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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典当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栏目: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部门新闻 发布时间:2023-02-07 加入收藏
各市、州、县地方金融工作局(金融办):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典当行监管,规范典当行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湖北省典当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3年1月18日湖北省典当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典当行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三农”主体普惠金融服务作用,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规范典当行经营行为,推动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等规定,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地方金融监管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本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经本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下称许可证)的典当行及其从事的典当经营业务,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是全省典当行监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典当行监管制度及政策,组织、协调、指导全省典当行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局(金融办)或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按属地原则负责典当行的设立、变更、退出以及日常监管、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具体工作。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与人行、银保监、证监、市场监管、公安以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的信息共享,强化监管协调,形成监管合力。第四条  典当行应坚守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个人的市场定位,充分发挥决策链短、市场响应快等优势,实现与客户的深度融合、共同发展。典当行业应当支持和鼓励典当行进一步做精做强做专动产质押典当业务,逐步压缩房地产典当业务比重,专注细分领域提升鉴定评估能力,培育差异化、特色化竞争优势。第五条  省典当行业协会是全省典当行业的自律组织,提供典当行业公共性、基础性支撑服务,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沟通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职能,配合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开展典当行年审、监管评级、票证管理、理论研究和信息数据报送等工作,开展典当行业文化建设、诚信体系建设、行业标准化建设、从业人员培训、行业纠纷调解和会员权益保护等工作,并接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导。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退出第六条  经营典当业务,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典当行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典当”字样。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典当业务,不得在名称或经营范围中使用“典当”字样。第七条  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湖北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鄂金发〔2021〕24号)有关规定的设立条件、材料清单要求,审慎稳妥市场准入,强化实质性审查,严格把关,做好申请设立典当行(含分支机构)的初审。加强股东背景穿透审核,严格审核新进入行业的法人股东及增资法人股东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严格审核出资人资金来源合法性,防范不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以及违法违规渠道资金进入行业。新登记注册的典当行(含分支机构)经营典当业务,应当按照我省典当行设立相关规定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充分沟通后到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金融监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县级金融监管部门初步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通过后,颁发许可证。典当行应书面承诺在取得许可证前不从事典当业务活动。典当行设立初审情况,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须报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上报。第八条  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督促办理登记注册的典当行在规定期限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证。未提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被批准的典当行,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劝导其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注销;对拒不配合的,依法向社会公示。第九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湖北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鄂金发〔2021〕24号)有关规定的条件、材料要求和程序,严格审核股权变更等重大变更事项。 第十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总量统筹、提高质量、合理布局、防控风险”的原则,合理规划辖区内典当行布局,推动当地典当行业规范与发展。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典当行及其分公司以下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经县、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核并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通过。(一)变更公司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导致控股股东变化的股权转让;(四)变更法定代表人;(五)变更经营范围;(六)跨市级行政区域变更注册地。第十二条  典当行及其分公司以下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一般股权转让(不会导致控股股东变化的股权转让);(二)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三)市级行政区域内变更注册地;(四)分支机构名称、负责人或住所变更。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变更事项。第十三条  典当行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法对相关业务承接和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并接受属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清算结束后,典当行应当将许可证逐级上交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收回。第十四条 典当行出现下列情形的,属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其主动退出行业,拒不退出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依法注销许可:(一)按照相关规定被认定为“失联”“空壳”或发生重大风险隐患无法消除的;(二)拒不参加年审和现场检查的;(三)营业执照被吊销、注销或者被法院宣告破产。属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应对,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告后,注销其典当经营资格,收回许可证。第十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典当行信息公示制度,在官方门户网站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引导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典当行信息公示制度。第三章  业务规则第十六条  典当行可以依法经营下列业务:(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三)房地产(外省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四)绝当物品的变卖;(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六)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业务。第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或有下列行为:(一)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三)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四)从商业银行以外单位或个人融资以及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五)发放或变相发放信用贷款;(六)对外投资;(七)非绝当物品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八)动产抵押业务;(九)在当期内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十)国家相关规定和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禁止的其他业务或行为。第十八条  典当行的合法资金来源包括:(一)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资金;(二)典当行经营盈余;(三)从商业银行获得的贷款。典当行只能用上述资金开展典当及鉴定评估、咨询服务等业务。第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权利凭证以外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禁止转让、质押、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二十条  典当行在收当时应当核对当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应当核对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的,应当核对委托书、被委托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典当行应当查验当物并予以登记,要求当户提供当物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对当物的合法性作出书面承诺。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开展业务应当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当票、续当凭证。当票、续当凭证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并实施发放管理工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委托省典当行业协会开展相关协助工作。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须将当票和续当凭证的使用管理作为现场检查和年审的重点内容。典当行当票与续当凭证使用数量应与典当业务笔数相符,当票与续当凭证开具的累计金额应与典当总额相符,尚未赎回的当票与续当凭证的金额应与典当余额相符。典当行应明确专人负责保管和开具当票和续当凭证,加强当票、续当凭证和当物对照检查,做到账物相符,防止有当票、续当凭证无质(抵)押物。当票和续当凭证发生遗失的,典当行应及时在官方纸媒上刊登作废声明,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属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典当行不得以合同代替当票,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第二十三条  当物估价金额与当金数额由典当行和当户协商确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典当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典当行向当户收取的综合费用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费率上限。