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地质资料的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前款规定以外地质工作项目的,其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但是,由国家出资的,承担有关地质工作项目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第八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本条例附件规定的范围汇交地质资料。 除成果地质资料、国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外,其他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只需汇交目录。国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细目,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地质资料; (二)海洋地质资料;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向其汇交的其他地质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地质工作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条 (一)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汇交; (二)除下列情形外,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90日前汇交: 1、属于阶段性关闭矿井的,自关闭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2、采矿权人开发矿产资源时,发现新矿体、新矿种或者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开发勘探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三)因违反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规定,被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交; (四)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自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五)其他的地质资料,自地质工作项目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地质资料,不得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需要保护的,由汇交人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到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登记手续,自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保护期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期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的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地质资料自保护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因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无偿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 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不得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或者封锁公开的地质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 (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散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附件: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包括: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地质资料。 二、矿产地质资料,包括:矿产勘查和矿山开发勘探及关闭矿井地质资料。 三、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地质资料,包括:石油、天然气、煤层气资源评价、地质勘查以及开发阶段的地质资料。 四、海洋地质资料,包括:海洋(含远洋)地质矿产调查、地形地貌调查、海底地质调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及海洋钻井(完井)地质资料。 五、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包括: (一)区域的或者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地质资料和地下水资源评价、地下水动态监测的地质资料。 (二)大中型城市、重要能源和工业基地、县(旗)以上农田(牧区)的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资料。 (三)地质情况复杂的铁路干线,大中型水库、水坝,大型水电站、火电站、核电站、抽水蓄能电站,重点工程的地下储库、洞(硐)室,主要江河的铁路、公路特大桥,地下铁道、六公里以上的长隧道,大中型港口码头、通航建筑物工程等国家重要工程建设项目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质资料。 (四)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资料以及岩溶地质资料。 (五)重要的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资料。 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包括: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区等水文地质调查资料。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调查资料。 (三)建设工程引起的地质环境变化的专题调查资料,重大工程和经济区的环境地质调查评价资料等。 (四)地质环境监测资料。 (五)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资料。 七、地震地质资料,包括:自然地震地质调查、宏观地震考察、地震烈度考察地质资料。 八、物探、化探和遥感地质资料,包括:区域物探、区域化探地质资料;物探、化探普查、详查地质资料;遥感地质资料及与重要经济建设区、重点工程项目和与大中城市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探、化探地质资料。 九、地质、矿产科学研究成果及综合分析资料,包括: (一)经国家和省一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资料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二)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等综合资料。 十、专项研究地质资料,包括:旅游地质、农业地质、天体地质、深部地质、火山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冰川地质、黄土地质、冻土地质以及土壤、沼泽调查、极地地质等地质资料。
第一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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