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都市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及档案管理制度》《宜都市重大行政决策征求公众意见制度》等十项制度(办法)的通知
栏目:宜都市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1-08-05
各乡(镇)人民政府、陆城街道办事处、松宜矿区、宜都高新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宜都市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及档案管理制度》《宜都市重大行政决策征求公众意见制度》《宜都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制度》《宜都市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制度》《宜都市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制度》《宜都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

各乡(镇)人民政府、陆城街道办事处、松宜矿区、宜都高新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宜都市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及档案管理制度》《宜都市重大行政决策征求公众意见制度》《宜都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制度》《宜都市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制度》《宜都市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制度》《宜都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宜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宜都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宜都市行政调解工作制度》《宜都市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宜都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5日

  宜都市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记录、反映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规范重大行政决策活动,进一步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法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是指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对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以及决策公布、解读等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全过程通过一定的载体进行记录的行为。

  记录工作应当贯穿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始终坚持真实、准确、系统、全面地反映决策事项客观情况,并与决策事项工作进度同步部署、同时实施,确保记录工作的及时性、连贯性、完整性、高效性。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档案是指市人民政府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直接形成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实物等不同形式的记录。

  归档材料应当为原件。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决策的启动程序档案:包括提出决策事项、初步可行性论证、决定是否启动、确定实施的领导组织等档案材料;

  (二)决策方案的拟制档案:包括主要调研成果、决策草案及说明,有关法律和政策依据,社会公众、有关单位提出的主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说明,听证记录、专家论证或专业机构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档案材料;

  (三)合法性审查档案:包括合法性审查意见、对意见处理情况、理由说明等档案材料;

  (四)集体讨论档案:包括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的详细会议记录、决策结果、决策公开等档案材料;

  (五)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形成的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档案材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部门(以下简称决策承办部门)负责决策档案的立卷归档工作。

  涉及两个及以上承办部门的,由主办部门统一归档,协办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本部门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并在重大行政决策办结之日起30日内向主办部门递交原件并留存副本。

  第六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明确分管领导,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指派专人负责决策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移交、安全保管和利用工作,同时要严格审查归档文件材料质量,确保决策档案完整、准确、系统。

  第七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将已办结重大行政决策档案于次年6月30 日前整理归档,并向市档案馆移交。

  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按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决策承办部门的负责人为决策档案归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本制度“30日”规定,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可以顺延到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宜都市重大行政决策征求公众意见制度

  第一条 为增强行政决策公开透明和公众参与度,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湖北省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征求公众意见是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未按规定程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决策。

  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第三条 下列事项属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应当采取公示、走访、座谈、听证、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组织、人民团体等各方面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对所征求的意见、建议应逐条做好记录,收集在案,并逐条分析,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杂志、广播电视、政务公开栏等进行公示,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七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听证会,决策由两个及以上单位承办的,由牵头部门负责,其他部门配合。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公众参与听证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听证参加人的名额及遴选办法等信息。

  参加听证的人数不得少于15人,其中普通公众代表和城乡基层社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总数的五分之二。

  听证举行7日前,听证会材料应当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意见采纳及其理由、不予采纳及理由应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宜都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活动,推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中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进行咨询、论证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以下简称专家论证),是指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就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拟决策事项的科学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风险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的专业性论证活动。

  第四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未经专家论证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审议,不得决定实施。

  起草部门应当保障专家依法、独立、客观地开展论证工作。

  第五条 专家论证可以采用召开论证会议(包括网络、视频、电话会议)、提交论证书面意见等方式进行。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性质,必要时起草部门可以面向社会招标,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研究、咨询、评估等机构进行论证。

  第六条 论证工作参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起草部门确定论证事项;

  (二)拟定专家论证工作方案,包括论证目的、论证对象、论证方式、步骤等;

  (三)确定聘请论证专家;

  (四)为论证专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五)专家在指定时间内对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按确定的内容、方式开展论证活动;

  (六)通过适当方式听取专家意见建议;

  (七)专家组编写专家论证报告;

  (八)起草部门整理、分析、吸纳专家的意见建议。

  第七条 参加决策事项论证的专家应当不少于3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有5名以上专家参加论证。