第二十四条  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对绝当物,典当行应在典当通和财务报表中做出绝当处理,不得长期挂账应收账款。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绝当物,采用协议折价或者协议拍卖、变卖的方式及时处理绝当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收入在扣除拍卖、变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偿。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净资产的25%;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净资产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净资产,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净资产的10%。典当行对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应根据典当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制定财务管理、网络数据上报、当物查验保管、网络维护等内部管理制度。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与经营范围相匹配的安全防范设施。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监管部门、公司股东、业务合作方披露年度业务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向社会披露。典当行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许可证、行业标识牌、监管评级和自律承诺内容等,并公布属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第三十条  典当行应当制定债务催收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部门要求,规范债务催收程序和方式。典当行及关联主体不得涉黑涉恶,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人身自由,非法占有被催收人的财产,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违规散布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第三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通过监管系统报送上月典当经营情况表和财务会计月报表等信息,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专业化水平,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员,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应当与监管对象数量、业务规模相匹配。第三十三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组织对全省范围典当行的现场检查工作。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对辖区内典当行的现场检查工作。现场检查相关程序和要求根据《湖北省类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办法》执行。典当行及相关个人应当配合监管部门进行检查,不得妨害、拒绝和阻碍。第三十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组织建设全省典当行监管信息系统,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导下统一数据采集标准,使用或对接典当监管信息系统,督促典当行录入经营情况,采集典当行经营数据,开展非现场监管。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依法收集并处理典当行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分析和评估经营活动及风险状况,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典当行报送日常报表之外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全面收集典当行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采集相关信息时,对潜在风险或经营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监管谈话等方式予以确认和证实。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次月7个工作日内、季后10个工作日内、次年1个月内,将辖内典当行监管月度、季度、年度报告报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汇总形成全省典当行业监管报告。第三十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建立全省典当行年审和监管评级制度,组织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典当行进行年审,根据典当行的经营规模、服务对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风险状况、合规经营等情况开展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典当行年审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按不低于1/3的覆盖面组织开展,时间一般为次年4月1日至9月30日。第三十六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以下行为的典当行进行重点检查:(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常,抽逃出资或挪用资金、账外经营或体外循环;(二)股东以典当行名义为自己招揽业务或利用典当行违法违规从事金融活动;(三)不按时提交或者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四)出租、出借、倒卖典当许可证;(五)涉嫌集资、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或渠道融资;(六)故意收当本细则第二十条所列财物;(七)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及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禁止的行为。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或外部专业人员参与监督检查,并将相应费用支出纳入年度预算安排。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监管发现的问题,对典当行提出明确的整改和监管意见。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监管措施,督促典当行及时整改。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典当行有涉嫌违反监管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与其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四十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典当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四十一条  省典当行业协会依照章程可以开展以下工作:(一)制定行业自律规则,督促、约束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实施自律管理;(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建议和诉求,配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工作;(三)督促会员开展金融消费者适当性教育,开展纠纷调解,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四)调查处理针对会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五)组织开展会员培训与交流;(六)承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交办、委托的其他事项。第五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应当审慎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落实风险处置主体责任,必要时典当行控股股东应当提供流动性支持等保障措施。第四十三条  发生以下重大事项,典当行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引发群体事件;(二)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或重大负面舆情;(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五)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六)企业或主要法人股东被吊销营业执照;(七)企业或主要股东涉及重大诉讼案件或仲裁;(八)其他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情况。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风险处置和维稳处突的第一责任。典当行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金融风险的,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属地风险处置责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第四十五条  典当行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金融风险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提示风险;(二)向股东会提示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的任职风险;(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典当行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社会稳定风险的,经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限制经营活动、责令停止增设分支机构、暂停登记事项变更等控制风险扩大的措施,并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注册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典当行依法采取接管、安排其他典当行实施业务托管等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典当行的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并具备正常经营能力、可以继续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注册地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及时解除相关处置措施。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典当行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并自实施行政处罚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至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注销典当经营资格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实施。第四十七条  典当行违反《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典当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典当行,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典当业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审批的;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禁止从事的业务;违反相关经营规则;未按要求报送经营数据或风险情况;拒绝、妨碍监管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监管权限按《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至第五十一条规定以及《典当管理办法》相应条款对典当行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行政处罚。第四十八条  典当行发生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查处。一经查实,由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注销许可。第四十九条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典当行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对外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对典当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jQuery(‘#qrcodeCanvas‘).qrcode({text:document.location.href,width:112,height:112}); 附件: 湖北省典当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wps湖北省典当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pdf -->

