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当阳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栏目:当阳市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1-10-12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当阳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当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10月12日当阳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当阳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当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0月12日

  

当阳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阳市城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区,是指玉阳、玉泉、坝陵街道城市建成区所在区域。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区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政府各部门职责分工:

  (一)城区各街道办事处:负责领导、组织和实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和督促本辖区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做好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组织本辖区社区(村)做好养犬人的登记信息审核;教育、劝导、督促辖区内党政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物业小区和商业门店、居民等严格遵守本办法,及时劝阻、制止、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建立并落实养犬管理工作责任制,加强督办落实。

  (二)市公安局:负责对养犬管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三)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组织捕捉流浪犬工作,并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依法处理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处理违法违规的养犬行为;加强户外广告中文明规范养犬的宣传。

  (四)市畜牧兽医中心:负责犬只的防疫和检疫、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监测和处置,犬只无害化处理及收容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全市养犬登记机构配合公安机关开展犬只登记管理工作。

  (五)市卫健局: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和狂犬病疫情监测,狂犬病人的诊治。

  (六)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源头管理,规范涉及犬只交易的经营活动。

  (七)市房产保障中心: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制作文明劝导的标识标牌,设置犬便清理的便民设施,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养犬行为进行文明劝导、劝阻、报告。

  (八)市教育局:负责督促各中小学、幼儿园在学生和幼儿中开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九)市住建局:负责城区广场、公园区域的文明养犬宣传,规划并制作标识标牌,设置犬便清理设施,强化公园、广场遛犬行为的文明引导。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城区养犬登记工作由市公安局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派出所和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委会负责督促养犬人依规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有效期、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七条 养犬登记机构的确定,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认真研究后,向具备资质动物诊疗机构公开招标确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及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中心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城区内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

  个人在城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不超过2条。

  第十条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用途;

  (三)有专门的圈养设施,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和驯养;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饲养犬只的个人或单位自犬只饲养之日起,应当将犬只送至具备法定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饲养幼犬的,可在犬龄满90日后进行免疫接种。免疫接种有效期届满前,应当再次进行免疫接种。

  市畜牧兽医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布具备资质动物诊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二条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犬只登记后,公安机关通过信息系统建立犬只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体貌特征照片、犬只免疫情况;

  (三)养犬证编号、发放时间、年检、变更、注销等情况;

  (四)养犬人文明养犬档案。包括社区和物业小区评价、各养犬职能部门发现的违规养犬问题、报警及投诉处理情况;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携带身份证明、住所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等相关材料,携犬只到指定的养犬登记机构进行犬只信息登记,养犬人登录市民E家进行养犬办证申请,待居住社区、公安机关审核后,发放电子犬牌。

  养犬登记审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电子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单位饲养犬只的,按上述流程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单位负责人的身份信息;

  (三)具有法定特殊用途的证明材料;

  (四)养犬安全管理制度的书面材料;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信息;

  (六)饲养护卫犬的,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五条 养犬人居住地或单位所在社区(村)在信息系统中进行信息核准,督促养犬人按规定对犬只进行饲养。

  第十六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养犬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7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收容留检场所,并在送交之日起3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养犬人的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7日内申请换发、补发。

  第十八条 各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可使用养犬登记管理系统中的养犬人和犬只基本信息、犬牌和犬脸识别数据,并应当将工作中发现的不文明和违规饲养犬只情况录入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养犬人或单位可通过信息系统查询所饲养犬只的档案信息,并向相关部门申请核实更正相关管理信息。

  第二十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或单位在每年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养犬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延续有效期。

  第二十一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收容犬只的登记、公告、领养、处置等制度,规范管理收容犬只。

  第二十二条 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无主犬只以及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经养犬登记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由具备饲养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按程序登记。

  第二十三条 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以及免疫证明。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犬只。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只外出时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绳),长度不超过1.5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主动避让他人;

  (二)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或者怀抱;

  (三)不得携犬只进入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和少儿活动场所、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餐饮场所及候车(机、船)室、商场、超市、宾馆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即时清除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

  (六)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更不得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残障人员携带的导盲犬、辅助犬不受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限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决定是否允许携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场所设置犬只临时寄放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本居住区管理公约或规约,划定犬只活动区域。犬只活动区域应当配备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标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尸送交市畜牧兽医中心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丢弃。

  第三十一条养犬人发现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畜牧兽医中心报告或者拨打110报警,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及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市公安局、市城管执法局、市畜牧兽医中心、市卫健局等相关单位应当通过110或市民服务热线12345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 犬只经营与收容

  第三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交易、诊疗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畜牧兽医中心、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等部门,规划、建设犬只收容场所。

  犬只收容场所由市畜牧兽医中心负责监督管理,接收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及依法没收的犬只等。犬只捕捉、收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三十六条 倡导和支持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救助流浪犬只、认领无主犬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养犬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物业区域内饲养犬只违反《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相关养犬规定构成违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服从管理,积极配合,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过程中上位法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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