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当阳市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栏目:当阳市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1-10-10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当阳市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当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10月10日 当阳市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保护种粮农民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当阳市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当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0月10日


 

当阳市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保障粮食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湖北省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当阳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监测、收购、储存处置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稻谷、小麦原粮。

  第三条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坚持保护农民利益和保障粮食食品安全的原则,坚持依法依规处置监管和粮食资源最大利用的原则,坚持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责制要求,市人民政府履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主体责任,通过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确保不因超标粮食问题出现农民“卖粮难”,保护种粮农民利益;通过强化监管,杜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饲料市场;通过调整种植结构、推广科学种植技术等手段,从源头上减少超标粮食的产生。

  第五条 超标粮食收购企业、超标粮食处置企业(包括粮食和食品加工企业、饲料加工企业、酒精加工企业、养殖企业等)承担食品安全、饲料安全等企业主体责任。

  第二章 监测

  第六条 监测内容包括粮食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主要食品安全指标。

  第七条 加强粮食产后质量监测。市粮食发展中心负责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环节的监测,引导粮食收购企业配备必要的快速检测设备和技术人员,严把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关,压实企业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种植环节粮食超标风险监测,规范农药等投入使用;市卫生健康局负责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及时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加强食品加工产品的安全监督抽检、风险评估;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负责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监测、检验。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粮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共检验检测等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辖区内发现超标粮食后,由市粮食发展中心牵头组织分析评估,提出相关措施和建议,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收购

  第九条 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确认出现超标粮食,市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超标粮食数量、分布、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决定实施超标粮食收购或其他措施。若启动超标粮食收购工作,市粮食发展中心应制定具体收购处置实施方案。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方案后应及时公开收购的执行时间、收购库点、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等。

  第十条 超标粮食收购价格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不出现农民“卖粮难”、保障农民合理收益和质价相宜的原则确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的超标粮食拟收购量和价格,需上报宜昌市发展和改革委,由农发行当阳支行负责协调农发行湖北省分行发放调控贷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湖北省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办法》规定的条件,确定、委托辖区内粮食企业作为超标粮食收购企业并承贷。

  第十二条 非委托收购企业自行收购超标粮食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规定进行收购、储存、销售、处理,由企业承担质量安全责任和经济风险。

  第十三条 委托收购企业收购资金(含收购价款和合理收购费用)通过农发行当阳支行发放信用贷款解决,农发行当阳支行按照信贷政策保证超标粮食收购所需资金,并加强资金使用监管。委托收购企业要确保超标粮食数量真实、质价相符、资金安全、储存安全,不得将超标粮食进行抵押质押、清偿债务,在收购、储存、销售超标粮食过程中做到库贷挂钩,销售结束后及时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启动超标粮食收购后,应广泛向农民宣传超标粮食收购政策,督促委托收购企业规范收购操作程序,在显著位置张贴质价公告,及时结算售粮款,不得压价收购,不得向农民“打白条”。采取措施对售粮对象的超标粮食来源进行甄别,若发现售卖的超标粮食不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委托收购企业第一时间向市粮食发展中心报告,市粮食发展中心立即告知超标粮食所在地粮食管理部门,并按程序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收购结束后,入库的超标粮食由市粮食发展中心、市财政局等部门会同农发行当阳支行共同组织验收,质量食品安全情况由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验,验收结果逐级上报至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农发行湖北省分行备案。

  第十六条 收购的超标粮食实行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超标粮食委托收购企业应加强粮食储存安全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企业负责。

  超标粮食委托收购企业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收购、扦样、检验、储存、销售等信息,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四章 处置

  第十七条 市粮食发展中心指导收购企业对超标粮食实行分类定向处置。处置前,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或非食用工业用粮处置;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处置;经检验无以上使用价值的,进行无害化处置。重金属超标稻谷可参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处置。超标粮食处置原则上应在收购结束后1年内完成。超标粮食出库前,贷款企业需向贷款银行履行出库报告义务。

  第十八条 超标粮食原则上采取定向竞价销售等方式处置。超标粮食的销售时间、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粮食、财政等部门确定。销售时,超标粮食委托收购企业提供有效食品安全指标检验报告,在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凭证中注明用途,不得改变用途销售超标粮食。

  第十九条 市粮食发展中心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参与处置(购买)企业的有关经营资质、处理能力等条件进行审核把关,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不得参与处置。参与超标粮食处置的企业应向所在地、收购地发展改革(粮食)等部门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包括:购买的粮食按规定进行运输、储存、加工和销售,只限于生产自用,不改变用途,不转让倒卖,不在其他企业代储、代加工;自觉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全程监管,保证处置后的上市产品符合有关标准、入市渠道符合有关要求;对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等。

  第二十条 市粮食发展中心负责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指超标粮食出库至生产加工等企业入库的全过程)环节的监管。处置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粮食发展中心应将超标粮食处置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处置企业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粮食发展中心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函告处置企业所在地发展改革(粮食)部门,由处置企业所在地发展改革(粮食)部门履行监管职能,确保超标粮食处置“全程监管、无缝对接”。

  第二十一条 处置企业应在超标粮食入库前,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发展改革(粮食)、市场监管等部门报告,自觉接受监管。处置企业对超标粮食处置后的产品,应按产品出库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在超标粮食全部处置完成后1周内,处置企业应将处置情况向市发展改革(粮食)、市场监管等部门报告。处置企业必须按照质量可追溯要求,建立超标粮食处置各环节的管理档案,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 超标粮食的收购处置费用(含价差亏损、利息、收购费等)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有关费用标准可参照地方储备粮等政策性粮食相关规定执行。出现亏损的,从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列入预算或从其他渠道统筹解决。

  第二十三条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发生亏损后,市财政局、市粮食发展中心将有关资料于次年一季度前,联合向省财政厅、省粮食局申报,弥补收购处置亏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粮食)、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及农发行当阳支行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超标粮食委托收购企业、处置企业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一)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处置或移动超标粮食;

  (二)挤占、截留、挪用超标粮食贷款资金(含贷款利息)或销售货款;

  (三)不按规定建立质量档案;

  (四)擅自转让或改变超标粮食用途;

  (五)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产品,导致其流入口粮或食品市场;

  (六)销售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产品;

  (七)拒不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全程监管;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超标粮食收购处置过程中,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对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依规依纪依法进行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及超标粮食委托收购企业、处置企业应严格按照保密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在执行细则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上级发展改革(粮食)、财政、农发行等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粮食发展中心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当阳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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