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行政裁决、行政调解执法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栏目: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1-04-29
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行政裁决、行政调解执法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局,市局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专利行政执法管理,规范专利行政执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行政裁决、行政调解执法管理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419日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行政裁决、

行政调解执法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专利行政执法管理,规范专利行政执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开展专利行政裁决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侵权纠纷赔偿额及其他专利纠纷,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专利行政执法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执法的原则,坚持遵循公正、公开、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局承担指导知识产权争议处理、纠纷调处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承办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专利侵权纠纷赔偿额及其他专利纠纷调解等案件办理工作。

市局成立重大专利行政执法案件处理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市局知识产权保护、法制工作的分管领导,知识产权工作相关处室、法规处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市局可以依据本地实际,依法指定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区(含功能区)市场监管局、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及快速维权中心等承办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专利侵权纠纷赔偿额及其他专利纠纷调解等案件办理。

第六条履职部门应当配备持有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行政执法证件或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的专职人员,具体承办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专利侵权纠纷赔偿及其他专利纠纷调解等案件。

第七条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专利侵权纠纷赔偿及其他专利纠纷调解等应当组成合议组承办,合议组成员应当为3人或3人以上单数,实行合议组长负责制。

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办案时应当严肃着装,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用执法记录仪记录行政执法全过程。

第八条合议组成员的回避应该符合法定事由。

合议组成员的回避,由处室负责人决定;处室负责人、合议组长的回避,由分管局领导决定。

第九条办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市局重大专利行政执法案件处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案件;

(二)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三)其他需要提交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十条本局作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生效后,被请求人针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本局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


第二章专利行政执法案件的办理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一条对下列专利纠纷应予受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侵权纠纷赔偿数额;

(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四)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五)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六)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前款(二)至(六)项的专利纠纷,以调解方式处理。

对第(六)项所列的纠纷,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专利侵权纠纷调处请求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立案意见,报处室负责人审核;处室负责人应在1个工作日提出是否立案意见及该案合议组成员、主审员的建议,报局分管领导审批;局分管领导应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三条决定立案的,合议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请求人送达《立案受理通知书》和向被请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及请求书副本,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

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请求人。

第十四条对请求人提出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至(六)项的专利纠纷调解请求,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后2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通过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十五条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收到意见陈述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组成合议组,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行政执法人员报经处室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的同时,合议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的时间,该时间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合议组认可;由合议组指定举证期限的,该期限从送达《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不得少于30日;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口头审理时不予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合议组认为案情复杂,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应由处室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书面请求市局调查取证的,合议组应根据情况提出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意见,报经处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实施。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合议组可以根据案件处理需要,提出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意见,经处室负责人审核,报局分管理导决定后实施。

第十八条经当事人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合议组可以提出由本局调查取证的意见: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且需我局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

第十九条合议组认为有必要,可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现场调查。

第二十条调查取证由处室负责人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合议组成员进行。

第二十一条合议组调查取证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有关文件;

(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三)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

(四)抽样取证;

(五)登记保存。

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合议组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第二十二条合议组施行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等,应经处室负责人审核,报局分管领导决定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现场调查应制作《调查笔录》《现场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现场调查笔录》经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员校阅后分别签名(盖章)和注明日期。


第三节 口头审理

第二十四条决定口头审理的专利侵权纠纷、专利侵权纠纷赔偿额及其他专利纠纷案件,合议组应于口头审理开始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在口头审理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先行质证。

(二)合议组成员阅读和研究案卷,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口头审理前,应当查询涉案专利是否经过无效程序、权利要求是否作过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具体内容等。

(三)召开口头审理前的合议组会议,研究确定合议组成员在口头审理中的分工、调查的顺序和内容、应当重点查清的问题,以及口头审理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四)准备必要的文件。

(五)除不公开进行口头审理以外,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应当公告该口头审理的有关信息,包括:请求人姓名或者名称、被请求人姓名或者名称、审理时间、地点、涉及的专利号、专利名称等。

