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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然资源厅 省财政厅 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补充耕地指标省级统筹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栏目:湖北省自然资源厅-部门新闻 发布时间:2023-09-15 加入收藏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现将《湖北省补充耕地指标省级统筹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2023年9月14日  湖北省补充耕地指标省级统筹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完善耕地占补平衡管理,进一步提高重大建设项目用地保障水平,规范补充耕地指标省级统筹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耕地保护补偿机制,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发〔2017〕4号)和《中共湖北省委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鄂发〔201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指标省级统筹(以下简称“省级统筹”),是指实施国家和省级重大建设项目造成补充耕地缺口,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由省自然资源厅在全省范围内统筹落实补充耕地任务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指标省级补偿(以下简称“省级补偿”)是指为提高县(市、区)垦造耕地的积极性,保障补充耕地指标的可持续良性供给,通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从省级统筹补充耕地经费中,按照一定标准对以地方投资项目参与补充耕地指标省级统筹的县(市、区)予以补偿的行为。第三条 省级统筹主要用于国家和省级交通、能源、水利、军事国防、教育、医疗、农业等重大建设项目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优先保障国家和省级重大建设项目的耕地占补平衡,按照“县域自行平衡为主、市域调剂补充、省级统筹协调”原则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市、县确实难以落实的耕地占补平衡,由省级按《湖北省补充耕地省级统筹申请规则》(另行印发)统筹协调。第四条 省级指标库来源:(一)国家和省级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生态修复等项目新增补充耕地指标的50%;(二)地方投资占补平衡和全域国土综合整治项目新增补充耕地指标的15%。经验收的各类补充耕地项目,在入库备案时,省自然资源厅根据不同项目类型,按前款规定的比例将新增补充耕地指标划入省级指标库,建立省级指标库台账。根据各地落实占补平衡及全省补充耕地指标储备情况,省自然资源厅可对指标统筹比例进行适当调整。第五条 省级统筹补充耕地经费(以下简称“补充耕地经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力做好资源要素保障服务经济社会加快恢复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鄂政办发〔2020〕19号)规定的标准执行。即补充耕地旱地每亩5万元、水田每亩10万元(由旱地改造的水田每亩5万元),粮食产能每亩每百公斤0.5万元,合计确定补充耕地经费标准。第六条 省级统筹优先使用省级指标库指标,不足以满足重大建设项目占补平衡需求的,可跨市(州)统筹,申请省级统筹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补充耕地经费。第七条 耕地后备资源较为丰富,在满足自身耕地占补平衡后仍有结余指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向省自然资源厅申请承担统筹任务。对积极支持省级统筹工作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其结余指标优先安排在湖北省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平台交易;并在安排全域国土综合整治试点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时予以优先考虑。第八条 申请省级统筹的,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申请人”)向省自然资源厅提出省级统筹申请。(二)审核。省自然资源厅收到申请后,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根据省级指标库存和申请承担省级统筹任务等情况提出统筹意见;申请条件不符合或情况不属实的,不予同意申请,并书面函告申请人。(三)缴费。经审核同意的省级统筹申请,由省自然资源厅向申请人发出缴费通知,申请人按以下情况将补充耕地经费缴入财政,并将缴费情况报省自然资源厅。1.使用省级指标库指标统筹的,省自然资源厅向申请人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申请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补充耕地经费缴入省级国库;2.跨市(州)统筹的,省自然资源厅发函告知申请人和承担统筹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统筹指标规模、补充耕地经费等情况,并组织签订调剂协议,承担统筹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协议开具相应票据,申请人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补充耕地经费汇入承担统筹任务的县(市、区)财政账户。(四)划转。省自然资源厅根据缴费凭证,将补充耕地指标划转到申请人补充耕地指标库。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省级统筹申请文件。主要说明申请理由、申请规模和统筹资金筹备情况。重点说明项目来源、占用耕地面积和质量等别等基本情况;申请人补充耕地指标库存情况;需省级统筹的耕地数量、水田规模、粮食产能三类指标,应缴纳的补充耕地资金总额和按期足额缴纳的承诺意见。(二)申请统筹指标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三)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申请人应将省级统筹补充耕地指标用于所申请的建设项目,不得挪作其他项目使用。第十一条 补充耕地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耕地保护监督管理、补偿和激励、高标准农田建设、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修复、补充耕地指标省级补偿、全域国土综合整治奖补、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和服务乡村振兴战略。有易地扶贫搬迁借贷资金(仅指易地扶贫搬迁政策性银行贷款和专项建设基金部分)偿还任务的县(市、区),也可将其获得的补充耕地经费统筹用于偿还易地扶贫搬迁借贷资金。第十二条 省级补偿资金的使用,由省自然资源厅按照部门预算要求,结合上年度省级收入预算编制及省级统筹资金实际收入等情况,编制预算计划及资金分配建议,于每年7月15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并附佐证材料。省财政厅按照程序纳入下年度省级财政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程序下达省级补偿资金预算。省级补偿的标准为省级统筹补充耕地经费标准的50%,即旱地每亩2.5万元、水田每亩5万元(由旱地改造的水田每亩2.5万元),粮食产能每亩每百公斤0.25万元。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根据工作实际及执行绩效等适时进行调整。省级补偿资金用途参照补充耕地经费管理。第十三条 实行补充耕地指标备案入库规模绩效考核制度。省自然资源厅按年度下达市(州)年度补充耕地指标计划,由市(州)分解落实到县(市、区),并组织完成年度计划要求的指标备案入库任务。对未能完成年度计划任务的县(市、区)或存在历史欠账的,暂扣省级补偿20%;对连续两年未能完成年度计划任务的县(市、区),暂停安排省级补偿资金,直至全面完成各年度计划任务为止。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耕地保护的主体责任,要加强对占补平衡、提质改造(旱改水)、全域国土综合整治等项目立项、实施、验收工作的监管,强化补充耕地的后期管护,对于补充和改造耕地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等问题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停止该地区参与省级统筹和湖北省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平台交易资格,并严肃问责。第十五条 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补充耕地成本、管护费用、资源紧缺情况、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市场价格、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提出调整补充耕地经费标准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根据各自工作职能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省自然资源厅 省财政厅 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补充耕地指标省级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自然资发〔2020〕33号)同时废止。附件: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湖北省补充耕地指标省级统筹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2023914

