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统计信用“红黑名单”制度管理办法
栏目:宜昌市统计局-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1-12-16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文件要求,推进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从业人员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文件要求,推进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从业人员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家统计局《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和《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宜昌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法定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四上”企业和承担统计(调查)任务的统计从业人员。

  第三条 统计信用“红名单”“黑名单”(以下简称“红黑名单”)认定按照“谁认定、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统一发布和应用共享。

  市统计局按照本办法及省级统计机构部署,负责统计信用“红黑名单”的工作协调和信息报送,指导各县市区统计机构“红黑名单”的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公示统计信用“红黑名单”。各县市区统计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统计信用“红黑名单”的采集等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四条 符合国家统计局《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统计守信企业”条件,被市级以上党委、政府或省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授予称号、通报表彰、通报表扬奖励,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列入统计信用“红名单”:

  (一)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四)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统计调查和统计数据核查;

  (五)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未发现有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违反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第五条 被市级以上党委、政府或省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授予称号、通报表彰、通报表扬奖励,且符合以下“统计从业人员统计守信”条件的统计从业人员,列入统计信用“红名单”:

  (一)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搜集、提供、报送统计资料;

  (二)遵守统计资料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未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提供、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四)主动配合统计机构依法开展的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五)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人员名单,也未发现有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违反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行为。

  第六条 符合国家统计局《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统计严重失信企业”条件,即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违法数额较大或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或在社会上造成重大恶劣影响的企业,列入统计信用“黑名单”: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属于《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五)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六)未能按时上报统计资料一年内累计达到三次以上;

  (七)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第七条 经认定,统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违法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重大恶劣影响,列入统计信用“黑名单”: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自行修改统计资料;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属于《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四)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五)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六)违反规定代填代报统计资料,冒名报送统计数据;

  (七)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向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九)泄露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十)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资料的;

  (十一)未能按时上报统计资料一年内累计达到三次以上;

  (十二)警示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十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章 认定与解除

  第八条 实施统计信用“红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各级统计机构根据日常组织实施统计活动、统计数据核查、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等采集企业和统计从业人员的统计信用信息。

  (二)名单筛选。统计信用“红名单”的认定。认定机构依据认定标准生成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的初步名单,并将其与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的各领域“黑名单”进行交叉比对,确保已被列入“黑名单”的主体不被列入“红名单”。筛查后的初步名单通过认定机构门户网站、同级政府信用网站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可认定为“红名单”;有异议的,由认定机构核实处理。

  统计信用“黑名单”的认定。认定机构依据认定标准生成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初步名单,履行告知或公示程序。有异议的,由认定机构核实处理。“黑名单”形成后,与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各领域“红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如“黑名单”主体之前已被列入“红名单”,应将其从相关“红名单”中删除。

  (三)信息告知。对拟进入统计信用“黑名单”的企业和统计从业人员,应当书面向企业和统计从业人员告知所被认定为“黑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四)认定决定。统计信用认定机构将企业和统计从业人员认定为统计信用“红名单”或者“黑名单”,应当作出认定决定。对企业的认定决定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认定日期、认定事由、作出认定决定的机构等内容。对统计从业人员的认定决定包括统计从业人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单位名称、职务、认定日期、认定事由、作出认定决定的机构等内容。

  (五)信息公示。经确定列入统计信用“红名单”或者“黑名单”,由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通过门户网站等方式对社会公布,同时上传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部门联动奖惩。对企业的公示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红名单”或者“黑名单”的认定事实、部门、认定日期及有效期等。对统计从业人员的公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单位名称、职务、失信行为信息等。

  第九条 “红黑名单”管理期一般为一年,有效期满自动退出,有效期以公布之日为准。“红黑名单”的退出情况应及时对社会公示。

  (一)列入统计信用“红名单”的企业和统计从业人员,发生统计违法行为或者其他失信行为的,自查实统计违法行为或者其他失信行为之日起,即从“红名单”中退出。

  (二)列入统计信用“黑名单”的企业和统计从业人员,认真整改到位并提出申请,经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整改不到位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2年。

  {C}第十条{C}符合“黑名单”解除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由市统计局书面告知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不符合提前解除条件的,应告知评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 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列入统计信用“红名单”企业予以激励;对列入统计信用“黑名单”企业,按照《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合惩戒。

  (一)提请市信用中心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跨地区、跨部门联合惩戒。

  (二)对列入统计信用“红名单”的企业,有效期内,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服务方面提供“绿色通道”,政府统计机构一般不对其进行统计数据核查和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三)对列入统计信用“红名单”的统计从业人员,有效期内,对“红名单”的统计从业人员予以激励,在考核、晋职晋级晋档、评先评优、基层统计人才培育工程考核等方面予以加分或优先。

  (四)对列入统计信用“黑名单”的企业,有效期内,取消当年在统计系统取得的荣誉,取消在统计领域的各种评先评优、奖励资格,并列入作为重点监控对象,加强日常行政指导、统计数据核查和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五)对列入统计信用“黑名单”的统计从业人员,有效期内,在基层统计人才培育工程年度考核中“一票否决”,取消参加统计领域的各种评先评优、奖励资格。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统计机构要严格按照统计信用“红黑名单”制度管理办法进行履职,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切实维护“四上”企业和统计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应纳入“红黑名单”管理而未纳入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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