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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山县加强耕地保护严格耕地用途管制办法》的通知
栏目: 兴山县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3-12-21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现将《兴山县加强耕地保护严格耕地用途管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兴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年月日兴山县加强耕地保护严格耕地用途管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耕地保护是国之大者。为保护耕地资源,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兴山县加强耕地保护严格耕地用途管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兴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20日

  兴山县加强耕地保护严格耕地用途管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耕地保护是“国之大者”。为保护耕地资源,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66号)《省自然资源厅 省农业农村厅 省林业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落实耕地“进出平衡”的通知》(鄂自然资发〔2022〕24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耕地范围内进行农业生产、土地利用开发和其他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利用地表耕作层种植粮、棉、油、糖、蔬菜等农作物,每年可以种植一季及一季以上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永久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为一般耕地。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耕地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统筹制定耕地保护政策,建立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水利、发改、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组成的耕地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协调指导,明确工作责任,推动耕地保护工作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是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内耕地保护严格耕地用途管制的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数量、质量、生态环境负责;应将耕地保护严格耕地用途管制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实施耕地保护工作,向农业生产经营者推广适宜其所经营耕地的保护、治理、修复和利用措施,督促农业生产经营者履行耕地保护义务;要按照“横到边、纵到底、全覆盖”要求,建立耕地保护耕地用途管制日常管护及动态巡查工作机制,严格源头控制,强化过程监管,全面落实耕地“进出平衡”“占补平衡”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

  第五条 耕地保护坚持“严保严管、节约优先”原则,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生态功能稳定。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方面的科学技术创新与进步,支持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耕地保护水平。在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以及有关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

  第七条 严格规范永久基本农田农业生产活动。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粮食作物种植,粮食作物种植情形包括每年至少种植一季粮食作物和符合国土调查的耕地认定标准,采取粮食与非粮食作物间作、轮作、套种的土地利用方式。现状种植油、棉、糖、蔬菜等非粮食作物的可以继续保留,在种植过程中可结合国家相关政策引导向种植粮食作物调整。

  第八条 严格管控永久基本农田用途。永久基本农田不得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坚决做到“四个严禁”: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严禁新增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第九条 严格永久基本农田占用与补划。已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非农业建设不得“未批先建”。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经依法批准,应在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基础上,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原则,在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上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任务。经国务院允许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六类项目:

  (一)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支持的重大建设项目;

  (二)按《国家发展改革委 自然资源部关于梳理国家重大项目清单加大建设用地保障力度的通知》(发改投资〔2020〕688号)要求,列入需中央加大用地保障力度清单的项目;

  (三)中央军委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军事国防类项目;

  (四)纳入国家级规划的机场、铁路、公路、水运、能源、水利项目;

  (五)省级公路网规划的省级高速公路和连接原深度贫困地区直接为该地区服务的省级公路项目;

  (六)原深度贫困地区、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省级以下基础设施、民生发展等项目。

  第十条 建立健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制度。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全域国土综合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增加的耕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管理。全域国土综合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过程中必要的灌溉及排水设施、田间道路等配套建设涉及少量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优化永久基本农田布局的,要在项目区内予以补足。

  第三章 耕地用途管制

  第十一条 严格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严格管控一般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和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各乡镇要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关于“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规定。一般耕地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在不破坏耕地耕作层且不造成耕地地类改变的前提下,可适度种植其他农作物。新建光伏项目不得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坚决做到“三不得”“三批准”:

  (一)不得在一般耕地上挖湖造景、种植草皮。

  (二)不得在国家批准的生态退耕规划和计划外擅自扩大退耕还林还草还湿还湖规模。经批准实施的,应当在“三调”底图和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结果上,明确实施位置,带位置下达退耕任务。

  (三)不得违规超标准在铁路、公路等用地红线外,以及河渠两侧、水库周边占用一般耕地种树建设绿化带。

  (四)未经批准,不得占用一般耕地实施国土绿化。经批准实施的,应当在“三调”底图和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结果上明确实施位置。

