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财会监督决策部署,加强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我们对《湖北省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湖北省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19年财政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按照国务院“一网通办”的改革要求,删除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备案“提交纸质材料”的要求,将备案材料中“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等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现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备案管理全部网上办理。
2021年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与《条例》3月1日同步施行。
202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要求严肃财经纪律,健全财会监督体系,完善工作机制,提升财会监督效能,促进财会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贯通协调,推动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第一条。将第一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令第8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4月21日财政部令第86号公布 根据2019年1月 2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以下简称财政部令第97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将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 修改为“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信息”。
(三)第二十三条。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财政部建立的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市州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
“(四)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五)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州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
“(二)分支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
“(五)在该分支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五)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转制、撤销等重大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有关市州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向市场监管部门变更登记的,自市场监管部门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州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六)第三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资产评估机构在向迁入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完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迁入地财政部门办理迁入备案手续。 ”
(七)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 已完成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州财政部门予以注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一)经市场监管部门注销登记的;
(二)被市场监管部门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
(三)主动要求注销备案的。”
(八)第四十条第(二)项。根据财政部《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将第四十条第(二)项“组织开展湖北省资产评估年度检查和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财政部报告”修改为“组织开展湖北省资产评估执业质量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财政部报告”。
(九)第四十三条。为表述更加严谨,将第四十三条“市州财政部门”修改为“财政部门”。
(十)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将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的“财政部令第86号”统一修改为“财政部令第97号”。
(十一)第六十九条。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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