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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区矫正衔接工作暂行规定
栏目:伍家岗区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4-05-14 加入收藏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中刑法执行、监管、教育、帮困等环节的衔接工作,明确社区矫正工作各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与内容,确保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司法部《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中刑法执行、监管、教育、帮困等环节的衔接工作,明确社区矫正工作各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与内容,确保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司法部《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和《湖北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矫正衔接工作坚持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依法依规进行,规范操作的原则。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各成员单位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形成合力,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二章  衔接工作内容

  第三条  矫正对象的摸底、询查与交接、收监与解矫;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的传递。

  第四条  矫正对象的考察、奖惩及违规违法案件的调查与处理;矫正对象的就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与救助。

  第五条  社区矫正工作执法执纪的检查与监督。

  第六条  社区矫正工作的经费保障。

  第七条  社区矫正工作的考核与评价。

  第八条  社区矫正工作整体推进中需要协商、研究解决的其他困难与问题。

第三章  衔接工作共同职责

  第九条  各成员单位要注意了解和掌握社区矫正工作总体推进情况,并针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提出建议和意见,密切配合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研究、协商、解决相关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条  各成员单位应制定本系统内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的具体职责规定,并纳入本系统工作考核体系使之规范执行。

第四章  人民法院衔接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宣判或作出决定时应责令其签订《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在判决或决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设在司法所)办理报到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送达至社区矫正对象户籍所在地(户籍地与常住地不一致的,以常住地为准,并应注明户籍和常住地的详细地址)的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设在司法局)。如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与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现场交接矫正对象和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送达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和接收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或罪犯作出非监禁刑判决、裁定或决定前,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考察工作,考察适用非监禁刑的社情民意和监管环境。调查考察工作可以委托被告人或罪犯常住地的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进行。

  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或罪犯适用非监禁刑时,可以征求被告人或罪犯常住地的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的意见。社区矫正办公室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并附对该被告人或罪犯的社会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有可能对被告人或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的刑事案件,可以通知被告人或罪犯常住地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到庭旁听。

第五章  检察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要加强与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的沟通,建立联系制度,实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监督社区矫正各个环节工作的落实。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发现社区矫正衔接工作不到位、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或监管制度不健全、监管措施不落实或执行有误的,应及时向有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或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提出书面检察建议。

  第十七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减刑、加刑、变更裁定、假释、撤消缓刑及变更矫正措施等司法奖惩的监督。如发现不当、有误或有违法情形时,应依法向有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或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  公安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明确相关部门、指定专人负责与同级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联络和衔接工作,及时了解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积极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公安派出所应及时掌握矫正对象表现情况,参与对矫正对象的定期评议、考核奖惩,协助做好有关文书的制作和传递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看守所对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裁定假释的罪犯以及服完主刑仍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在其出所之日起七日内,将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刑事判决书或复印件、出所鉴定表、假释裁定书、暂于监外执行审批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具保书等)送达至罪犯常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同级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并书面责令其在七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户籍地与常住地不一致的,以常住地为准,但应注明户籍地、常住地详细地址)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司法所)报到登记。有条件的,应与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现场移交社区矫正对象和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服刑人员的正常收监和非正常收监,以及假释服刑人员的撤消假释收监,须向同级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征求意见、通报情况,并办理相关中止矫正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没有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脱管、下落不明的矫正对象应及时协助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进行查找;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应根据同级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的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建议撤消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在执行矫正期间符合减刑的,应对同级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的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及时依法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需要迁居的矫正对象应根据同级社区矫正办公室书面意见及本人申请履行审批手续;迁居时,原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迁入地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介绍罪犯情况,移送监督考察档案。

第七章  司法行政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牵头和具体实施单位,应主动及时地向成员单位通报社区矫正工作推进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以便共同研究、协商解决,保证社区矫正工作整体顺利进行。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接收列入人民法院、公安看守所或监狱送达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送交回执。送达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迟延或不齐备的,社区矫正对象到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报到登记的,应先行接收,并积极与有关法院、监狱、看守所协调联系,及时索取、补齐所缺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应在收到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起三日内,将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移送至矫正对象户籍所在地(户籍地与常住地不一致的,以常住地为准)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并指导和帮助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制定矫正方案。

