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开发区)财政局、卫计委、民政局,有关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多渠道筹集和规范使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湖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3]58)、《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武汉市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94号)、《湖北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我们制定了《武汉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财政局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市民政局
2015年5月20日
武汉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保证基金的合理筹集和有效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湖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3]58)、《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武汉市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武政办[2015]7号)和财政部、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94号)、《湖北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是指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身份不明确或者无负担能力患者急救费用补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遵循公开、透明、专业化、规范化的原则。
第二章 基金设立和筹集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武汉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五条 武汉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通过市财政投入、上级补助和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措。
第六条 市级财政首期投入资金1000万元,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当年预算资金如有结余,滚动次年使用,当年预算资金如出现不足的情况,列入下年预算安排。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捐赠资金。境内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捐赠的资金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或其授权机构在接受定向捐赠资金时,应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明确捐赠资金的数额、时间及用途,向捐赠人出具《湖北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收据》,并建立接受捐赠资金登记台账,详细登记捐赠单位(个人)、时间、意愿、金额、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相关捐赠信息。
第八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计入基金收入,统筹用于向医疗机构支付应急救助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账管理。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补助资金及接受捐赠的资金,应及时拨入财政专户。
第三章 基金支付
第十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是在武汉市境内发生急重危伤病,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
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应授权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镇居民家庭住房面积不高于140平方米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上年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村新村住房外,家庭成员名下无其他商品住房;
(二)除一套家庭自住住房和生活必需消费品外,家庭其他房产、存款、现金、股(产)权、有价证券等所有资产价值不足维持按最低生活保障水平计算的2年家庭最低消费额(下同);
(三)家庭存款、现金、有价证券等容易变现的货币性资产与发生急危重伤病后半年内家庭收入之和扣除同期家庭最低消费额后的余额不足支付个人应承担的急救费用;
(四)民政等有关部门无法对其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外地居民,应符合当地低保条件。
第十一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一)救助对象在具备疾病应急救治能力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急救所发生的急救费用。
(二)救助对象其他医疗机构紧急处置发生的符合急重危伤病标准和急救规范的医疗费用。救助对象具备转院条件后,应及时就近转往具备疾病应急救治能力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
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先由责任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还应先由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基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无上述渠道或经上述渠道支付后费用有缺口的,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补助。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有负担能力但拒绝付费患者的急救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救治身份不明或无力支付救治费用的患者后,对于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对其提供的身份证明证件有异议的患者,应交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核查,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做出患者身份书面核查说明。对经核查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患者,要及时追讨欠费。对已参加各类保险和符合各项救助、医疗补助等条件的患者,要督促其在出院前办理好报销、申请补助、资金划转等手续。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公立医院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机制,通过列支坏账准备等方式,核销救助对象发生的部分急救欠费,鼓励非公立医院主动核销救助对象的急救费用。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申报应急救助补助,应及时填报《武汉市疾病应急救助申报表》,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提交资金补助申请。申请时应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患者身份证明证件复印件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患者身份核查说明;
(二)民政等有关部门无法对其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外地居民,应提交当地低保等证明;
(三)医疗费用汇总清单;
(四)有责任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和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基金等赔偿、补助或报销的,需提供相关凭证或证明;
(五)医疗机构盖章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复印件;
(六)门诊病人提供病历复印件;住院病人提供长期、临时医嘱以及出院小结的复印件;
(七)医疗机构银行账号信息。
第十五条 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支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认真审核后,分送公安、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审核,各部门在收到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一)市公安局负责对身份明确的患者核查其身份及户籍信息是否属实,对身份不明确的患者进行身份识别。
(二)市卫生计生委负责认定患者是否符合急危重伤病标准;审核申报补助相应的医疗救助是否符合急危重伤病诊疗规范,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等行为;会同市财政局审核申报补助医疗费用是否合理。
(三)市、区人社、合管办等医保经办机构核查参保救助对象基本医保、大病保险等医保支付情况是否属实。
(四)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基金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对患者有无负担能力的鉴别工作。区级民政部门负责对户籍在本辖区内或在本辖区居住满一年的本市户籍的申请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加强与医疗机构的衔接,主动按武汉市大病医疗救助规定对符合政策的患者进行医疗救助,做到应救尽救。
第十六条 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机构按季度汇总公安、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的审核意见,连同各医疗机构申请资料,报送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出拨付申请,财政部门依据申请将资金直接拨付至相关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收到疾病应急救助补助资金后,又查实患者有负担能力、有其他支付渠道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患者追讨欠费。医疗机构应当将追回的资金在15天内退回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应当追讨而未采取有效措施追讨或追讨后不退回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相应扣减该医疗机构疾病应急救助补助资金。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经办管理机构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主动组织开展各类募捐活动,审核办理医疗机构提交的支付申请等。
第十九条 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基金年度预决算,由市财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报送市财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基金决算报告和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市财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市卫生计生、财政等部门应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接受上级卫生计生委、财政部门以及各级审计部门对疾病应急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学专家、捐赠人、媒体人士等成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审议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管理制度及财务预决算等重大事项、监督基金运行等。
第二十二条 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当年按省规定的最低筹资规模足额安排到位并使用完后,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弥补基金的方案。弥补方案实施后仍然不足的,可于次年1季度向省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提出补助申请,同时提交上年度市基金设立、筹资、使用情况及患者基本情况等相关材料。经省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补助后,其余缺口部分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三条 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筹集、支付、追讨、结余,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患者骗取、套取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除追回资金外,对违规医疗机构取消一年申请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资格,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患者个人,计入相关诚信记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理,并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更换基金经办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核基金支付申请并进行支付的;
(二)提供虚假预决算报告和工作报告的;
(三)挪用、违规使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需要急救的急重危伤病的标准和急救规范,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3]32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3日起实行,有效期为3年。对于2013年2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下发后至2015年1月12日前发生的疾病应急救助费用,按原补助办法执行;2015年1月13日后至本办法印发前发生的疾病应急救助费用,各医疗机构应于2015年7月底前向市疾病应急救助经办机构提交补助申请。
扫描二维码查看原文
侦策百科收集整理,相关权利归属源作者
如二维码无法正常访问,请联系客服免费提供原文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