湖北省补充耕地指标省级统筹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完善耕地占补平衡管理,进一步提高重大建设项目用地保障水平,规范补充耕地指标省级统筹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耕地保护补偿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发〔20174号)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鄂发〔201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指标省级统筹(以下简称省级统筹),是指实施国家和省级重大建设项目造成补充耕地缺口,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由省自然资源厅在全省范围内统筹落实补充耕地任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指标省级补偿(以下简称省级补偿)是指为提高县(市、区)垦造耕地的积极性,保障补充耕地指标的可持续良性供给,通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从省级统筹补充耕地经费中,按照一定标准对以地方投资项目参与补充耕地指标省级统筹的县(市、区)予以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 省级统筹主要用于国家和省级交通、能源、水利、军事国防、教育、医疗、农业等重大建设项目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优先保障国家和省级重大建设项目的耕地占补平衡,按照“县域自行平衡为主、市域调剂补充、省级统筹协调”原则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市、县确实难以落实的耕地占补平衡,由省级按《湖北省补充耕地省级统筹申请规则》(另行印发)统筹协调。

第四条 省级指标库来源:

(一)国家和省级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生态修复等项目新增补充耕地指标的50%

(二)地方投资占补平衡全域国土综合整治项目新增补充耕地指标的15%

经验收的各类补充耕地项目,在入库备案时,省自然资源厅根据不同项目类型,按前款规定的比例将新增补充耕地指标划入省级指标库,建立省级指标库台账。根据各地落实占补平衡及全省补充耕地指标储备情况,省自然资源厅可对指标统筹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第五条 省级统筹补充耕地经费(以下简称补充耕地经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力做好资源要素保障服务经济社会加快恢复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鄂政办发〔202019号)规定的标准执行。即补充耕地旱地每亩5万元、水田每亩10万元(由旱地改造的水田每亩5万元),粮食产能每亩每百公斤0.5万元,合计确定补充耕地经费标准。