  第八条 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学术造诣高,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或获得相应的资格认证;

  (二)实践经验丰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社会公信力高和工作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能够据实、负责、公正地提出论证意见和建议;

  (四)积极性高,热心决策论证工作,在时间和精力上可以保证完成相关工作。

  第九条 论证专家应当从正反、利弊等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全面论证,内容一般包括:

  (一)决策的必要性、科学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

  (二)决策实施预期经济社会效益和可能对社会、经济、环境、社会稳定等方面产生的影响及风险;

  (三)保障决策目标实现的具体措施和建议、风险化解处置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

  第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充分的研究时间。

  第十一条 论证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相关档案资料,要求起草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二)经邀请可以列席相关会议,参与有关部门的论证调研活动;

  (三)独立自主地开展研究,独立发表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四)获得参加咨询、论证活动的相应报酬。

  第十二条 论证专家应当遵守下列义务:

  (一)客观、科学地进行论证,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签名确认负责;

  (二)参与论证的事项与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三)不得以决策论证专家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四)对论证中承担的工作内容以及接触到的涉密或不宜公开的信息保密。

  第十三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解除聘任取消论证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多次不接受论证工作任务的;

  (四)因专家个人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论证工作的;

  (五)专家本人申请解聘的。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积极采纳论证专家意见,对未采纳的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宜都市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务公开工作,推进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开信息包括:

  (一)决策依据。主要包括决策方案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有关技术依据等;

  (二)决策过程。重大行政决策起草过程中征求意见情况、应当进行的听证、专家论证或者社会风险评估情况等;

  (三)决策结果。经集体研究同意的重大事项实施方案、决定及批准执行的文件等;

  (四)决策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后的工作落实情况、执行后评估效果等;

  (五)决策解读。对专业性较强、社会关注度高的决策事项进行全面详细的解读;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

  第三条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均应及时主动在规定范围内公开,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公开。

  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不适用公开制度,公开内容应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等决策事项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凡属只涉及部分人和事的事项,可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开,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按程序向决策承办单位提出申请。决策承办单位对于可以公开的信息,采取适当形式向申请人公开;对于不能公开或者暂时不宜公开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开的主体为决策承办单位,决策由两个及以上单位承办的,由牵头部门负责,其他部门配合。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开的渠道和方式主要包括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政府信息公开栏、政务新媒体等,公开时间不少于20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行政机关开展重大决策公开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宜都市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活动,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陆城街道办事处、松宜矿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未按照法定权限、程序、时限决策,或者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以及产生社会稳定、生态环境、财政和公共安全等方面恶劣影响的行为,按照本制度和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行政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由政府作出决定,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具体负责实施。

  第五条 政府或者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发现有本制度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或者依据下列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应当追究责任线索的,可以按照规定启动责任追究调查程序:

  (一)上级机关及其领导同志批示、交办和通报的;

  (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协监督中发现的;

  (三)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发现的;

  (四)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在监督检查、立案审查中发现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控告、检举的;

  (六)新闻媒体或者网络舆情曝光的;

  (七)其他渠道反映的存在责任追究情形的线索。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起草决策草案前不进行调查研究或者调查研究不深入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

  (三)选择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专家、专业机构进行咨询论证的;

  (四)对拟决策事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但不主动进行协调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关材料、未按照要求补正的;

  (六)提请政府审议时,提供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关材料不准确、弄虚作假的;

  (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起草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八条 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审议会议办理、合法性审查等工作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重大行政决策起草单位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关材料,把关不严的;

  (二)未履行合法性审查程序,或者经审查发现问题没有提出而提请政府审议的;

  (三)对不同情形的决策草案未按照规定提请政府审议或者退回决策起草单位的;

  (四)未按照规定做好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会议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形成和保存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会议档案的;

  (五)需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或者提请审议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

  (六)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审议会议办理、合法性审查等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九条 行政决策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决策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相关规定决策的;

  (三)决策前不进行认真调查研究,主观臆断、盲目决策的;

  (四)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决策后评估等程序而未履行的,或者选择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专家、专业机构进行咨询论证的;

  (五)对第三方评估报告、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公众和其他行政机关合理意见未予采纳的;