  (五)未经批准,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不得将通过流转获得土地经营权的一般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六)未经批准,新增农村道路、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等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不得使用一般耕地。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并符合申请条件、土壤剥离、复垦验收等有关规定。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项目的制梁场、拌合站等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不得以临时用地方式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的临时用地,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规范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管理。新增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控占用一般耕地。确需使用一般耕地的,纳入县级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并按规定备案入库后实施。

  第十四条 严格实行耕地年度“进出平衡”制度。一般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需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谁实施谁补充”的原则,在乡镇范围内落实年度耕地“进出平衡”,确保乡镇耕地数量不减少。

  第四章  耕地进出平衡

  第十五条 明确占用耕地落实“进出平衡”范围,除国家安排的生态退耕、自然灾害损毁难以复耕、河湖水面自然扩大造成耕地永久淹没外,耕地与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之间的转用实行“进出平衡”。耕地“转入”指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等整治恢复为耕地;耕地“转出”指一般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

  (一)耕地“转入”要求。转入耕地选址应遵循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以整治长期稳定利用耕地为前提。耕地转入来源主要来自于“三调”和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标注为“即可恢复”“工程恢复”的林地、草地、园地、坑塘水面等其他农用地。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及按照国家政策和标准建设的防护林和绿色通道等情形不得纳入耕地转入来源。

  对于“二调”为耕地、“三调”为林地,不属于国家退耕还林或按照国家政策和标准建设的防护林和绿色通道等而属于在农民依法承包经营的耕地上种树的,经乡镇国土所和乡镇林业站共同确认到图斑后,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逐步恢复为耕地。

  (二)耕地“转出”要求。优先选择零星分散、质量较低、难以长期稳定利用、不宜集中连片耕作管护的耕地。耕地“转出”范围包括:

  1.占用一般耕地实施国土绿化;

  2.在一般耕地上建设符合标准的农田防护林;

  3.按照规定标准在铁路、公路等用地红线外,以及河渠两侧、水库周边占用般耕地种树建设绿化带的(铁路、公路等两侧绿化带宽度应小于5米,县乡道路两侧绿化带宽度应小于3米);

  4.使用一般耕地建设符合相关标准的新增农村道路,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等农业设施建设用地;

  5.在一般耕地上新增农田灌溉与排水沟渠;

  6.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将流转获得土地经营权的一般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7.新建水利水电工程中水库淹没区形成的水库水面等其他国家规定需落实“进出平衡”的情形。

  第十六条 明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按照“谁实施谁补充”的原则对占用的耕地负责补足同等数量、质量且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一)相关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在耕地上开展农业结构调整、国土绿化、农业设施建设等导致耕地流出的,以及实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水库淹没区形成的水库水面等导致耕地流出的,由其负责补足。

  (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通过土地流转获得土地经营权后导致耕地流出的,以及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组织实施农业结构调整、农业设施建设等导致耕地流出的,由其负责补足。

  (三)农民个人在自己承包的一般耕地上进行农业结构调整导致耕地流出的,原则上由农民个人负责补足,确实难以补足的,由县人民政府兜底补足。

  第十七条 耕地年度“进出平衡”程序。

  (一)需求申报(每年1月底前)。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水利湖泊等相关部门专项规划并取得县级相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前提下,实施主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使用一般耕地的需求。乡镇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域可整治复垦为耕地的资源潜力,明确耕地“转入”的地块,提出所辖范围内耕地“进出平衡”方案报县自然资源规划局。

