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产煤市(州)、县(市、区)经信委(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根据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管理办法和基本标准的通知»(国能煤炭〔2011〕41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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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管理办法和基本标准的通知»(国能煤炭〔2011〕414号)精神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湖北省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全省境内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监督管理工作。
各产煤市、州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督促和现场核查工作。
各产煤县(市、区)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组织工作。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标准
第三条 在湖北省境内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必须申请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
申请进行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的煤矿企业,必须是从事煤炭生产建设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
第四条 煤矿企业所属的瓦斯矿井,经鉴定或认定为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该煤矿企业应于鉴定或认定批复之日起30日内,申请瓦斯防治能力评估。
第五条 湖北省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执行国家能源局«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标准»(国能煤炭〔2011〕414号)。
基本标准中必备指标全部符合要求,并且评估得分在70分以上的煤矿企业,具备瓦斯防治能力。
基本标准中任何一项必备指标未符合要求或评估得分在70分及以下的煤矿企业,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
第三章 评估实施
第六条 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的评估由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查认定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独立法人资格;
2、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3、健全的公司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4、能够满足评估需要的检测仪器与设备;
5、具备煤矿专业技术工程师以上职称5名;具备煤炭中等
专业以上学校毕业的技术人员5名;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
第八条 煤矿企业向评估单位申请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煤矿企业发展概况、从事煤炭生产年限及近三年煤矿瓦斯防治措施执行情况;
(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说明及人员从业经历证明;
(三)矿井瓦斯防治机构及人员配备文件复印件;
(四)矿井瓦斯工作检查和考核制度执行情况说明;
(五)反映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防治系统设施情况的说明;
(六)反映所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区域防突瓦斯防治系统情况的说明;
(七)煤矿企业瓦斯防治管理权限、管理程序规定,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规划、生产规划、年度目标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煤矿企业瓦斯防治工作检查考核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
(八)煤矿企业瓦斯防治方案、防治效果评价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的说明;
(九)近三年煤矿企业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实际提取、使用和瓦斯防治资金投入的财务报表;
(十)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各评估机构在接到煤矿企业评估申请后,应按«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标准»,遵照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完成评估报告,作出明确评估结论,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条 煤矿企业对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应及时逐级上报县(市、区)、市(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州)经济和信息化委员组织专家现场进行核查,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及时将煤矿企业申请报告、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报告、专家现场核查意见等相关资料上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第十二条 对评估结论为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及时组织专家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对审查确定为具备瓦斯防治能力,出具审查批准文件,并将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及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名单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公布,同时报国家能源局和国家煤监局备案。
第十三条 参与瓦斯防治能力评审的现场检查与资料审查专家组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专家组成员须是采矿、矿井通风、矿山机电、地质等专业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并须具有5年及以上的煤矿现场管理经历;
2专家组人数不得少于5人,其中具有采矿、矿井通风、矿山机电、地质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各不少于1人;
3专家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从事评审的专家不得是被评审企业或评估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结果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90日内,须重新申请评估。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五条 经评估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在有效期内,可组织评估范围内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
第十六条 所属矿井中有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未申请评估或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该煤矿企业所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立即停产,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经评估仍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且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被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煤矿企业,应由所在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凡发现煤矿企业因条件变化导致基本标准中任何一项必备条件达不到要求的,其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立即停产,经整改合格后,重新申请评估。
第十八条 严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凡发现存在上述行为的,应依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中介机构对提供的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材料真实性负责.凡发现提供虚假材料的,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审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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