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附件行政执法“三项清单”)
栏目: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0-12-18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附件行政执法“三项清单”)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环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环境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可追溯,促进局属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武汉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武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有关要求,结合硚口区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行政执法,是指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及其所属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局属部门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局属部门及执法人员通过纸质记录、视音频记录和业务信息系统等手段,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综合运用各种记录手段,做到行政执法每个环节、每个行为都纳入记录,有据可查,实现执法全过程监管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环境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视音频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业务信息系统包括各类业务管理、行政审批等软件系统。

上述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环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根据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局属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执法需要安装、配备视音频记录设施、设备,并将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制度、配备执法记录仪等设备所需经费纳入本部门年度经费预算。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系统操作全过程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局对全市环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领导。局属执法部门负责本分局(或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落实,局属法制部门负责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局属执法部门、法制部门在市生态环境局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受理(立案)记录

  第七条  局属相关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申请人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可以通过截图、拍照等方式对电子数据予以记录。

根据执法需要,可以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对入驻区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应当在行政执法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从区政务服务中心调取该记录,案件数量较多的,可以定期批量调取。

  第八条  局属部门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当制作内部立案审批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需先行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立案审批文书应当载明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相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环境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本单位内设法制机构审查意见。

  第九条  局属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予以登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生态环境部门交办的;

  (四)其他机关移送的;

  (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以及移送机关,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取证记录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在相关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对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进行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察)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文书;

  (四)实施抽样取证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

(六)听取当事人口头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七)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八)指定或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应制作指定或委托鉴定书;

  (九)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同时由行政执法人员、有关见证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填写相应文书,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视音频、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除制作法定文书外,还应当采取视音频记录方式(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采取视音频记录的除外):

  (一)采取现场检查(勘察)、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的;

(二)易引起行政争议,后续可能引发行政复议、诉讼、投诉或者上访的;

  (三)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的;

  (四)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五)依法实施查封设施、扣押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采用视音频记录方式保存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对于现场执法活动,开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十六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三)当事人、第三人等现场人员的言行举止;

  (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视音频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连续工作、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移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剪接、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视音频记录。

第四章  审查决定记录

  第十九条  草拟环境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二十条  法制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出具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基本情况和证据材料等;

  (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

  (四)法律依据(含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决定采取的行政措施、履行期限、方式;

  (五)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五章  送达执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视音频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三)邮寄送达的,应通过邮政企业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送达,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文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当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六)公告送达的,应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陈述申辩的复核情况及处理意见应进行记录。

第二十七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视音频记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管理使用

第三十条  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视音频记录资料及业务信息系统办理情况(如截图、照片)等,形成相应案卷。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日常巡查的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作为证据使用的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三十四条  分局、局属部门建立健全执法公示制度,在市生态环境局领导下执行执法公示制度,依照规定公示执法记录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五条  分局、局属部门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情况,按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目标完成各项任务。

  第三十六条  分局、局属部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视音频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对依法需要实施承办、审核、批准办理程序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行政执法

公示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分局环境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规范环境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武汉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武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有关要求,结合本区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局属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的公示,遵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遵循“合法、准确、全面、便民”的基本原则。通过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推行,保证各项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贯彻执行,保证执法程序的准确到位,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生态环境保护部门的执法水平和整体形象。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外,应当公示以下行政执法内容:

(一)主要职责;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主体(承办机构)、执法人员信息;

(三)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事项;

(四)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程序;

(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等;

(六)行政执法检查情况;

(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裁量标准;

(八)行政许可等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

(九)行政执法职权运行流程图;

(十)行政相对人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属于权力清单范畴的,按权力清单要求进行公示。

第五条  除特别规定外,行政执法公示可以选择以下形式:

(一)发布公告;

(二)在市生态环境部门门户网站(或区级政府网站https://credit.wuhan.gov.cn/)、相关信息平台对社会公布;

(三)在办公场所通过设置执法公示栏(牌)、电子显示屏、资料索取点等设施公开;

(四)执法现场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公示;

(五)其他方式公示。

第六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上网公示;并同时在“信用武汉”专栏同步公示。

行政处罚决定因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变更或者撤销的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审定后公示。

第八条  分局、局属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执法公示工作,根据职能调整变化情况,及时确定需要公开的新内容,并做好公示内容的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重大行政执法

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分局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武汉市环境保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有关要求,结合我市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分局、局属各相关科(室)及直属执法部门、委托执法部门,依法做出的重大行政许可、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上述各执法机构依法实施重大行政许可、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同级法制部门或者直属执法机构、委托执法机构内设的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法制审核应当坚持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原则,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用语准确。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事项具体承办机构不得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章  审核主体

第六条  分局政策法制科负责以分局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第七条  分局应成立专门的法制部门,负责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八条  分局应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建立定期参加省、市、区培训制度,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审核范围

    第九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

(五)行政许可事项疑难、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第十条  下列行政处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三)拟报市生态环境局提请市人民政府或直接提请硚口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的,或者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

(四)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府文件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

(五)移送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或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

第十一条  下列行政强制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决定代履行的;

(二)查封、扣押公民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涉案价值20万元以上的;

(三)查封、扣押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涉案价值100万元以上的;

(四)做出拆除违法设施设备决定的。

第十二条  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外,行政执法具体承办机构或部门认为需要对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的,法制机构可以对其进行法制审核。

市生态环境局对分局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审核程序

第十三条  执法机构调查完毕、形成初步调查结论和执法建议之后,应将案件相关材料报法制部门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级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执法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含案件基本事实、法律适用及自由裁量、调查取证情况等)和执法建议;

(二)相关证据资料;

(三)经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是否合法有效;

(二)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行政许可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四)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完整,决定是否适当。

第十七条  法制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成立、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完整;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是否得到保障;

(五)实施处罚所适用的自由裁量是否合理、适当;

(六)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完整;

(七)违法行为是否适用行政拘留或是否涉嫌犯罪。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实施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

(二)行政强制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

(三)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四)拟强制执行的,是否可以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

第十九条  法制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做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补充或重新调查有关证据、补正执法程序、规范法律文书制作的,提出具体的审核建议;

(三)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的,提出相应审核意见。

(四)认为难以把握是否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可建议提请专家或第三方审查。

第二十条  法制部门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执法机构。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构收到法制部门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执法机构对法制部门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制部门复审1次。法制部门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咨询。

经复审,执法机构仍不同意法制部门审核意见的,可提请分局法治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分局、局属部门建立和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制度的情况,按照设定的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目标完成。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构或者其办案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法制部门或者法治审查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硚口区环境监察大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xlsx

硚口区环境监察大队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xls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硚口区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清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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