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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可否视为送达
栏目: 宜昌市司法局 -部门新闻 发布时间:2024-03-28 加入收藏
案例分析: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可否视为送达日期:2024-03-28 11:52来源:宜昌仲裁办责任编辑:宜昌仲裁阅读量:  【案情简介】  王某为装修房屋找到A公司与其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A公司为王某装修房,后由张某、王某、A公司、B公司为履行《装饰装修合同》签订《补充协议》

  【案情简介】

  王某为装修房屋找到A公司与其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A公司为王某装修房,后由张某、王某、A公司、B公司为履行《装饰装修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某、A公司、B公司共同负责装修事宜,按时完成装修,逾期未完成退还装修款。后因装修未完成产生纠纷,王某遂提起仲裁。该纠纷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意见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时各方都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但仲裁庭制作好调解书送达过程中,根据张某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邮件被退回,经实地前往送达地址查无此人,因此无法向其送达调解书。

  【分歧】

  对于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行为可否视为送达,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已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按照其提供的送达地址无人签收调解书,应视为送达,将当事人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及留置送达过程视频资料拷贝留存,并由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行为不能视为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调解书需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调解书送达不应适用留置送达程序,其未签收调解书则表明该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且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仲裁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都规定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的生效日期。”从上述规定来看,一般情况下,对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原则上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该调解书需要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四种情形:(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此条规定是指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即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当这种情形下,如果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并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也即签收调解书与否并不影响双方已达成调解的事实,只要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则调解协议的内容对当事人就具有法律效力。

  就本案而言,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只要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的的情形,因而本案仲裁庭在制作调解书后无法向当事人送达签收后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决,适用裁决书送达程序向其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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