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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休闲农业示范点认定管理办法
栏目:宜昌市农业农村局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9-07-05 加入收藏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休闲农业的发展,规范和提升休闲农业行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满足消费者需求,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和乡村振兴,参照《湖北省休闲农业示范点认定办法》(鄂农规[2017]3号)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休闲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休闲农业的发展,规范和提升休闲农业行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满足消费者需求,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和乡村振兴,参照《湖北省休闲农业示范点认定办法》(鄂农规[2017]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休闲农业示范点应以农业产业为依托,利用农村田园景观、自然生态资源、农业生产、民俗民居、农耕文化和农产品加工等,为消费者提供休闲、观光、体验、科普、养生和养老等服务的新型业态,包括农家乐、休闲农庄、农业观光园、农业科技示范园、田园综合体等类型。

  第三条  凡宜昌市境内从事休闲农业、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自愿申报市级休闲农业示范点。宜昌市休闲农业示范点实行动态管理,每2年认定一次,有效期为2年。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经营管理条件

  (一)在宜昌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合法经营资格,正常经营2年以上;

  (二)诚实守信,依法经营,依法纳税;

  (三)管理制度健全,接待服务规范;

  (四)按照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要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措施。

  第五条 基础设施条件

  (一)园区规划科学,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种养基地达到100亩以上;

  (二)道路、通讯通畅,各种标识牌醒目明了,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有与接待规模相当的休闲配套设施;

  (三)有能满足需要的安全、消防和救护设施;

  (四)有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公共厕所布局合理,生产生活废污物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第六条 服务保障条件

  (一)以农业为依托,有3个以上休闲项目,特色鲜明。休闲项目包括农业观光、自助采摘、垂钓和种植、喂养等农事体验、磨制、酿造等农产品加工体验、农耕文化展示、农业科普展、节庆活动、农家餐饮、特色产品交易等;

  (二)从业人员在10人以上,其中吸纳农民就业人数占总人数的60%以上,参加过业务培训,重点岗位经过专门培训,有专(兼)职讲解人员;

  (三)有一定的接待能力,年接待游客1万人次以上,或综合性营业收入达到100万元以上;

  (四)餐厅、客房干净整洁,卫生设施达标。

  第七条 近两年内,因下列任何一项问题受到有关部门查处的单位,不得申报:

  (一)拖欠职工工资,或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出售的农产品(食品)发生质量安全事件的;

  (三)发生环境污染事件的;

  (四)有经营欺诈行为或者偷税漏税行为的。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报。自愿申报宜昌市休闲农业示范点的单位,向所在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宜昌市休闲农业示范点申报表》,并报送相关材料,包括:申报单位综合情况、相关图片资料和证照复印件等。

  第九条 初审。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向市农业农村局推荐。

  第十条 复核。市农业农村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并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评审。市农业农村局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上报的休闲农业示范点进行综合评审,择优确定。

  第十二条 公示。经专家评审通过的市级休闲农业示范点,在市农业农村局官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天。

  第十三条 授牌。经公示通过的,由市农业农村局审查批准、行文认定,并颁发“宜昌市休闲农业示范点”证书或奖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动态管理制度。
        (一)宜昌市休闲农业示范点有效期满,需重新申报。

  (二)有效期内,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进行不定期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达标的,取消其认定资格,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三)有效期内,出现第七条所列任一事项的,取消认定资格。

  第十五条 建立监测报表制度。宜昌市休闲农业示范点每年向市农业农村局报送一次《宜昌市休闲农业示范点监测报表》。

  第十六条 对认定的宜昌市休闲农业示范点,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要优先支持,进行宣传推介。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休闲农业认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印发的《宜昌市休闲农业示范点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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