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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栏目:西陵区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2-11-09 加入收藏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权限和裁量幅度内,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种类和幅度的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则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组成部分,对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作出规定,与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配套使用,共同组成行政处罚权裁量基准。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形:

  (一)当事人的年龄及精神、智力状况;

  (二)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三)当事人是否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

  (四)当事人是否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当事人是否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六)当事人是否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七)违法行为性质是否轻微以及是否造成危害后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六个裁量阶次。

  第七条 不予处罚,适用因法定原因,对特定的违法对象或者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不予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或者严加看管。

  第八条 免予处罚,适用在一定条件下,对特定违法行为,可以决定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包括以下情形: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和《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责令停止销售。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4.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法定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5.根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章,情节特别轻微,或者初次违法、情节较轻,或者认错态度较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或者主动改正的。

  决定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 从轻处罚,适用在一定条件下,对特定违法行为,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给予较轻处罚的情形。包括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第十条 减轻处罚,适用在一定条件下,对特定违法行为,在法定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给予处罚的情形。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揭发市场监督管理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者证据,经查证属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一般处罚,适用在一般条件下,对违法行为给予中间区位处罚的情形。包括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罚款幅度。

  第十四条 从重处罚,适用在一定条件下,对特定违法行为,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给予较重处罚的情形。包括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选择较高的行政处罚幅度。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同一年度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挪用、处置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六)伪造、隐匿、损坏、毁灭证据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四至六项所涉行为已被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第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法律规范条款设定了罚款的上、下限的,罚款幅度按照以下规定裁量:

  (一)减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10%以上、下限值(不含下限值)以下范围内确定;

  (二)从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至上限值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内(不含该30%部分的上限值)确定;

  (三)一般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至上限值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以上(含该30%部分的上限值)、较高的30%以下(不含该30%部分的下限值)范围内确定;

  (四)从重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至罚款上限值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内(含该30%部分的下限值)确定。

  第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法律规范条款只规定罚款上限,没有规定罚款下限的,处罚幅度按照以下规定裁量:

  (一)从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上限值的30%以下(不含上限值的30%)确定;

  (二)一般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上限值的30%以上(含上限值的30%)至上限值的70%以下(不含上限值的70%)范围内确定;

  (三)从重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上限值的70%以上(含上限值的70%)至上限值范围内确定。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市场监管部门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处罚的,不再给予罚款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量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专项规定行使处罚裁量。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中未依法履行职责,需要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规则、湖北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标准》(鄂质监法联〔2010〕72号)、《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的通知》(鄂工商法〔2016〕142号)、《省市场监管局关于修改并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鄂市监法规〔2021〕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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