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国土规划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程序、强化证据意识,保障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规定和工作要求,结合国土规划行政许可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文书、音像等记录方式,对国土规划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材料审查、实地核查、专家评审、审批决定、文书送达等整个审批办理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全过程记录应以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许可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程序进行跟踪记录。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局机关各处室、各中心城区分局和局属相关单位,应按职责分工的要求,制订相应的实施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具体工作办法,并根据国土规划行政许可工作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等,采取合法、规范、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行政许可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人员、后台审批人员在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实施行政许可所有工作环节,均应按相关要求完成全过程记录。
第七条 行政许可需要现场踏勘、专家评审、公开听证的,应当对踏勘、评审、听证等环节实施全过程记录。内容包括:相关通知文件、签到表、会议议程、现场记录、踏勘报告、评审报告等。
第八条 对于需延期办理、不予许可、变更或延续许可的事项,相关责任处室和单位应按规定完善记录资料,做好审批记录并妥善保存。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
第九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载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和经集体讨论的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条 局机关各处室、各中心城区分局和局属相关单位应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案卷管理制度,并进行规范化管理、保存、使用。
第十一条 局信息中心负责按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的工作要求调整升级网上审批系统,加强行政许可电子档案的管理,保证电子档案的安全、可靠、完整、真实、可查。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行政许可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行政审批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武汉市国土规划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结合我市国土规划行政处罚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是指在国土规划行政处罚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案卷制作、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文字记录是指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处罚的全过程。
动态记录是指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四条 各区(分)局、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五条 各区(分)局、执法支队各自负责存储保管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
第六条 各区(分)局、执法支队日常存储保管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行政处罚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八条 各区(分)局、执法支队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九条 各区(分)局、执法支队应建立国土资源和规划执法记录设备管理制度,按照使用部门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使用时间、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条 各单位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执法支队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执法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国土规划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完善国土规划行政执法程序,规范国土规划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国土规划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生态控制线及其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专项规划调整的建设项目作出的国土规划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适用存在争议或对社会公众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土规划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拟作出重大国土规划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在进行集体讨论决策之前,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形式审查的过程。
第四条 市局法制机构负责市局各业务处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全局系统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区)分局、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业务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组织协调工作。未设置法制机构的单位,应当及时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开展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五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法定职权;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五)自由裁量权基准是否适当;
(六)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 应当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事项,行政执法决定的承办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定期限内,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提请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同时向法制机构提供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材料。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制审核工作联系函、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情况复杂的,报经法制机构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3个工作日。
第七条 法制审核完成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意见:
(一)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自由裁量权基准适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提交集体决策的意见;
(二)主体不适格,超越或滥用职权的,提出停止行政执法行为的意见;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或行使自由裁量权不适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五)程序不合法或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纠正完善的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八条 法制审核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一式2份,1份由法制机构留存归档,1份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部门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审一次,复审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制度,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被撤销等,造成不良后果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本制度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国土规划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切实提升行政执法公信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土规划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国土规划行政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救济途径、执法人员信息等相关信息,依法采取一定方式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国土规划行政执法公示范围为本局依据行政权力清单所确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裁决、行政确认等事项。
第四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各行政执法部门(机关处室或局属单位)为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单位。
行政审批处负责指导公示工作开展,并会同监察室对公示工作进行监督。
财务处负责执法收费信息公示工作组织协调工作。
政治处负责执法人员信息公示的组织协调工作。
办公室负责公示信息保密审查工作。
信息中心协助做好技术保障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一)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机关职责,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等;
(二)执法权限。包括行政执法职责、执法区域、执法范围等;
(三)执法程序。包括执法流程、执法制度、执法规范等;
(四)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及其有效期等;
(五)执法结果。包括案件信息、执法决定、执行结果、送达情况以及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等;
(六)救济方式。包括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以及途径、期限等;
(七)投诉举报途径。包括接受监督举报的部门、地址、邮编、电话、网址、邮箱以及受理反馈程序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单位应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并及时予以更新。具体可采取以下方式公开:
(一)在局门户网站“智慧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上公开;
(二)通过新闻发布会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
(三)在市民之家或集中服务中心设置执法公示栏(牌)、电子显示屏、资料索取点等设施公开;
(四)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公开;
(五)通过建立执法信息数据库,接受公众查询;
(六)执法现场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公示;
(七)其他公开方式。
本制度第五条规定应当公示的内容已经通过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权力清单等方式公示的,不再重复公示。
第七条 因职能调整、新颁布或者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调整等原因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各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更新公示内容。
第八条 各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单位应当对行政执法公示内容进行严格审核,并对公示内容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按照局信息公开办理审查办法进行保密审查。
第九条 各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由监察室责令改正。
第十条 本制度由行政审批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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