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栏目: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5
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1029日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湖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鄂法办发〔20197号)、《武汉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武法办发〔20199号)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主动、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同时应保守国家秘密和保护个人隐私。

第四条市局相关处室、直属单位应当对行政执法公示内容进行严格审核,并对公示内容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市局分管负责人审定后公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市局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示。

第五条市局相关处室、直属单位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要求,采取灵活多样、方便群众的方式,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并及时予以更新。具体可采取以下方式公开:

(一)在政府门户网站或市局网站上公开;

(二)通过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

(三)在办公场所和办事大厅通过设置执法公示栏(牌)、电子显示屏、资料索取点等设施公开;

(四)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公开;

(五)通过建立执法信息数据库,接受公众查询;

(六)其他公开方式。

第六条 下列行政执法基础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

(一)执法主体名称、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电话、监督电话等;

(二)主要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三)执法人员身份信息。具体包括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及其有效期等;

(四)行政执法服装、标志、标识及执法证件的样式信息;

(五)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文书样式;

(六)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制度;

(七)服务指南。政务服务事项的服务对象、办理条件、办理方式、办理流程、法定时限、承诺时限、收费方式、收费依据以及申办材料的目录、表格、填写说明、示范文本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七条 下列行政执法过程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

(一)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应当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前公示考试成绩等信息;

(二)需要组织公开听证的,应当采取发布听证公告的方式,公示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执法过程信息。

第八条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公示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二)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方式和救济渠道等;

(三)依法应当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公示的其他信息。

市局各政务服务窗口应当设置信息公示牌或者电子信息屏,主动公示窗口办理业务名称、办理进度状态、办理人 员身份、咨询服务渠道、投诉举报受理等信息。

第九条 市局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公示当年的执法检查(含双随机抽查)计划信息。

年度检查计划信息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方式、管理对象基数和对应的检查比例、检查频次等内容。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检查信息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公示。

第十条市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执法稽查处联合综合规划处负责汇总编制市局行政执法统计年报,于每年131日前主动公示,并报市政府、省市场监管局,同时抄送市司法局备案。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一般应当包括下列执法数据:

(一)上年度市局有关执法主体的名称和数量情况;

(二)上年度市局的执法岗位设置数量及在岗执法人员数量;

(三)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的情况以及人均办件(办案)量;

(四)上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情况以及人均检查量、检查合格率;

(五)上年度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量及分类办理结果;

(六)其他需要公示的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市局相关处室、直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相关工作。

(一)人事处及相关处室负责公示第六条第一项信息;

(二)法规处负责公示第六条第三项、第六条第六项和执法文书样式信息;

(三)信用监管处负责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双随机抽查计划信息;

(四)执法稽查处负责公示第六条第四项信息;

(五)登记注册处负责公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政务服务指南及相关流程图;其他各相关处室和直属单位负责公示各自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事项清单、政务服务指南及相关流程图。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机构负责通过武汉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或者自有办案平台等将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职权、执法依据、执法案件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并依法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其他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可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或者公示执法决定摘要的方式进行。

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方式的,应当隐去执法决定文书中有关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状况等涉及的财产信息以及个人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通讯方式等身份信息。

采取摘要方式的,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类别、执法对象(个人应隐去真实姓名)、执法决定、决定书文号、决定日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市局相关处室、直属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已公示的基本信息进行更新。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示后,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变更的,市局相关处室、直属单位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撤回已公示的相关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十五条 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结果信息不予公示:

(一)行政相对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公示后可能会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存在合法性、适当性问题并提出异议的,市局相关处室、直属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行政相对人认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更正的,市局相关处室、直属单位应当及时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不予更正的,应向行政相对人说明理由。行政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市局相关处室、直属单位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由局机关纪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市局相关处室、直属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明确、细化本办法要求的公示内容、方式、责任人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区局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制度。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

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湖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鄂法办发〔20197号)、《武汉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武法办发〔20199号)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全过程,是指从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直至执法程序完结经历的全部过程。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在行政执法全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视音频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处罚的全过程自获取违法线索开始,包括受案、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终结等一般环节和抽样调查、先行登记保存、事先告知、听证、中止、延期等特别执法环节。

行政强制的全过程自呈报审批开始,包括呈批、决定、催告、送达、实施、终结等一般程序环节和中止、延期等特别执法环节。

行政检查的全过程自检查活动开始,包括现场核查、签署检查意见、送达等一般程序环节和询问、抽样、鉴定、责令改正、复查等特别程序环节。

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的全过程自接收相关办理材料开始,包括接收、受理、补正、核验、审查、决定、送达等一般程序和中止、延期、听证等特别程序环节。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当坚持合法、全面、客观、准确和可回溯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基本方式,以音像记录为辅助方式。

对查封扣押财产等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销毁没收物品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文字记录可以采用纸质文书或者电子文书进行记录。采用纸质文书的,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文书,并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和执法时序对相关执法环节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执法事项等过程性信息进行记录。采用电子文书的,应当采用电子文书并结合电子签章等信息化技术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七条音像记录可以采用执法记录仪、录像机、音视频监控等设备进行记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前,执法人员应当检查音像设备的性能、电量和存储空间使用情况,并对系统时间进行校准。音像设备开启后,执法人员应当先行语音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环节等情况,再对特定执法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有条件的可以使用多台音像设备从不同角度,同时对特定执法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

