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试行办法(5-7)
栏目: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5-05-15
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试行办法(5-7)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追究包括经济处罚、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禁入限制: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年薪(奖金),部分或全部取消(或收回)股票期权等股权激励方式的行权资格(收益);

  (二)纪律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三)组织处理是指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降职、责令辞职、免职(解聘)等;

  (四)禁入限制是指在一定年限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依据程度及影响由直接责任人按照以下要求进行赔偿: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按照损失金额的10%进行赔偿。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按照损失金额的12%进行赔偿。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按照损失金额的15%进行赔偿。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按照损失金额的20%进行赔偿。

  资产损失的赔偿款上交所在企业财务。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资产损失程度、影响及情节,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当年20%绩效年薪(奖金)的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处分或者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降职等处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当年40%绩效年薪(奖金)的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等处分或者调离、降职、责令辞职等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当年20%绩效年薪(奖金)的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等处分或者调离、降职等处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当年60%绩效年薪(奖金)、取消(或收回)股票期权20%至50%行权资格(收益)等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撤职、开除等处分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解聘)等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当年40%绩效年薪(奖金)、取消(或收回)股票期权10%至30%行权资格(收益)等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降级、撤职等处分或者降职、责令辞职等处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当年80%绩效年薪(奖金)、取消(或收回)股票期权行权资格(收益)等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撤职、开除等处分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解聘)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当年60%绩效年薪(奖金)、取消(或收回)股票期权50%以上行权资格(收益)等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或者降职、责令辞职、免职(解聘)等处理。

  处以撤职、开除处分或者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相关责任人,取消全部股票期权。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经济处罚款上缴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办法,受到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被免职的,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赔偿资产损失的;

  (四)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五)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七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资产损失责任人在离职、离任、退休后,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内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九条  资产损失责任人是党员的,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相关责任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省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给予相应的处罚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建立举报资产损失有功人员奖励制度。对检举、控告企业资产损失的有功人员,经查实,可以按损失追缴额度的3%给予举报人奖励,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六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省国资委和企业分别按照规定的工作职责、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省国资委应当按照出资人监督管理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企业负责人进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办法、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所辖企业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四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办法、制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省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省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省国资委备案。但按照规定应当由省国资委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省国资委和出资企业应设立包括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职能部门参加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机构,负责责任追究组织实施工作。设立包括资产管理、审计、监事会、中介组织、专家等部门和人员参加的资产损失认定委员会,负责资产损失的认定工作。

  第四十六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四十七条  在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过程中,可视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任免机关暂停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执行职务。

  第四十八条  建立企业资产损失及责任追究报告制度。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并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企业内部下一级单位应当向上一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企业应当书面向省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四十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上级单位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意见或结论,并通知申诉人。

  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或国家政策变化等非因责任人主观过错造成的企业资产损失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工作规范,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05-15 16:43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追究包括经济处罚、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禁入限制: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年薪(奖金),部分或全部取消(或收回)股票期权等股权激励方式的行权资格(收益);

  (二)纪律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三)组织处理是指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降职、责令辞职、免职(解聘)等;

  (四)禁入限制是指在一定年限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依据程度及影响由直接责任人按照以下要求进行赔偿: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按照损失金额的10%进行赔偿。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按照损失金额的12%进行赔偿。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按照损失金额的15%进行赔偿。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按照损失金额的20%进行赔偿。

  资产损失的赔偿款上交所在企业财务。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资产损失程度、影响及情节,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当年20%绩效年薪(奖金)的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处分或者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降职等处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当年40%绩效年薪(奖金)的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等处分或者调离、降职、责令辞职等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当年20%绩效年薪(奖金)的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等处分或者调离、降职等处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当年60%绩效年薪(奖金)、取消(或收回)股票期权20%至50%行权资格(收益)等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撤职、开除等处分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解聘)等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当年40%绩效年薪(奖金)、取消(或收回)股票期权10%至30%行权资格(收益)等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降级、撤职等处分或者降职、责令辞职等处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当年80%绩效年薪(奖金)、取消(或收回)股票期权行权资格(收益)等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撤职、开除等处分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解聘)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当年60%绩效年薪(奖金)、取消(或收回)股票期权50%以上行权资格(收益)等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或者降职、责令辞职、免职(解聘)等处理。