第六条 省级统筹优先使用省级指标库指标,不足以满足重大建设项目占补平衡需求的,可跨市(州)统筹,申请省级统筹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补充耕地经费。

第七条 耕地后备资源较为丰富,在满足自身耕地占补平衡后仍有结余指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向省自然资源厅申请承担统筹任务。

对积极支持省级统筹工作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其结余指标优先安排在湖北省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平台交易;并在安排全域国土综合整治试点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八条 申请省级统筹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申请人)向省自然资源厅提出省级统筹申请。

(二)审核。省自然资源厅收到申请后,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根据省级指标库存和申请承担省级统筹任务等情况提出统筹意见;申请条件不符合或情况不属实的,不予同意申请,并书面函告申请人。

(三)缴费。经审核同意的省级统筹申请,由省自然资源厅向申请人发出缴费通知,申请人按以下情况将补充耕地经费缴入财政,并将缴费情况报省自然资源厅。

1.使用省级指标库指标统筹的,省自然资源厅向申请人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申请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补充耕地经费缴入省级国库;

2.跨市(州)统筹的,省自然资源厅发函告知申请人和承担统筹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统筹指标规模、补充耕地经费等情况,并组织签订调剂协议,承担统筹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协议开具相应票据,申请人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补充耕地经费汇入承担统筹任务的县(市、区)财政账户。

(四)划转。省自然资源厅根据缴费凭证,将补充耕地指标划转到申请人补充耕地指标库。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省级统筹申请文件。主要说明申请理由、申请规模和统筹资金筹备情况。重点说明项目来源、占用耕地面积和质量等别等基本情况;申请人补充耕地指标库存情况;需省级统筹的耕地数量、水田规模、粮食产能三类指标,应缴纳的补充耕地资金总额和按期足额缴纳的承诺意见。

(二)申请统筹指标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应将省级统筹补充耕地指标用于所申请的建设项目,不得挪作其他项目使用。

第十一条 补充耕地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耕地保护监督管理、补偿和激励、高标准农田建设、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修复、补充耕地指标省级补偿、全域国土综合整治奖补、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和服务乡村振兴战略。

有易地扶贫搬迁借贷资金(仅指易地扶贫搬迁政策性银行贷款和专项建设基金部分)偿还任务的县(市、区),也可将其获得的补充耕地经费统筹用于偿还易地扶贫搬迁借贷资金。

第十二条 省级补偿资金的使用,由省自然资源厅按照部门预算要求,结合上年度省级收入预算编制及省级统筹资金实际收入等情况,编制预算计划及资金分配建议,于每年715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并附佐证材料。省财政厅按照程序纳入下年度省级财政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程序下达省级补偿资金预算。

省级补偿的标准为省级统筹补充耕地经费标准50%,即旱地每亩2.5万元、水田每亩5万元(由旱地改造的水田每亩2.5万元),粮食产能每亩每百公斤0.25万元。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根据工作实际及执行绩效等适时进行调整。省级补偿资金用途参照补充耕地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补充耕地指标备案入库规模绩效考核制度。省自然资源厅按年度下达市(州)年度补充耕地指标计划,由市(州)分解落实到县(市、区),并组织完成年度计划要求的指标备案入库任务。对未能完成年度计划任务的县(市、区)或存在历史欠账的,暂扣省级补偿20%;对连续两年未能完成年度计划任务的县(市、区),暂停安排省级补偿资金,直至全面完成各年度计划任务为止。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耕地保护的主体责任,要加强对占补平衡、提质改造(旱改水)、全域国土综合整治等项目立项、实施、验收工作的监管,强化补充耕地的后期管护,对于补充和改造耕地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等问题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停止该地区参与省级统筹和湖北省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平台交易资格,并严肃问责。

第十五条 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补充耕地成本、管护费用、资源紧缺情况、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市场价格、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提出调整补充耕地经费标准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根据各自工作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省自然资源厅 省财政厅 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补充耕地指标省级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自然资发2020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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