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韩某与武汉某设计工程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订立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在该合同第9.2条中约定:协商不成可通过湖北省室内装饰协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湖北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湖北仲裁委员会”不存在,请求确认韩某华与武汉某设计工程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订立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湖北仲裁委员会”不存在,现双方当事人又未能就仲裁机构选定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示范条款:“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宜昌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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