  处以撤职、开除处分或者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相关责任人,取消全部股票期权。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经济处罚款上缴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办法,受到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被免职的,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赔偿资产损失的;

  (四)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五)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七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资产损失责任人在离职、离任、退休后,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内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九条  资产损失责任人是党员的,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相关责任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省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给予相应的处罚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建立举报资产损失有功人员奖励制度。对检举、控告企业资产损失的有功人员,经查实,可以按损失追缴额度的3%给予举报人奖励,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六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省国资委和企业分别按照规定的工作职责、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省国资委应当按照出资人监督管理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企业负责人进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办法、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所辖企业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四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办法、制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省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省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省国资委备案。但按照规定应当由省国资委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省国资委和出资企业应设立包括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职能部门参加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机构,负责责任追究组织实施工作。设立包括资产管理、审计、监事会、中介组织、专家等部门和人员参加的资产损失认定委员会,负责资产损失的认定工作。

  第四十六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四十七条  在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过程中,可视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任免机关暂停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执行职务。

  第四十八条  建立企业资产损失及责任追究报告制度。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并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企业内部下一级单位应当向上一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企业应当书面向省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四十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上级单位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意见或结论,并通知申诉人。

  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或国家政策变化等非因责任人主观过错造成的企业资产损失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工作规范,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追究包括经济处罚、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禁入限制: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年薪(奖金),部分或全部取消(或收回)股票期权等股权激励方式的行权资格(收益);

  (二)纪律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三)组织处理是指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降职、责令辞职、免职(解聘)等;

  (四)禁入限制是指在一定年限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依据程度及影响由直接责任人按照以下要求进行赔偿: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按照损失金额的10%进行赔偿。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按照损失金额的12%进行赔偿。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按照损失金额的15%进行赔偿。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按照损失金额的20%进行赔偿。

  资产损失的赔偿款上交所在企业财务。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资产损失程度、影响及情节,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当年20%绩效年薪(奖金)的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处分或者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降职等处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当年40%绩效年薪(奖金)的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等处分或者调离、降职、责令辞职等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当年20%绩效年薪(奖金)的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等处分或者调离、降职等处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当年60%绩效年薪(奖金)、取消(或收回)股票期权20%至50%行权资格(收益)等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撤职、开除等处分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解聘)等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当年40%绩效年薪(奖金)、取消(或收回)股票期权10%至30%行权资格(收益)等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降级、撤职等处分或者降职、责令辞职等处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当年80%绩效年薪(奖金)、取消(或收回)股票期权行权资格(收益)等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撤职、开除等处分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解聘)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当年60%绩效年薪(奖金)、取消(或收回)股票期权50%以上行权资格(收益)等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或者降职、责令辞职、免职(解聘)等处理。

  处以撤职、开除处分或者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相关责任人,取消全部股票期权。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经济处罚款上缴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办法,受到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被免职的,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赔偿资产损失的;

  (四)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五)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七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资产损失责任人在离职、离任、退休后,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内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九条  资产损失责任人是党员的,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相关责任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省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给予相应的处罚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建立举报资产损失有功人员奖励制度。对检举、控告企业资产损失的有功人员,经查实,可以按损失追缴额度的3%给予举报人奖励,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六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省国资委和企业分别按照规定的工作职责、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省国资委应当按照出资人监督管理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企业负责人进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办法、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所辖企业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四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办法、制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省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省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省国资委备案。但按照规定应当由省国资委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省国资委和出资企业应设立包括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职能部门参加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机构,负责责任追究组织实施工作。设立包括资产管理、审计、监事会、中介组织、专家等部门和人员参加的资产损失认定委员会,负责资产损失的认定工作。

  第四十六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四十七条  在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过程中,可视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任免机关暂停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执行职务。

  第四十八条  建立企业资产损失及责任追究报告制度。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并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企业内部下一级单位应当向上一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企业应当书面向省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四十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上级单位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意见或结论,并通知申诉人。

  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或国家政策变化等非因责任人主观过错造成的企业资产损失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工作规范,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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