第八条音像记录过程中,因天气恶劣、设备故障、设备损坏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中止音像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连续记录的,执法人员可以终止记录但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九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在武汉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或者自有办案平台上按照云平台上的相关流程、格式、要求实时录入执法部门、执法人员、执法职权、法律法规、案由等基础信息及执法案件信息,同时依据实际变化情况及时对基础信息进行更新维护。

第二章 受理(立案)程序记录

第十条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对申请登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者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申请人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可以通过截图、拍照等方式对电子数据予以记录。

第十一条 各申请受理部门可以根据执法需要,在受理窗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记录受理、办理全过程。

对于已入驻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办理部门应当及时从市政务服务中心调取该记录,连同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文字和视音频记录,形成案卷。案件数量较多的,可以定期批量调取。

第十二条案件承办机构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当制作内部立案审批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行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立案审批文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市局负责人意见。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予以登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交办的;

(四)其他机关移送的;

(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以及移送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制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取证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等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五条 市局各相关处室、直属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的,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

(七)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不接受调查、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同时由行政执法人员、有关见证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填写相应文书,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二)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及相关依据;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制作询问笔录等。

对于容易引发争议的证据提存,可以在现场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应当制作权利告知文书。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 对于现场执法活动,开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十九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三)行政执法相对人、第三人等现场人员的有关言论、行为;

(四)执法人员现场出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行政处罚决定记录

第二十条案件承办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市局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当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法制机构审核的,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记录或者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基本情况和证据材料等;

(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

(四)法律依据(含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决定采取的行政措施、履行期限、方式;

(五)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五章 送达执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 市局各相关处室、直属单位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凭证和回执;被邮政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 市局各相关处室、直属单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

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记录。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案件承办机构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当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书面催告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文字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局各相关处室、直属单位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视音频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

视音频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原始音像记录储存至专用存储设备,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1个工作日内移交。

第二十七条 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者文书档案的保存期限执行。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

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制光盘备份并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与档案一并归档,备份光盘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文书档案保存期限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局各相关处室、直属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视音频资料的归档、保管和使用。

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编辑、剪辑行政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和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为内部工作资料,未经市局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司法、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基于办案需要,依法函告市局调阅、复制特定案件执法过程记录的,市局各相关处室、直属单位应当协助提供。

行政相对人要求查阅、复制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市局各相关处室、直属单位应当协助提供,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举报人、投诉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的信息。已经结案归档的执法过程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市局应当加强对全市市场监管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协调指导,严格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科学设置,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做到同一执法事项标准一致、要求统一。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区局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制度。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

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湖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鄂法办发〔20197号)、《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武法办发〔20199号) 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市局在作出重大行政许可、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重大行政裁决之前,由局法规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局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我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并对市局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未经法规处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或者对行政执法行为审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以市局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市局联合其他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市局和其他行政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下列行政许可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经过听证作出的许可决定;

(二)撤回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其他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暂扣、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件的决定;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决定;

(三)因案情复杂或者罚没款5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行政行为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案件;

(五)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强制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拍卖或者变卖当事人合法财物用以抵缴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二)其他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八条 下列行政裁决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决定;

(二)案件情况复杂,行政行为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案件;

(三)其他重大行政裁决决定。

第九条 市局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向监察机关移送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属于重大执法决定。

市场监管总局对行政确认、行政奖励等重大执法决定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市局应当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并报市司法局备案。因法律变更、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需要对目录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调整并重新备案。

市局应对全市市场监管系统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具体办理行政执法事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应当在报市局负责人审批决定前,将下列材料提交法规处进行审核,并对提交审核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一)承办机构的办理建议及理由、依据;

(二)完整的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提交审核材料是否完整;

(二)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

(四)执法对象是否认定准确,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制作是否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案件情况复杂的,可以对承办人员和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也可以组织座谈、论证;必要时,可以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第十三条 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适格,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交材料不完整、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继续调查、补正或不应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和自由裁量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市局管辖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不同意法规处审核意见的,可以书面申请法规处复审一次。经复审,承办机构仍不同意法规处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市局负责人决定。

市局负责人应当根据承办机构和法规部门的意见,依法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对法制审核中发现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案件,在相关问题未予纠正或者改正前,市局负责人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属于《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中规定的集体讨论情形的,市局负责人应当在作出执法决定前进行集体讨论。

第十五条法规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中载明审核意见。案件复杂的,经法规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座谈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六条全市市场监管系统要切实加强法制审核机构的能力建设,选配法制审核人员必须坚持专业化,力量配置必须与所担负的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原则上不少于本单位执法总人数的5%

各区局法制审核专业人员数量不足的,可以探索建立健全本系统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以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区局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制度。



附件:


扫描二维码查看原文
侦策百科收集整理,相关权利归属源作者
如二维码无法正常访问,请联系客服免费提供原文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