  (六)为个人和特定关系人牟取利益,作出不公正决策的;

  (七)发现决策错误、失误或者失当,可以纠正而未及时纠正的;

  (八)未履行相关程序,在实施过程中变动或者调整原决策的;

  (九)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决定继续执行的;

  (十)重大行政决策中有其他违法违规、不作为或者严重失误的。

  第十条 决策实施单位履责不力,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十一条 按照本制度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根据其行为性质、过错程度、危害后果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责任追究: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责任追究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控告人、检举人、申诉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加重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一)决策参与者对决策结果持不赞同或者保留意见的;

  (二)上级机关改变或者撤销本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导致决策错误的;

  (三)因国家政策调整,且符合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

  (四)决策出现失误或者造成一定损失,但出于推动改革发展需要,且在决策中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

  (五)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人为因素导致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发生的;

  (六)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扩大或者挽回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十五条 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追究终身重大行政决策责任的,不因工作岗位、职务变动或者退休而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有关责任人员对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提出申诉或复审、复核。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宜都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决策后评估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我市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效果做出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行政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重大决策后评估制度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执行单位负责后评估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受委托评估单位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制定后评估工作方案,内容包括: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时间、委托评估和评估经费预算等。方案应当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后评估可以根据决策的具体情况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对决策的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后评估内容包括:

  (一)决策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是否一致,与本级其他决策是否存在不协调的情况;

  (二)决策是否得到执行,决策内容或者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

  (四)决策实施的成本与效益;

  (五)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和长远影响;

  (六)决策在利益相关方中的接受程度、在公众中的认知程度;

  (七)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主要原因。

  第七条 后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单位应提交后评估报告,报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于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和决策效果的总体评估;

  (二)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三)继续执行、暂缓执行、修改完善或者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结论以及相关建议。

  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继续执行、暂缓执行、修改完善或者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经审核后的决策后评估报告,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审定作出对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最终决定。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宜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全市各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不得设立排除或限制竞争的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各乡(镇)人民政府、陆城街道办事处、松宜矿区管委会。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执行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的程序。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没有明确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

  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后自动失效。需要继续实施的,应重新修订发布。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讲求实效,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建立的重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政策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或评估。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工作部门起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起草,其他部门协办。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乡(镇)人民政府、陆城街道办事处、松宜矿区管委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有关内设机构或下属机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或特殊情形简化制定程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外,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要说明理由。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的,还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部门意见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由起草单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在合法性审查时向法制审核部门提供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两个及以上制定机关共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时,由主办机关负责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分歧意见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取不同利益群体代表意见的;

  (三)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陈述人代表,确保不同利益群体代表参与听证并充分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科学性、合法性、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可能导致较大公共投入或者增加社会成本的;

  (四)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论证的。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集体讨论前,制定机关应当交由法制审核机构或审核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交由市司法局审核,文件起草单位报送市司法局审核前,应当先行经本单位法制审核机构或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核。

  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乡(镇)人民政府、陆城街道办事处、松宜矿区管委会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交由本部门审核机构或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审核机构或审核人员的,统一由市司法局进行审核。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有效期、施行日期);

  (三)制定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情况;

  (五)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视报送的文件内容,要求起草部门在一定期限内,完善相应程序,补充审查材料,对原文件作出修改后,再提交审查;起草部门逾期不予协助或者不予补充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终止合法性审查,并将文件草案退回起草部门。

  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后,报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签署意见,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条 经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并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开向社会发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报市人大常委会及宜昌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乡(镇)人民政府、陆城街道办事处、松宜矿区管委会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司法局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制定部门被撤销或职权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一份和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两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同时应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四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备案审查机关书面通知制发机关15日内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并报送结果。逾期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经法制机构提出建议,由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按规定补正程序后重新审查发布。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市司法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司法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负责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的建议。

  法制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受理的,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局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汇总,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经备案审查确认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或者部门网站上公布。

  第四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动态清理长效机制,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制定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原则,市政府定期组织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或部分清理。

  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清理。

  两个及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清理。制定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职能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机关负责清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组织清理: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施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已明确要求清理的;

  (三)其它应当组织清理的情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由起草部门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个月内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实施,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 清理机关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清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清理意见:

  (一)内容合法、适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继续有效;

  (二)发现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订或者宣布废止;

  (三)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替代或者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宣布废止;

  (四)有效期已过不需要继续施行的或开展的阶段性工作已经完成,宣布失效。

  第三十条 清理意见报送市司法局审查后再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司法局备案。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违反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可以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违规、违法制定或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而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三)未按照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或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

  (六)未按照规定答复书面审查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会同市司法局加大对市级部门、授权组织及乡(镇)人民政府、陆城街道办事处、松宜矿区管委会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指导,对存在侵犯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要及时查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市人民政府对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陆城街道办事处、松宜矿区管委会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60日”“30日”“15日”的规定,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可以顺延到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宜都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权限协调机制,及时有效解决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北省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宜都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或者依其职权,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或者由市政府依法进行裁决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市司法局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 市司法局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实行统一受理申请、统一协调解决、统一出具意见的工作机制。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因行政执法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二)因联合执法发生争议的;

  (三)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争议的;

  (四)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争议的;

  (五)其他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运用的具体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七条 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市司法局申请争议协调。如果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可以依据职权主动协调: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二)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三)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争议既不主动自行协调也不向市司法局申请协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协调申请书及相关文件材料。

  协调申请书内容包括:

  (一)需要协调的事项;

  (二)自行协商情况及分歧意见;

  (三)解决方案建议及理由;

  (四)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应当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司法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属于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向有权受理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与行政执法争议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60日内办结(其中涉及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具体案件权限有争议需明确责任主体的,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市司法局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听取机构编制机关、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等参加的协调会议,或者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及相关专家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的,应当建议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 市司法局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协调达成一致意见或就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局出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市司法局和争议各方印章,送达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执行;

  (二)协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司法局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面建议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执法争议裁决书》。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争议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争议未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单方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争议裁决书》和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并将执行情况报送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争议协商、协调和执行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追究其直接负责的机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及时自行协商且不申请执法争议协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阻挠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

  (三)自行协商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或者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争议裁决书》或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的;

  (五)未经协调或者在协调意见生效前,擅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本制度“60日”“30日”的规定,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可以顺延到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宜都市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市行政机关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全市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治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意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纠纷,通过疏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市司法局牵头,负责指导、协调、督查、考核、培训等工作,市级各行政机关为实施主体。

  第四条 市级各行政机关应建立行政调解委员会或行政调解室,确定行政调解人员,负责对涉及本单位和本系统、本行业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和信息上报,其人员名单在调解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调整任务较重的部门,应普遍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

  第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三)公正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发现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的纠纷,应积极主动向各方当事人表明组织行政调解的态度,并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开展工作。

  第七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自行和解或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纪律;

  (二)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四)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调解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或行政调解不成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引导当事人运用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方式进行解决。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程序。

  第十三条 调解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征得其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受理矛盾纠纷实行首问责任制,涉及多个部门的矛盾纠纷,由市司法局牵头调解,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十七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提请仲裁、复议、诉讼的,视为放弃调解,调解终止。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署行政调解笔录并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六)调解行政机构印章。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十九条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拒不履行的,可引导当事人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一个月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卷。文书顺序应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笔录;

  (六)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等材料;

  (七)送达回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

  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解时机,造成群体性事件、极端恶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宜都市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规定

  第一条 为增强本市行政执法透明度,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促进行政执法主体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权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在宜都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抄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 行政执法统计对象一般为已实施完毕或者办结的具体执法活动情况,包括行政执法数据、行政执法情况说明等内容。

  第五条 市司法局负责本市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

  第六条 行政执法统计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填报数据,不得瞒报、漏报、多报。

  第七条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公开前,行政执法机关要对公开后的社会反映进行预判,做好应对预案;公开后,公开主体要跟踪舆情,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避免公众误解。

  第八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工作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和行政执法监督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市司法局可提请或者建议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本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公开行政执法统计年报的;

  (二)公开的行政执法数据错误、遗漏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三)篡改、虚构行政执法数据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十条 全市各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本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明确具体负责的工作机构和人员,根据本机关具体行政执法职权,组织开展统计年报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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