各市、州、县地方金融工作局(金融办):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典当行监管,规范典当行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湖北省典当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8日

湖北省典当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典当行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三农主体普惠金融服务作用,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规范典当行经营行为,推动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等规定,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地方金融监管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经本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下称许可证)的典当行及其从事的典当经营业务,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是全省典当行监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典当行监管制度及政策,组织、协调、指导全省典当行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局(金融办)或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按属地原则负责典当行的设立、变更、退出以及日常监管、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具体工作。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与人行、银保监、证监、市场监管、公安以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的信息共享,强化监管协调,形成监管合力。

第四条  典当行应坚守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个人的市场定位,充分发挥决策链短、市场响应快等优势,实现与客户的深度融合、共同发展。典当行应当支持和鼓励典当行进一步做精做强做专动产质押典当业务,逐步压缩房地产典当业务比重,专注细分领域提升鉴定评估能力,培育差异化、特色化竞争优势。

第五条  省典当行业协会是全省典当行业的自律组织,提供典当行业公共性、基础性支撑服务,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沟通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职能,配合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开展典当行年审、监管评级、票证管理、理论研究和信息数据报送等工作,开展典当行业文化建设、诚信体系建设、行业标准化建设、从业人员培训、行业纠纷调解和会员权益保护等工作,并接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导。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退出

第六条  经营典当业务,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典当行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典当字样。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典当业务,不得在名称或经营范围中使用典当字样。

第七条  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湖北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鄂金发〔2021〕24号)有关规定的设立条件、材料清单要求,审慎稳妥市场准入,强化实质性审查,严格把关,做好申请设立典当行(含分支机构)的初审。加强股东背景穿透审核,严格审核新进入行业的法人股东及增资法人股东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严格审核出资人资金来源合法性,防范不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以及违法违规渠道资金进入行业。

新登记注册的典当行(含分支机构)经营典当业务,应当按照我省典当行设立相关规定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充分沟通后到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金融监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县级金融监管部门初步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通过后,颁发许可证。典当行应书面承诺在取得许可证前不从事典当业务活动。

典当行设立初审情况,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须报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上报。

第八条  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督促办理登记注册的典当行在规定期限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证。未提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被批准的典当行,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劝导其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注销;对拒不配合的,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湖北省典当行设立、变更及退出操作指引(试行)》(鄂金发〔2021〕24号)有关规定的条件、材料要求和程序,严格审核股权变更等重大变更事项。

第十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总量统筹、提高质量、合理布局、防控风险的原则,合理规划辖区内典当行布局,推动当地典当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典当行及其分公司以下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经县、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核并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通过。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导致控股股东变化的股权转让;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

(五)变更经营范围;

(六)跨市级行政区域变更注册地。

第十二条  典当行及其分公司以下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一般股权转让(不会导致控股股东变化的股权转让);

(二)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三)市级行政区域内变更注册地;

(四)分支机构名称、负责人或住所变更。

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  典当行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法对相关业务承接和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并接受属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清算结束后,典当行应当将许可证逐级上交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收回。

第十四条 典当行出现下列情形的,属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其主动退出行业,拒不退出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依法注销许可:

(一)按照相关规定被认定为失联”“空壳或发生重大风险隐患无法消除的;

(二)拒不参加年审和现场检查的;

(三)营业执照被吊销、注销或者被法院宣告破产。

属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应对,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告后,注销其典当经营资格,收回许可证。

第十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典当行信息公示制度,在官方门户网站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引导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典当行信息公示制度。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六条  典当行可以依法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或有下列行为:

(一)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三)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

(四)从商业银行以外单位或个人融资以及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五)发放或变相发放信用贷款;

(六)对外投资;

(七)非绝当物品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八)动产抵押业务;

(九)在当期内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十)国家相关规定和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禁止的其他业务或行为。

第十八条  典当行的合法资金来源包括:

(一)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资金;

(二)典当行经营盈余;

(三)从商业银行获得的贷款。

典当行只能用上述资金开展典当及鉴定评估、咨询服务等业务。

第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权利凭证以外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禁止转让、质押、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条  典当行在收当时应当核对当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应当核对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的,应当核对委托书、被委托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物并予以登记,要求当户提供当物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对当物的合法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开展业务应当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当票、续当凭证。当票、续当凭证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并实施发放管理工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委托省典当行业协会开展相关协助工作。

