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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栏目: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8-06-25 加入收藏
宜府办发〔2018〕6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宜昌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6月11日宜昌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使用和管理,促进

  宜府办发〔2018〕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宜昌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11日

宜昌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指西陵区、伍家岗区、点军区、猇亭区、宜昌高新区,下同)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非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者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公共建筑和住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物业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场所。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城管部门是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停车场管理的相关政策,并联合公安交管、发改等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管理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区级城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的组织编制和监督管理。

  市住建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组织、协调及监督管理。

  市发改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不明码标价、不执行免费规定、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

  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停车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国土资源、财政、工商、消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区人民政府(含宜昌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应当指导辖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依法进行自我管理。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应当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临时停车场为补充。加强交通枢纽、医院、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场所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管、住建、公安交管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组织编制《宜昌市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及静态交通环境的发展和变化,适时调整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第八条市住建部门应当依据《宜昌市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地。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含宜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每年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十条短期内尚无供地计划的政府储备土地、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可临时使用的闲置土地,经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相关主管部门及属地区人民政府(含宜昌高新区管委会)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和停车设施建设标准。

  单独建设停车场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

  建设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管、公安交管等部门参加,实行综合验收。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规定,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三条公共停车场建设可采取多种投资模式,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第三章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停车场应当统一设置标准、统一标识标牌、统一收费票据、统一规范服务。

  第十五条停车场应当安装符合智慧停车管理要求的系统,将数据接入宜昌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六条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不同区域、不同地段和不同时段,实行差别化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

  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

  第十七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并在手续办理完毕后7日内向所在地区级城管部门报备。

  报备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明材料;

  (二)停车场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及数量等内容;

  (三)委托经营协议;

  (四)停车设施、设备清单及停车信息系统设置情况;

  (五)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按照“谁经营、谁管养”的原则进行运营、维护和管养。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收费道闸、停车场标志牌、泊位显示牌等停车设施,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备案号、收费主体、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划设标准的停车泊位、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出口匝道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并确保道路畅通;

  (三)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标准收费并出具票据;

  (四)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五)配备停车场管理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加强停车场安全巡护,维护停车秩序;

  (六)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无盲区监控等设施;

  (七)加强维护,确保停车场设施正常运行,保持停车场内环境卫生干净整洁及市政设施(含进出通道口设施)完好;

  (八)发生车辆事故或者车内财物被盗时,主动配合相关单位调查取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所有权人应当与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共同制定停车场内车辆停放、收费的管理制度,并按管理制度落实停放、收费管理工作。

  在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条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应当配备相应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道路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停车位不足的街区,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城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管部门在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道路停车和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二)方便机动车临时停放,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占用盲道和各类应急通道;

  (三)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四)与区域车辆停放需求、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新增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应当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公安交管部门评估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

  (一)影响城市道路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三)周边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道路临时停车场撤除后,原经营者应当及时恢复道路原貌。

  第二十四条因紧急情况或者大型活动需要,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需求时,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并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服从引导停车入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停车场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第四章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城管、住建、规划、工商、公安交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和案件移送制度。

  第二十七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服从停车场行业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

  (二)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三)以停放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内的机动车为场所开展经营活动;

  (四)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施;

  (五)在自动缴费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第二十九条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并依法追缴停车费。

  第三十一条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停车场道闸等障碍物的,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貌;在除城市道路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停车场道闸等障碍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貌。对擅自设置的地桩、地锁、停车场道闸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三十三条擅自在住宅小区业主共有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影响消防安全的,按照《消防法》第六十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改变停车场用途或者占用停车泊位经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县市、夷陵区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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