  第二十六条  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在矫正对象前去办理报到登记手续时,应指定专人指导其如实填写《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向其发放《社区矫正对象须知》,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和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于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已送达,而矫正对象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报到登记手续的,应采取多种形式和渠道与其取得联系。经多方联系,仍然无法确定其音讯和下落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应按相关管理规定和考核记分办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考察和考核社区矫正对象遵纪守法,认罪态度、学习劳动等方面地现实表现情况,确定分类管理和分级处遇,给予相应的奖励和处罚,符合减刑和收监执行条件的,由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提出建议,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再由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移送至同级公安机关审核,然后由公安机关呈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或原批准机关决定,并按规定转递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管制、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没有重新犯罪的,应在其矫正期满前一个月内作出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报市、州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备案。在矫正期满当日通知本人,并采取公开形式宣布解除矫正。同时通报原判决或裁定人民法院、原关押监狱、看守所。

  第三十条  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暂予监外执行的保外就医矫正对象,应在其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一个月作出书面鉴定材料和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复诊鉴定,经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审核后报送原批准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死亡的,要及时通知本地同级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及时通报原判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按规定将《矫正对象情况统计表》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统计表》,报上一级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同时抄报同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省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应制定各成员单位社区矫正工作考核办法,商有关部门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不定期督促检查,定期安排成员单位在领导小组会上述职,并对各成员单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测评,不断促进社区矫正工作规范、深入发展。

  第三十四条  监狱系统对经过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法院裁定假释的罪犯和服完主刑仍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法律文书生效起七日内,将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送达其户籍所在地(户籍地与常住地不一致的,以常住地为准,但应注明户籍地、常住地详细地址)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并书面责令矫正对象在出狱之日起七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户籍地与常住地不一致的,以常住地为准)公安派出所、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分别办理报到登记手续。

  有条件的,应与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现场移交矫正对象和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

  要根据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和公安机关的意见和建议,对严重违规违纪和暂予监外执行已到期的矫正对象及时作出决定并予以收监,收监时应到相关的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和同级公安机关办理相关中止或解除矫正的手续。

  省监狱管理局要将社区矫正衔接工作履行职责的情况纳入本系统内工作考核体系。

第八章  民政部门工作职责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通过社区民主评议和征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矫正对象家庭按规定纳入低保或大病救助范围。

第九章  教育部门衔接工作职责

  第三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根据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意见,积极配合做好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就学的有关监管、教育和帮困工作。并将该项工作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抓好落实。

  第三十七条  注重了解和掌握在校学生违法犯罪的情况,积极地向当地社区矫正机关提供信息,并为做好社区就学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章  财政部门衔接工作职责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办公经费、义务经费以及装备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注意了解和掌握司法行政机关在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中有关工作经费的使用和保障情况,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有关困难和问题积极予以解决。

  第四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督促司法行政系统财务部门或直接对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审计,发现问题,按有关规定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十一章  人事部门衔接工作职责

  第四十一条  人事部门应将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的人事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范围,并适时进行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抓好落实。

  第四十二条  解决重视支持社区矫正管理机构提出的有关人员录用、评选表彰、职称评定、考试考核等项工作,帮助解决有关困难和问题。

第十二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衔接工作职责

  第四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社区服刑人员纳入本系统劳动、就业和培训工作计划,并抓好落实。

  第四十四条  要积极配合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生活确有困难和有就业需求的矫正对象提供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三章  机构编制部门衔接工作职责

  第四十五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将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编制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范围,积极支持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的建设。

  第四十六条  适时对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设置的情况及其编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四章  共青团组织衔接工作职责

  第四十七条  共青团组织应根据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意见,积极配合做好未成年人社区服刑人员的有关监管、教育和帮困工作,并将该项工作纳入工作计划,抓好落实。

  第四十八条  注重了解和掌握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情况,积极地向社区矫正机关提供信息,并为做好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五章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衔接工作职责

  第四十九条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根据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意见,积极组织、协调电台和电视台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并将该项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抓好落实。

  第五十条  根据本部门宣传报道工作的总体计划和工作特点,积极地向社区矫正机关提出做好社区矫正宣传报道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湖北省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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