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宜昌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栏目: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22-02-28
关于征求《宜昌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日期:2022-02-28 12:59

  根据宜昌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度立法计划,由市城管委代为起草了《宜昌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初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时间: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3月30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宜昌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张磊,联系电话:6835221。

  电子邮箱:423426143@qq.com。

  通讯地址:宜昌市东山大道89号市停车管理中心。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2022年2月28日

  

附件

  宜昌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严格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原则】本市机动车停车坚持科学规划、依法规范、共建共享、有偿使用的原则。构建配建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体系,遵循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等与停车有关的活动适用于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非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筑项目配建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城市道路路内停车位等。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公共建筑和住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住宅小区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车辆停放的泊位等。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特种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机动车停车工作,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设置、使用及停车秩序、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推进停车区域治理,监督有关部门开展停车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业务指导、监督管理。

  公安交管部门是机动车停车秩序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车秩序进行规范和引导,对违法停车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制定建筑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审查停车场建设方案,保障机动车停车场用地供给。

  住建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联网接入,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停车数据接入技术规范,汇集全市停车数据,向社会发布停车诱导信息。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停车场安全监管,对占用消防通道停放机动车或者在消防通道上设置停车位的行为实施处罚。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行为。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私自圈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推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政策,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

  经信、国资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基层治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停车执法事项,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范畴,确定监督、管理人员,建立居住停车机制,指导、支持、协调开展停车自治和停车位共建共享等工作。

  第六条【鼓励倡导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在用地取得、费用减免、资金补助和营商环境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停车场;鼓励将平面停车场改建成立体停车库(楼);鼓励本市各级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以及个人产权停车位向社会有偿开放;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占用公共停车位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停车志愿活动;倡导、宣传有位购车、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

  第七条【智慧化建设】全面推动“全市一个停车场”场景打造,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推进停车服务和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引导停车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联合惩戒】本市建立停车信用奖励和联合惩戒机制。将停车场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停车人等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章停车场(位)供给

  第九条【停车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管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组织编制或修编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负责将停车场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建设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停车场,并按照规定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停车场应当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智慧停车等系统,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位和无障碍设施,配备防汛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建设程序】建设停车场应当依法按照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不含建筑物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可以简化审批手续。

  在道路路外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对交通影响的评价意见,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停车场验收】建筑项目配建停车场、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在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城管、公安等部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配建停车场】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学校、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确定的停车位配建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位。配建停车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临时停车场】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土地权属人或被委托人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对场地进行硬化,配备符合本市智慧停车管理要求的设施设备,设置规范的出入口以及相应的标志、标线、排队候车通道,并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小区停车位】既有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业主可以统筹利用小区内共有道路或场地设置临时停车位。

  在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立面之间(以下简称建筑退后区域)确需设置停车位的,由设置主体制定方案,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后设置。

  第十六条【路内停车位设置主体】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管部门开展城市道路路内停车位的设置工作,并每年对路内停车位的设置情况进行评估调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销路内停车位。

  第十七条【设置原则】设置城市道路路内停车位应当遵循总量控制、适度从紧、逐步取消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和车辆的交通安全、畅通;

  (二)对防汛情况进行评估预防;

  (三)与区域车辆停放供需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采用智能化的收费设备;

  (五)国家、省、市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临时设置车位】因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公安交管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临时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5日前向社会公告(紧急情况除外)。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车位。

  第三章停车治理与服务

  第十九条【停车信息共享】市人民政府统筹建设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平台和监管系统,汇聚全市停车数据,实时公布停车场位置、使用状况等信息,提供停车诱导、泊位共享、无感支付等服务。

  各类停车场应当按照市智慧停车平台的技术要求,配套建设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实时向智慧停车平台传送停车数据,通过平台进行无感支付。

  第二十条【停车场备案】经验收合格的停车场在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城市管理部门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进行现场核查。停车场备案信息变更后应重新备案。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取得停车场用地权属、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税务信息确认等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照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管养要求】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备案信息、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事项,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票据;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正确使用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上报数据真实准确;

  (四)配备停车场管理人员,加强停车场内及周边安全巡护,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放秩序;

  (五)停放车辆发生事故或者车内财物被盗时,主动配合相关单位调查取证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按照环境卫生和市政设施管养标准,保持停车场内环境卫生干净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

  (七)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八)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二十二条【停车人义务】机动车驾驶人在收费停车场(位)停车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服从引导、停车入位,按照规定主动交纳停车费。

  第二十三条【收费管理】本市停车收费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等级、服务条件、供需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按照中心城区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科学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住宅小区配建停车位为本小区业主提供停车服务的,由小区自治组织与产权方按照同地段、同类型停车收费标准协商约定价格。

  本市各类停车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军车停放免收停车费。残疾人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通行证驾驶残疾人本人专用车辆,在本市各类非居住区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划将停车场改作他用;

  (二)擅自设置停车场收费亭、道闸、围墙(挡)等建(构)筑物或附属设施;

  (三)在公共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停车位的使用;

  (四)不按停车交通信号指示或停车指引标识停车;

  (五)在道路上违法临时停车或停放;

  (六)长期侵占公共空间;

  (七)堵塞消防通道,生命救援通道和停车场出入口;

  (八)占用路内停车位从事经营活动;

  (九)拒绝按照公示价格缴纳停车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在建筑退后区域设置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退还占用土地;拒不退还占用土地的,按照占用土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不按规定向智慧停车平台实时传送停车数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停车场未进行备案登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以虚假信息进行备案登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注销备案信息,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不遵守停车场管养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个停车位一万元罚款。违法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个停车位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第三十一条违法占用公共道路停放车辆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通过电子抓拍等技术手段取证,依法实施处罚;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公安交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恶意逃避缴费经催告仍不缴费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可以报请城市管理部门将其信息纳入车主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入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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