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解读
栏目: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2-01-11
一、修订背景及依据1997年4月13日,《宜昌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下简称《办法》)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1997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实施。近年来,本办法经历了多次修订。2017年12月,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令第676号,印发《市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

  一、修订背景及依据

  1997年4月13日,《宜昌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下简称《办法》)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1997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实施。近年来,本办法经历了多次修订。2017年12月,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令第676号,印发《市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宜府发〔2017〕32号),删除《办法》中关于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绿化补偿费相关内容;2020年4月,市人民政府印发《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宜府发〔2020〕4号),对《办法》第八条中工程项目建设绿地率标准作出了新规定;2020年12月,市人民政府印发《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宜府发〔2020〕10号),对《办法》第二十八条进行修订。今年,市林业和园林局为推进我市绿化事业的发展,遵循公园城市建设理念,结合我市绿化工作实际,对《办法》进行修订。

  市林业和园林局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科学绿化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9号)、自然资源部《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城市绿地规划标准》(2019版)、《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宜昌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条例》,结合《宜昌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2018版),部分条款参考《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进行修订。

  二、主要内容

  《办法》(送审稿)共六章三十条,分别为总则、绿化规划、绿化责任、绿化保护、奖惩及附则。本次针对《办法》中六章二十三条进行修改,主要内容包括: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科学绿化的指导意见,积极引导采用乡土树种草种进行绿化,鼓励建设立体绿化、开放式绿化,以及生态停车场等;按照自然资源部《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规范相关表述,调整用地类型名称;根据《城市绿地规划标准》《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调整物流仓储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绿地率指标;根据我市机构改革成果调整相关机构名称表述和机构职能;贯彻《宜昌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条例》,强化我市重点绿地监管保护;加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和市场信用监管职能等。具体内容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将“城市规划区和各县市城市规划区”修改为“城镇开发边界内”。

  第四条一是按照《城市绿化条例》规范表述管理部门名称。将“本市园林管理部门”、“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修改为“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二是根据机构调整,删除本条第二款内容。

  第五条一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将“城市规划区”修改为“城镇开发边界内”;二是根据《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五条增加“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三是参照《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增加“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协议享有冠名权等权益。”条款。

  (二)第二章绿化规划

  第六条一是根据自然资源部《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将“城市总体规划”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二是根据城市绿化现阶段建设情况删除“坚持高标准、高档次、高水平。逐步实现花园式城市绿化目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科学绿化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9号)增加“城市绿化规划要满足城市健康、安全、宜居的要求”;三是规范部门名称表述,将“城市绿化规划由园林管理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修改为“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第七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将“城市规划区”修改为“城镇开发边界”。

  第八条按照《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分类标准,根据《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九条(三)款规定“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对标成都、重庆、武汉,对比荆州、荆门、鄂州等城市,结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相关意见,一是将本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团体、科研、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用地绿地率,新城区不低于30%,老城区不低于25%;其他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绿地率,新城区不低于25%,老城区不低于20%;”,即第(二)款除老城区其他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绿地率不变以外,其他指标均提高5%;二是按照《城市绿地规划标准》(2019版)“544工业用地和物流仓储用地绿地率不宜大于20%”,根据新的用地分类标准,将“(五)物流仓储、交通设施用地绿地率不低于15%;”修改为“(五)物流仓储用地绿地率15%—20%;(六)交通场站用地绿地率不低于15%”。

  第九条一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将“城市规划区”修改为“城镇开发边界”;二是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本条第二款。

  第十条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将“报园林管理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二是根据工作实际,参考武汉市、孝感市城市绿化条例,将本条原第二款“城市中历史文化遗址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修复方案,必须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为5至20公顷的,必须报本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批。”删除。

  第十一条为规范部门名称表述将“本市园林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三)第三章绿化责任

  第十三条一是为规范部门名称表述将“园林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二是将“城市绿化责任单位”修改为“绿化责任单位”,与上下文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一是因原十四条与原第十八条关于绿地管理相关内容重复,删除此条,且将有关内容整合到第十八条;二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科学绿化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9号)精神,鼓励立体绿化、开放式绿化方式,参考《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增加本条款。

  第十五条一是因我市绿化工程建设行为现已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按照系统的审批流程形成相对稳定的规则和秩序,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删除原第十五条;二是为强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养护管理的行业监管,规范园林绿化市场秩序增加本条。

  第十六条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四条修改。

  第十七条一是根据《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条,将“本市根据城市绿化的需要”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二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将“城市规划区”修改为“城镇开发边界内”;三是结合实际,将“鼓励企业组织富余职工”改为“鼓励企业组织职工”。

  (四)第四章绿化保护

  第十八条一是将原十四条中关于绿地管理责任的相关内容整合到本条款;二是根据《民法典》、参考《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修改为“居住区绿化由全体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一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将“城市规划区”修改为“城镇开发边界”;二是参考武汉、重庆等城市绿化条例,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将“必须在划定的区域建设所占面积两倍的绿地作为补偿”修改为“必须在划定的区域建设不少于所占面积的绿地作为补偿”;三是限定临时占用期限,参考武汉、重庆等城市绿化条例增加“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四是根据我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的需要,增加本条第三款。

  第二十一条一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将“城市规划区”修改为“城镇开发边界”;二是为加强树木移植、砍伐的约束条件,参考《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本条;三是根据《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将“应当补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修改为“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

  第二十二条为规范树木处置程序,结合工作实际,将原表述“危及管线、房屋或其设施安全使用的,其管理单位或个人可以先行处置”删除,相关内容进行优化整合。

  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将“城市规划区”修改为“城镇开发边界”。

  (五)第五章奖惩机制

  第二十四条规范部门名称表述。

  第二十五条一是根据我市市直部门职责分工将“园林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二是增加《宜昌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条例》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第二十六条规范部门名称表述。

  第二十七条根据机构调整,将“市园林局”修改为“市林业和园林局”。

  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未进行修改。

  三、适用范围

  本市城镇开发边界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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