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须将当票和续当凭证的使用管理作为现场检查和年审的重点内容。典当行当票与续当凭证使用数量应与典当业务笔数相符,当票与续当凭证开具的累计金额应与典当总额相符,尚未赎回的当票与续当凭证的金额应与典当余额相符。

典当行应明确专人负责保管和开具当票和续当凭证,加强当票、续当凭证和当物对照检查,做到账物相符,防止有当票、续当凭证无质(抵)押物。当票和续当凭证发生遗失的,典当行应及时在官方纸媒上刊登作废声明,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属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典当行不得以合同代替当票,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当物估价金额与当金数额由典当行和当户协商确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典当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典当行向当户收取的综合费用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费率上限。

第二十四条  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对绝当物,典当行应在典当通和财务报表中做出绝当处理,不得长期挂账应收账款。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绝当物,采用协议折价或者协议拍卖、变卖的方式及时处理绝当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收入在扣除拍卖、变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偿。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净资产的25%;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净资产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净资产,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净资产的10%。

典当行对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应根据典当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制定财务管理、网络数据上报、当物查验保管、网络维护等内部管理制度。

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与经营范围相匹配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监管部门、公司股东、业务合作方披露年度业务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向社会披露。

典当行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许可证、行业标识牌、监管评级和自律承诺内容等,并公布属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

第三十条  典当行应当制定债务催收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部门要求,规范债务催收程序和方式。

典当行及关联主体不得涉黑涉恶,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人身自由,非法占有被催收人的财产,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违规散布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

第三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通过监管系统报送上月典当经营情况表和财务会计月报表等信息,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专业化水平,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员,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应当与监管对象数量、业务规模相匹配。

第三十三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组织对全省范围典当行的现场检查工作。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对辖区内典当行的现场检查工作。现场检查相关程序和要求根据《湖北省类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办法》执行。

典当行及相关个人应当配合监管部门进行检查,不得妨害、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组织建设全省典当行监管信息系统,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导下统一数据采集标准,使用或对接典当监管信息系统,督促典当行录入经营情况,采集典当行经营数据,开展非现场监管。

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依法收集并处理典当行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分析和评估经营活动及风险状况,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典当行报送日常报表之外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全面收集典当行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采集相关信息时,对潜在风险或经营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监管谈话等方式予以确认和证实。

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次月7个工作日内、季后10个工作日内、次年1个月内,将辖内典当行监管月度、季度、年度报告报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汇总形成全省典当行业监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建立全省典当行年审和监管评级制度,组织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典当行进行年审,根据典当行的经营规模、服务对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风险状况、合规经营等情况开展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典当行年审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按不低于1/3的覆盖面组织开展,时间一般为次年4月1日至9月30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以下行为的典当行进行重点检查: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常,抽逃出资或挪用资金、账外经营或体外循环;

(二)股东以典当行名义为自己招揽业务或利用典当行违法违规从事金融活动;

(三)不按时提交或者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四)出租、出借、倒卖典当许可证;

(五)涉嫌集资、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或渠道融资;

(六)故意收当本细则第二十条所列财物;

(七)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及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或外部专业人员参与监督检查,并将相应费用支出纳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监管发现的问题,对典当行提出明确的整改和监管意见。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监管措施,督促典当行及时整改。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典当行有涉嫌违反监管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与其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典当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  省典当行业协会依照章程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行业自律规则,督促、约束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建议和诉求,配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工作;

(三)督促会员开展金融消费者适当性教育,开展纠纷调解,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调查处理针对会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五)组织开展会员培训与交流;

(六)承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交办、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应当审慎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落实风险处置主体责任,必要时典当行控股股东应当提供流动性支持等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发生以下重大事项,典当行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引发群体事件;

(二)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或重大负面舆情;

(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

(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

(五)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

(六)企业或主要法人股东被吊销营业执照;

(七)企业或主要股东涉及重大诉讼案件或仲裁;

(八)其他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风险处置和维稳处突的第一责任。典当行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金融风险的,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属地风险处置责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典当行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金融风险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提示风险;

(二)向股东会提示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的任职风险;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典当行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社会稳定风险的,经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限制经营活动、责令停止增设分支机构、暂停登记事项变更等控制风险扩大的措施,并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注册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典当行依法采取接管、安排其他典当行实施业务托管等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

典当行的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并具备正常经营能力、可以继续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注册地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及时解除相关处置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典当行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

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并自实施行政处罚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至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注销典当经营资格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实施。

第四十七条  典当行违反《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典当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典当行,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典当业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审批的;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禁止从事的业务;违反相关经营规则;未按要求报送经营数据或风险情况;拒绝、妨碍监管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监管权限按《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八至第五十一条规定以及《典当管理办法》相应条款对典当行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典当行发生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查处。一经查实,由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注销许可。

第四十九条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典当行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对外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章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对典当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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