证明事项名称
……
(二)证明用途
……
(三)设定证明的依据
……
(四)证明的内容
……
(五)告知承诺适用对象
本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替代证明,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承诺的方式
1.书面承诺后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
2.通过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行政协助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予以核实;
3.书面承诺后,申请人应在向行政机关作出承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条件、标准补齐全部申请材料。
本证明事项不可(可)代为承诺。您办理的 行政事项第 项证明材料适用第 种承诺方式。
(七)承诺的效力
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后,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八)不实承诺的责任
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的,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已作出的行政决定,申请人对依据决定发生的行为给第三方造成的影响、损失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将申请人列入政务服务诚信档案黑名单,开展联合惩戒。发现申请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三、申请人承诺
申请人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已经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二)自身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要求等;
(三)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四)本人承诺许可后可核查方式包括:
……
本人愿意配合对上述内容的调查、核查、核验。
(五)本告知承诺文书中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六)上述承诺是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申请人签名: 行政机关(公章):
日 期: 日 期:
(本文书一式三份,行政机关与申请人各执一份、留存一份。此文书仅供参考,各单位可结合工作实际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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