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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山县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栏目: 兴山县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3-06-06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兴山县殡葬管理办法》经县委十五届第次常委(扩大)会议和县人民政府十九届第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兴山县人民政府年月日(此件公开发布)兴山县殡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和生态资源,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兴山县殡葬管理办法》经县委十五届第65次常委(扩大)会议和县人民政府十九届第2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兴山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兴山县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和生态资源,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和《宜昌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殡葬活动、从事殡葬服务及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革除丧葬陋习,提倡移风易俗、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规范土葬和治丧活动,积极有步骤地推行火葬,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将城乡公益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和殡仪服务站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调整城乡殡葬改革范围和管理措施。

  第五条成立县殡葬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全县殡葬改革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制定考核办法,将殡葬改革管理工作纳入全县综合目标考核和共同缔造考核范畴,把殡葬执法纳入全县综合执法范畴,形成殡葬管理长效机制。

  第六条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村(社区)要认真履职尽责。民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殡葬管理政策法规,监督、指导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负责全县公益性公墓、集中安葬点、殡仪服务站的审批(核)和监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改局、住建局、财政局、卫健局、人社局、交通局、城管局、水利局、公安局、林业局、市场监管局、文旅局、市生态环境局兴山县分局、民宗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共同做好全县殡葬改革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殡葬设施规划、建设与管理,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社区)殡葬设施建设、管理与服务具体工作。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引导公民破旧俗、树新风,积极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殡葬改革发展规划要求,合理确定公益性公墓的数量和规模,编制全县公益性公墓、殡仪服务站布点专业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改革土葬,推行火葬,科学合理划分火葬区和土葬区。根据古昭南一体化建设规划,结合共同缔造,积极稳妥实行火葬。采用试点先行、循序渐进、全面推广方式,逐步将全县区域纳入火葬区。建设乡镇级殡仪服务站和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划用地不超过30亩;各乡镇根据农村人口居住和长远发展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单位,一个村设置一处集中安葬点,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打破乡镇、村(社区)行政区域界线,联合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依托村级中心集镇辐射带动周边村或多村联建的,规划用地不超过10亩;单村独建的,规划用地不超过5亩。

第十条公墓建设应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要按照“占地小、碑卧倒、硬化少、绿化好”的标准建设,严格控制成本。土葬区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三章 殡葬管理

  第十一条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已建城乡公益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进行安葬。

  (二)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1.耕地、林地;

  2.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3.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500米以内;

  4.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三)修建宗族墓地、活人墓、豪华墓地等。

  (四)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重建。

  (五)擅自买卖公共墓穴或非法买卖农村承包土地、承包山林用于修建坟墓。

  (六)在街道、社区、公路等公共场地摆放灵柩、搭设灵堂(棚)、摆放花圈或者从事其他丧事活动。

  (七)销售和生产加工不可降解的丧葬用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墓碑、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或开展国家明令禁止的封建迷信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以乡镇为单位成立殡仪服务站,负责对辖区内的村级红白理事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殡仪服务站殡葬基本服务费以及其他延伸服务费等收费标准,严格按照县发改部门批准价格实行。村级公益性安葬点的基本维护费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商议后议定。收支情况定期公示,纳入村(居)民公开民主管理范畴。乡镇级、村级公益性公墓原则上只接受本乡镇、村(居)民死亡后的安葬。

  第十三条建立民政、公安、人社、财政、卫健、保险公司、殡仪服务站和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等单位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实现死亡证明、公安销户、火化证、人社一次性丧葬费用结算、殡仪馆火化、墓地安葬信息联网。

  第十四条积极依法推进全县辖区内“活人墓”、豪华墓及“三沿五区”范围内的散葬坟墓整治工作,按照“能改则改、应迁则迁、应拆必拆”的思路,采取拆迁、去坟头等方式进行综合治理,达到“保护生态、美化环境”的目标。

  第十五条鼓励深埋不留坟头等绿色生态节地安葬方式。推行文明低碳祭扫,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经典诵读等方式缅怀先烈、先贤、先人,积极开展社区公祭、集体公祭、网络祭扫等现代追思活动。

  第四章 火葬管理

  第十六条在本县古昭南规划区域内实行火葬的具体范围:古夫镇夫子社区、龙珠社区、丰邑社区、北斗社区、深渡河村、麦仓村、古洞村;昭君镇香溪社区、小河社区、陈家湾村、响滩村、昭君村、金乐村;南阳镇阳泉村、营盘村。以上村(社区)在国省干道可视范围(以山脊线为界)内为火葬区域。

  第十七条火葬实施对象包括全县国家公职人员、火葬规划区域居民及在火葬区域死亡的人员;需在火葬区(含黄粮镇张家河公墓区)安葬的遗体;全县行政区域内无名尸体,凭公安机关的证明火化,其丧葬费用由财政开支;全县行政区域内因传染病死亡按规定需要进行火葬的遗体;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火葬的其他死亡人员以及火葬区以外家属自愿实施火葬的死亡人员。

  第十八条禁止在火葬区内安葬遗体,禁止将火化后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安葬。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或骨灰装棺木安葬提供墓地、墓穴,非火葬区不得为火葬区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服务。需火葬的遗体由专用殡仪车统一接运。在医疗机构死亡的,由医疗机构通知接运遗体,不得将遗体交给专用殡仪车之外的车辆接运;在养老机构死亡的,由养老机构通知接运遗体;居家死亡的,其家属应及时向当地村(社区)报备,并由家属或当地村(社区)通知接运。

  第十九条火葬区内遗体火葬的,减免专用殡仪车辆遗体接运费(含遗体消毒费、抬尸费和尸袋费)、遗体冷藏费(48小时内)和遗体火化费。非火葬区主动实施火葬的享受同等减免待遇。经法定程序强制起尸火化的不予减免。在人社部门领取安葬费及抚恤金者不予减免。火葬区域内死亡人员火化安葬后,死者家属携带亡者身份证到人社部门服务窗口通过联网核查、数据比对后办理一次性抚恤金、安葬费等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大力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对采取树葬、草坪葬、花葬等不占地、不单独留标识、不使用骨灰盒处置骨灰的,由县财政按照政策标准给予逝者家属一次性奖补。

  第二十一条鼓励火葬区内持有棺木的人员自行处理棺木,在正式实施火葬之日起90天内,应将棺木存量情况向当地村(社区)报告,村(社区)实地查验后据实登记造册,经乡镇殡葬改革领导小组审核后上报县殡葬改革领导小组,按政策标准有序回收棺木(含搬运费)。在规定的时限内未上报回收的,其持有的棺木将不再回收。

第二十二条古夫城区内低保户、移民户、拥有山林土地承包权的农户死亡的,其家属办理丧事时,提交相关证件,经县殡葬部门确认后在张家河公墓区墓地享受免费政策。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殡葬管理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直接责任人按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私自买卖土地,在耕地、林地非法建造坟墓的,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私建豪华墓、“活人墓”、宗族墓地和其他乱埋滥葬的,由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制止和批评教育。制止无效的,按照属地、行业管理原则,书面报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使用来源不清、不合法的原材料生产加工销售殡葬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对违反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和乱收费的行为进行查处;在街道、社区、公路等公共场地摆放灵柩、搭设灵堂(棚)、摆放花圈或者从事其他丧事活动由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办理丧事噪音扰民的县城规划区内的由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县城规划区域外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借办理丧事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按照属地、行业管理原则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全县党员干部职工应当带头执行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殡葬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华侨归国安葬和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计划2023年在火葬区推行火葬,具体时间以县人民政府通告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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