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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关于印发远安县政府采购项目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栏目:远安县-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3-08-08 加入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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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财采〔2023〕62号

各预算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现将《远安县政府采购项目质疑答复操作规程》和《远安县政府采购项目投诉处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远安县政府采购项目质疑答复操作规程
          2.远安县政府采购项目投诉处理操作规程
 

远安县财政局        远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23年8月8日




附件1
远安县政府采购项目质疑答复操作规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供应商对远安县政府采购项目提起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操作规程进行质疑答复。
    第三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在知道或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该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采取网上提交、当面递交或邮寄方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
   (一)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是指对可质疑的采购文件(不包括采购预算、采购方式批复、采购活动记录、定标文件、采购合同及验收证明)提出质疑,质疑时效的起算日期为获取采购文件之日,获取采购文件的日期不确定的,以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为起算日期;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是指对从邀请供应商起至确定中标、成交结果止,采购文件的发出、投标、开标、评标、澄清、谈判、询价、磋商等各程序环节(不包括单一来源公示异议程序)提出质疑,质疑时效的起算日期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采购结果提出质疑的,是指对中标、成交结果提出质疑,质疑时效的起算日期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第二章    
    第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供应商提交的书面质疑函。
第三章  形式审查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质疑函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 质疑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向质疑供应商发出质疑不予受理通知书:
  1. 所有质疑事项均不符合本操作规程第三条规定的;
  2. 提交质疑函的供应商不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和依法获取可质疑采购文件的潜在供应商。潜在供应商是指通过合法途径获取采购文件但未参与投标的供应商。
  3. 潜在供应商仅对采购文件以外的事项提出质疑的;
  4. 质疑供应商提交质疑函时已超过质疑有效期的(质疑函通过邮寄送达的,质疑供应商于质疑有效期期满前成功交付邮递的,不算超过质疑有效期);
  5. 质疑供应商未按《质疑函形式要件补正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补正形式要件的;
  6. 质疑供应商就已答复过的同一事项又提出质疑且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的;
  7.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其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况。
  • 质疑函不存在本操作规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但存在不满足以下形式要件的情形之一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质疑供应商补正形式要件后重新提出质疑:
  1. 质疑供应商是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未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本人身份证明或非个体工商户未提供本人身份证明的;
  2. 质疑供应商是法人,未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
  3. 质疑供应商是其他组织,未提交其他组织有效证明文件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的;
  4. 质疑供应商委托代理人进行质疑,未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身份证明的;
  5. 质疑供应商委托代理人进行质疑,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存在授权事项未明确对质疑项目提出质疑、授权期已过或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未在授权委托书中签字等情形的;
  6. 质疑函未签字或未加盖公章的;
  1. 质疑供应商为自然人的,非个体工商户应当由本人签字,个体工商户应当由本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 质疑供应商为法人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
  3. 质疑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告知质疑供应商补正形式要件后重新提出质疑的,应给予质疑供应商不少于2个工作日的补正期限。
采购人未授权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或质疑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接收的质疑函移交采购人。
第四章    
    第六条  质疑函不存在第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或需要补正形式要件的情形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收到符合要求的质疑函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向质疑供应商发出质疑受理通知书。
第五章    
    第七条  受理质疑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质疑事项进行逐条审查。
    第八条  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需要对采购文件进行修改的,可以组织专业人员对采购文件进行论证,可以征求有关供应商的意见。
    第九条  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中标、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协助答复质疑,并参考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出具的意见进行答复。
    第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核实相关事实的,可以通知质疑供应商、相关供应商、评审专家依法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需要当面质证的,可以组织质疑供应商、相关供应商当面质证
    第十二条  质疑供应商、相关供应商或评审专家拒绝配合调查的,视其放弃相关权利,依法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成员无故拒绝协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的,采购人应当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质疑供应商、相关供应商或评审专家拒绝配合调查为由超期答复或拒绝答复质疑。
    第十三条  质疑事项调查过程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注重与质疑供应商进行沟通,但应当注意保密,禁止泄露下列事项:
    (一)领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专家及评审的有关情况(依法已公布的除外);
    (三)公告之前的中标(成交)结果;
    (四)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报价明细;
    (五)其他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
    (六)其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公平、公正的事项;
    (七)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采购人在调查过程中,认为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采购活动,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第六章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质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质疑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的,答复内容需经采购人书面确认。
    第十七条  质疑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质疑供应商的姓名或者名称;
  • 受理质疑函的日期、质疑项目名称及编号;
  • 质疑事项、质疑答复的具体内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 告知质疑供应商依法投诉的权利;
  • 质疑答复人名称;
  • 答复质疑的日期。
网上质疑应在质疑网页进行答复,质疑人直接在网页上浏览、打印。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或者成立但不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依法通过澄清或者修改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澄清或者修改采购文件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否则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发布变更(废标)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材料包括质疑函、质疑答复、相关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条  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质疑答复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收质疑函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二十一条  在质疑处理过程中,质疑供应商书面撤回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终止质疑处理,向质疑供应商及其他相关供应商出具质疑终止答复通知书。网上质疑函的撤销应在质疑网页提交质疑撤销函。
第七章  签收与送达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处理质疑过程中,接收质疑供应商或其他人员提供的材料后,应当即时在收件回执上签收,收件回执一式两份,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留存一份,质疑供应商或其他人员持有一份。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向质疑供应商及其他相关供应商发出质疑答复、质疑不予受理通知书等文件时,原则上应当直接送达,要求其签收送达回证:
  • 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 受送达人为法人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
  • 受送达人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
质疑答复、质疑不予受理通知书等文件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邮寄或质疑人认可的其他方式送达质疑人。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进行虚假和恶意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在政府采购相关媒体上公布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在质疑处理过程中,出现干预、影响原评审委员会独立作出结论,损害采购项目公正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及途径对相关当事人进行处理。发现相关当事人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应交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质疑处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相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执行过程中,如遇上级法规及政策调整,以上级法规及政策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远安县政府采购项目投诉处理操作规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政府采购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权责对等、公平公正、简便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四条  鼓励采用建议、辅导、规劝等方式,推动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提高争议解决的灵活性和有效性。引入专家审查和律师服务,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章  投诉提起