  (二)方案编制(每年3月底前)。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县农业农村局、县林业局,结合乡镇上报情况,编制县级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方案编制实施中,要充分考虑农业结构调整、养殖用地合理需求以及农业开发、农业设施建设等占用耕地确实无法整改恢复造成耕地减少,涉及林地、草地整治为耕地的,需经依法依规核定后纳入方案;涉及承包耕地转为林地等其地类的,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导发包方依法与承包农户重新签订或变更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变更权属证书等,方案编制完成后按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三)组织实施与验收备案(每年11月底前)。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批准后,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耕地“转入”和“转出”地块信息录入备案监管系统,按照“先进后出”原则管理使用。耕地“转出”地块应依据经批准的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实施建设。未纳入县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的,不得擅自转变耕地用途。耕地“转入”地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监督实施主体实施。实施完成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土变更调查技术规程,逐地块调查测量转入耕地位置、面积和利用状况,通过日常变更机制报省级核查通过后,会同同级农业农村、林主管部门开展项目验收和转入耕地认定,对符合认定要求,出具转入耕地认定意见,同时在自然资源部“耕地卫片监督及耕地进出平衡监管系统”“省耕地进出平衡监管系统”录入相关信息。乡镇年度转入耕地节余指标可以结转使用。

  (四)耕地“进出平衡”监管。国家规定未落实年度耕地“进出平衡”的,在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目标责任制考核中一票否决。乡镇人民政府要严格做好耕地“进出平衡”,确保年度内耕地转入任务落实;要严格选址标准,不得将湖区、林区、石漠化、严重污染、地质灾害等不稳定区域土地作为转入耕地来源;要强化过程监管,对转入耕地做好实施过程指导和监督,落实监管责任,确保转入地块符合耕地认定标准;要及时开展备案入库,按照“完成一个、验收一个、入库一个”原则,对已恢复耕地及时申请核实认定;要做好后期管护,恢复后的稳定利用耕地不得再次流失、闲置或撂荒。

    第五章  耕地占补平衡与国土整治

  第十八条 国土整治包括:

  (一)全域国土综合整治及补充耕地项目;

  (二)高标准农田建设及耕地提质增效项目;

  (三)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与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

  (四)未利用土地的开发;

  (五)土地整治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土整治项目选址、立项、实施、验收、报备、资金等的管理要按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土整治项目竣工后,整治区域内可纳入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的新增耕地面积原则上不少于原有耕地面积的5%,可纳入耕地“进出平衡”管理的转入耕地面积原则上不少于原有耕地面积的5%。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国土整治项目新增耕地、转入耕地的后期管护,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促进项目有效利用,严防耕地流失、闲置或撂荒。

  第二十一条 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制度。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要严格落实“先补后占、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要求。

  (一)积极支持将坡度15度以下且成片原地类为耕地上种植果树、茶树的地块,逐步退出,恢复耕地属性。

  (二)及时将国土整治产生的新增耕地及产能在自然资源部“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中备案,并纳入县级补充耕地储备库。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活动用地应当集约节约利用,科学挖潜存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对被损毁的耕地,应当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填,优先用于新增耕地、转入耕地的土壤改良。表土剥离厚度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表土剥离应当在生产工艺和施工建设前进行或者同步进行。

  第六章 监管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县委、县人民政府实行耕地保护党政同责。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及耕地质量和生态负责。

  县委、县人民政府建立耕地保护田长制,实行耕地保护网格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耕地所有者职责履行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人等耕地权利人有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的义务,应当严格按照耕地用途管制要求使用耕地,保证耕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耕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在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明确实际经营人保护耕地、按照耕地用途管制要求使用耕地的义务。

  耕地权利人发现擅自改变耕地用途、损害耕地等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向县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要健全早发现、早制止、严查处的执法监督问责机制,通过日常巡查、遥感监测、卫片执法等手段,对违法违规占用耕地情况实施监管。采取直接立案、联合查处、挂牌督办、社会通报等方式重点打击违法违规占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实质性违法行为从重严处。

  第二十六条 完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将乡镇政府落实耕地保护、耕地用途管制、耕地“进出平衡”等情况,纳入县委、县政府每年重点工作进行综合督查;将乡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列入县委、县政府每年对乡镇政府综合目标考核。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领导干部问责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未达到保护面积目标的,对承担耕地保护主体责任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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