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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
栏目: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部门新闻 发布时间:2023-07-31
各市、州、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办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31日            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省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综合监管机构”)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各类市场主体(以下简称“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的轻微违法情形不予行政处罚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综合监管机构对当事人的轻微违法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予行政处罚分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和酌定不予行政处罚三种情形。第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监管机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二)实施机关不具有管辖权的;(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四)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第五条 当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监管机构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三)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第六条 当事人存在下列情形的,综合监管机构可以酌定不予行政处罚。(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二)属于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包容免罚清单所列不予处罚情形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当事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以及没有主观过错等情形按照以下标准予以认定。(一)初次违法。通过查询“信用中国”“信用湖北”、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平台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初次违法,如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相关记录,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二)违法行为轻微。结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行为造成后果、违法所得、是否初次违法以及及时改正等因素予以综合评判。(三)及时改正。当事人主动或在综合监管机构指导下对自身的违法行为有正确认识,主动在“纠错期”内停止、纠正违法行为,退还违法所得,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整改措施且取得实质性效果的,可以认定为符合及时改正情形。(四)危害后果轻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对评标、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没有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者损害较小;当事人积极主动采取了有效措施及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没有给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较大损失,与特定对象达成和解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五)没有主观过错。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主观上既没有违法故意,也没有违法过失,并且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经综合监管机构查证属实的,可以认定为没有主观过错。第八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记录量化管理办法》(鄂公管委发〔2018〕4号)规定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特别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情形的,不得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第九条 综合监管机构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一)立案前。在线索核查阶段,根据核查情况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立案。(二)立案后。在立案调查过程中,根据调查情况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程序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且依法送达当事人。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综合监管机构应当综合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第十一条 对可以酌定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存在拒绝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拒绝主动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后果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等情形的,综合监管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二条 综合监管机构对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可以酌定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后,当事人二年内在本机构所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再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综合监管机构不予立案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分类记录和统计,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管理,做好档案整理及归档工作。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附件:关于《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办法》的起草说明.docx

各市、州、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办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2023731

            

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省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综合监管机构”)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各类市场主体(以下简称“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的轻微违法情形不予行政处罚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综合监管机构对当事人的轻微违法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予行政处罚分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和酌定不予行政处罚三种情形。

第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监管机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二)实施机关不具有管辖权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

第五条 当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监管机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存在下列情形的,综合监管机构可以酌定不予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属于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包容免罚清单所列不予处罚情形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以及没有主观过错等情形按照以下标准予以认定。

(一)初次违法。通过查询“信用中国”“信用湖北”、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平台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初次违法,如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相关记录,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二)违法行为轻微。结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行为造成后果、违法所得、是否初次违法以及及时改正等因素予以综合评判。

(三)及时改正。当事人主动或在综合监管机构指导下对自身的违法行为有正确认识,主动在“纠错期”内停止、纠正违法行为,退还违法所得,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整改措施且取得实质性效果的可以认定为符合及时改正情形。

(四)危害后果轻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对评标、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没有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者损害较小;当事人积极主动采取了有效措施及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没有给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较大损失,与特定对象达成和解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五)没有主观过错。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主观上既没有违法故意,也没有违法过失,并且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经综合监管机构查证属实的,可以认定为没有主观过错。

第八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记录量化管理办法》(鄂公管委发〔20184号)规定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特别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情形的,不得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

第九条 综合监管机构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立案前。在线索核查阶段,根据核查情况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立案。

(二)立案后。在立案调查过程中,根据调查情况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程序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且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综合监管机构应当综合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对可以酌定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存在拒绝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拒绝主动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后果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等情形的,综合监管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综合监管机构对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可以酌定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后,当事人二年内在本机构所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再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综合监管机构不予立案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分类记录和统计,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管理,做好档案整理及归档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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