(六)口头审理其他事务性工作的准备。

第二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限制。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若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或当事人双方不愿意调解的,不宜继续采用简易程序,合议组应当恢复为普通程序,应经处室负责人审核同意。

第四节 结  案

第二十六条对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组合议,由主审员提出结案意见并拟定《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经处室负责人审核,报局分管领导决定后送达当事人:

(一)请求人撤回行政处理请求;

(二)请求人经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口头审理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当事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我局提出撤回处理请求。

(五)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处理请求。

(六)被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

(七)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在专利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向本局提出中止处理程序请求的,经合议组合议,主审员应于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准予中止的意见,同意中止的并拟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止处理通知书》,经案件承办的处室负责人审核,报局分管领导决定后,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专利侵权纠纷赔偿额及其他专利纠纷案件调处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合议组合议,由主审员提出结案意见并拟定《专利纠纷调解协议书》,经处室负责人审核决定后送达当事人。

合议组进行调解时,可以用简易方式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合议组制作《专利纠纷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专利纠纷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在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合议组在《专利纠纷调解协议书》上加盖市局公章。

第二十九条《专利纠纷调解协议书》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合议组留卷一份,并以《专利纠纷调解协议书》的形式结案;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在《专利纠纷调解协议书》签收前反悔的,对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及时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

第三十条合议组合议应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如果出现较大分歧,应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处理意见,少数人的意见必须详细记录在案,合议笔录由合议组成员审阅后签名附卷。

第三十一条对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以及有应当撤销案件的其他情形外,合议组应当及时合议提出处理意见由合议组主审员拟制《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经处室负责人审核,同时报局分管领导审定后,提交市局重大专利行政执法案件处理委员会集体讨论。

第三十二条合议组主审员根据局重大专利行政执法案件处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后的决定拟定、制作正式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经处室负责人审核、局分管领导审定后加盖局公章并送达案件当事人。


第三章 专利行政执法协作

第三十三条市局加强跨区域、跨部门专利行政执法协作,积极参与有关区域性专利行政执法行动,开展跨区域、跨部门案件线索共享、案情通报、案件协查、证据移交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合议组认为需由有关单位协助调查取证、调查核实证据的,应当对有关协作事项及时限提出明确的要求,经处室负责人审核,报局分管领导决定后进行。

市局接受有关单位协助请求后,知识产权保护应当指派专人负责承办,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并尽快办理回复手续。

第三十五条中国(武汉)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中国武汉(汽车及零部件)知识产权快维中心为专利行政执法支撑单位,应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职责指派持有有效执法证件的在职工作人员全程参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专利侵权纠纷赔偿额及其他专利纠纷调解等案件办理。组织开展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侵权判定等相关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中国(武汉)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应强化技术支撑,有效运用专家库资源组织专家组为市局专利行政执法中专利侵权判定提供高效、专业、便捷的咨询意见,为重大公共知识产权纠纷或争端组织提供解决方案或建议。

第三十七条各区局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协作单位,当涉案当事人在其辖区内时应当指派执法办案人员参与案件的文书送达、调查取证、调查核实证据等有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对本局立案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案件特别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对其他专利纠纷案件,当事人在合议组的主持下,经两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承办人员应提出结案意见,经处室负责人审核,报局分管领导决定,依法予以撤案。

第三十九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送达当事人后,合议组应当于结案后1个月内对全案材料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四十条 以市局名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主审员拟定《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强制执行请求书》,经处室负责人审核,报局分管领导决定。


第四章 法制监督

第四十一条市局收到专利纠纷行政诉讼应诉通知后,应当在当日内转送市局法制工作处室;市局法工作处室应通知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处室准备涉案应诉材料和草拟答辩状,并指定专人与涉案合议组成员一起进行讨论。

市局法制工作处室、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处室提出应诉代理人名单,共同研究当事人诉求、理由和案情制定应对方案后分别或共同报告各自的局分管领导。

第四十二条市局法制工作处室、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处室应当按照局分管领导指示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共同拟定答辩书和提交涉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报经各自的局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2021419日起施行。200371日原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印发的《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本规则施行过程中,遇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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