    第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质疑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15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的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提起投诉。
    第六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材料,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二)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
    (四)事实依据;
    (五)法律依据;
    (六)提起投诉的日期。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二)投诉书内容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三)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四)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
    第九条  投诉提交方式:
    (一)现场递交。受理机构:远安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接收地址:远安县鸣凤大道64远安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502;
    (二)电子邮件。邮箱地址:465938702@qq.com
    (三)网上投诉。投诉人可以登录远安县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市场主体”进行网上投诉,按照要求上传投诉相关的资料;投诉人也可通过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督平台在线提交投诉资料,财政部门将在网上回复,投诉处理全流程网上办理;
    (四)信函寄交。受理机构:远安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接收地址:远安县鸣凤大道64号,远安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联系方式:0717-3821921,邮编:444299
第三章  投诉审查
    第十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 投诉书内容或提交的材料具有下列需补正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
1.投诉书未写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2.投诉书无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说明,或未附相关证明材料;
3.投诉书无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
4.投诉书提出的投诉请求与投诉事项无关;
5.投诉书内容缺少事实依据;
6.投诉书内容缺少法律依据;
7.投诉书未写明提起投诉的日期;
8.投诉书未签字或未加盖公章;
9.投诉人未提交身份证明材料的;
投诉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 投诉不符合本规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 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
第四章  投诉受理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财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书。受理日期为收到投诉书之日。
第五章  投诉调查
    第十二条  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财政部门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
    第十三条  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听证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责权限,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第三方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时,投诉人、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被投诉人未按照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其放弃申辩说明权利,依法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在调查取证前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取证通知书。调查取证应至少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填写调查取证笔录,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调查取证笔录上签字,调查取证中调取的其他证明材料,应由被调查人予以确认。被调查人拒绝在调查取证笔录上签字的,调查人应当在调查取证笔录上注明。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组织投诉人、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进行当面质证的,可以组织质证听证。质证应由两名以上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主持,并遵循下列程序:
    (一)投诉人就提出投诉请求的事实、理由和主张进行陈述,并出示证据,被投诉人、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就其证据进行质证;
    (二)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具体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答辩,并出示证据,投诉人、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就其证据进行质证;
    (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出示证据,投诉人、被投诉人就其证据进行质证;
    (四)投诉人、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第十九条  质证应制作质证笔录。投诉人、被投诉人、主持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应在质证笔录上签字。
第六章  投诉调解
    第二十条  投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的情形:
    (一)投诉人对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不清楚、理解存在偏差,对政府采购程序不了解等。
    (二)投诉人对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存在异议,但事实依据不充分。
    (三)财政部门已经受理的投诉案件,但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
    (四)当事人各方有明确的调解意向。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案件不适合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投诉调解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可以安排本部门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组成相对固定的调解小组,负责投诉调解工作,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与财政部门一起参与调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适用调解机制的投诉案件,财政部门应当于调解前1个工作日将调解的时间、地点和相关事项告知 当事人。调解期限计入投诉处理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调解小组可以组织召开案件协商会,听取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意见,通过沟通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小组也可以分别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沟通协商,对投诉人的合理诉求,督促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及时整改。对投诉人不合理的要求,加强解释沟通,向投诉人释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化解投诉人疑虑,争取达成调解意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中途退出或者故意拖延调解的;
    (四)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投诉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过程中,认为投诉事项可能成立且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可以书面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暂停采购活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暂停采购活动通知后应当立即中止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并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
    (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非法手段包括但不限于威胁、引诱、欺骗、盗窃、贿赂、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拍、偷录等非法的方式方法。
    第三十条  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采购人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公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等;
    (二)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和相关依据,具体处理决定和法律依据;
    (三)告知相关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起诉期限;
    (四)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并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投诉公开渠道:湖北省政府采购网-机构信息-政府采购监管机构信息-宜昌市。
第七章  文书的签收与送达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接收投诉人、被投诉人、相关供应商及其他人员提供的材料后,应当及时签收
投诉人、被投诉人、相关供应商及其他人员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材料的,财政部门应当保存邮寄单,打印邮件送达详情并存档。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向投诉人、被投诉人、相关供应商发出书面文件时,原则上应当直接送达,要求其签收送达回证
若需要采用邮寄送达的,应当通过邮政局邮寄。财政部门应当在邮件封面上注明邮寄文件名称,并及时跟踪送达详情。
第八章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第三方检验、检测、鉴定等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供应商先行垫付。投诉处理决定明确双方责任后,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承担责任的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三十八条  对在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相关知情人应当保密。
    第三十九条  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对政府采购工作除质疑投诉外的其他意见或建议,可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鄂汇办)、12345市民服务热线、宜格服务小程序等渠道反映。
    第四十条  本规程执行过程中,如遇上级政策调整,以上级政策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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