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分)局、局属各事业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信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3年5月17日
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署要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的信用管理,包括信用信息归集、信用等级评价和确定、信用分类管理、信用修复、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成立信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本市中心城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信用管理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局机关各处室、局属事业单位、中心城区各分局作为领导小组成员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领导小组日常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行政审批处。
第四条 各成员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负责采集行政相对人信用信息,实施信用计分、评价以及信用修复处理等工作。
各成员部门应当落实安全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信用信息归集、查询、推送、披露全过程安全。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负责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及运营维护,承担信用信息的录入、发布、报送、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相对人是指作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行政管理对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信用信息包括: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监督检查信息、违法违规信息等。
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历史信用等信息。
监督检查信息包括各成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行政相对人的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跟踪检查等信息。
违法违规信息包括因违反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及其他违法违规信息。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信用信息采取与“信用中国”“信用武汉”等信用平台数据共享和人工录入相结合的方式归集。监督检查、违法违规等信息需人工录入的,成员部门应当自信息生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推送至信息中心,信息中心及时录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章 信用分级
第九条行政相对人在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信用等级分为四级:良好信用(A级)、一般信用(B级)、轻微失信(C级)、信用不良(D级)。
行政相对人被依法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不再单独评定信用等级,按照相关管理规定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的信用等级实行信用周期记分管理,根据《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信用记分标准》(附件1)采取守信行为加分、失信行为扣分方式对其信用情况进行评分。信用等级有效期为2年,以自然年计算。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有多个守信行为的,实行累计加分;有多个失信行为的,实行累计扣分。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的信用记分以100分为原始分,按照以下标准分级:
(一)信用记分100分以上(含100分)的,评定为A级;
(二)信用记分在50分以上(含50分)不到100分的,或一次性扣10分的,评定为B级;
(三)信用记分在50分以下(不含50分)的,或一次性扣20分的,评定为C级;
(四)一次性扣50分的,评定为D级。
第十三条 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的认定,应以生效法律文书、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正式文书为依据。
第四章 信用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行政相对人,可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享受“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三)在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评优评先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鼓励性措施。
第十五条 对信用等级为B级的行政相对人,可采取以下约束措施:
(一)加强监管力度;
(二)限制享受“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
(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约束性措施。
第十六条 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行政相对人,可采取以下约束措施:
(一)实施B级约束措施;
(二)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三)依法依规共享公示失信信息;
(四)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将相关信息推送至有关政府部门、市场主体。
第十七条 对信用等级为D级的行政相对人,可采取以下约束措施:
(一)实施C级约束措施;
(二)依法依规实施市场或行业禁入。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十八条 信用修复包括自然修复和依申请修复。
自然修复是指信用等级有效期届满后,失信行为不再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
依申请修复是指行政相对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审核确认修复后,进行信用扣分补回。
第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认定失信行为的成员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一)失信行为已依法进行纠正,所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
(二)作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信用承诺;
(三)失信行为涉及行政处罚的,符合《“信用中国”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指南》规定的修复要求。
第二十条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行政相对人提出修复申请,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附件2);
(二)信用承诺书(附件3);
(三)涉及行政处罚的,需提交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成员部门受理信用修复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修复的决定(附件4),并告知申请人。
同意修复的,成员部门应及时补回该失信行为所扣分数,不再将该失信行为作为记分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成员部门在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不按规范审核信用信息、报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分结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信用管理工作应主动接受社会和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新城区、开发区、长江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信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国土规划领域信用信息分类管理制度》(武土资规规〔2019〕2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1
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信用记分标准
一、良好信用行为计分标准
序号 | 守信行为 | 计分标准 |
1 | 一个信用周期内保持A级 | +5 |
2 | 被上级主管部门纳入守信“红名单” | +10 |
二、失信行为计分标准
序号 | 失信行为 | 计分 标准 |
1 | 存在作出虚假承诺、未履行承诺等情形的 | -20 |
2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被给予警告的 | -20 |
3 | 未按照要求完成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工作的 | -10 |
4 | 未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 -5 |
5 | 下列行为之一,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1.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2.采用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3.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4.查询人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的;5.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6.因扰乱查询、复制秩序导致不动产登记机构受损失的;7.滥用查询结果证明的。 | -20 |
6 | 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被要求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的 | -50 |
7 |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被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 -50 |
8 | 下列行为之一,被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的:1.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2.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3.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4.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20 |
9 | 下列行为之一,被吊销资质证书的:1.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2.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3.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4.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50 |
10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抽取地下水、采矿、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剧地质灾害的活动,被处以罚款的 | -20 |
11 | 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保护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被处以罚款的 | -20 |
12 |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被处以罚款的 | -20 |
13 |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被处以罚款的 | -20 |
14 |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被处以罚款的 | -20 |
15 | 对生产经营(含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被处以罚款的 | -20 |
16 | 侵占、损毁、损坏或擅自移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被处以罚款的 | -20 |
17 | 对已列入地质遗迹名录、尚未纳入自然保护地管理保护的地质遗迹造成破坏,被处以罚款的。 | -20 |
18 |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地质遗迹保护标志,被处以罚款的。 | -20 |
19 | 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被处以罚款的 | -20 |
20 | 不按时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和项目备案,被处以罚款的 | -20 |
21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被处以罚款的 | -20 |
22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进行备案,被处以罚款的 | -20 |
23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被处以罚款的 | -20 |
24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被处以罚款的 | -20 |
25 | 有下列行为之一,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活动的;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者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的3.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4.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 -20 |
26 | 在地质矿产勘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处以罚款的,1.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2.未按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地质勘查投入的;3.已经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超过6个月的;4.进行以采代探的 | -20 |
27 | 在地质矿产勘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吊销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1.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2.未按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地质勘查投入的;3.已经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超过6个月的;4.进行以采代探的。 | -50 |
28 | 在地质矿产勘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1.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2.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3.超越批准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4.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 | -20 |
29 | 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注销登记手续,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 | -50 |
30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试采,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 | -20 |
31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被给予警告、罚款的 | -20 |
32 | 非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 | -20 |
33 |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 | -20 |
34 |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被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 -50 |
35 |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被处以罚款的 | -20 |
36 |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被处以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的 | -50 |
37 | 有下列行为之一,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1.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2.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3.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4.不接受年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20 |
38 | 有下列行为之一,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1.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2.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3.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4.不接受年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50 |
39 |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被处以罚款的 | -20 |
40 |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被处以罚款的 | -20 |
41 | 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被处以罚款的 | -20 |
42 | 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被处以罚款的 | -20 |
43 |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被处以罚款的 | -20 |
44 |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三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指标,被处以罚款的 | -20 |
45 |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三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指标,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 | -50 |
46 | 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被处以罚款的 | -20 |
47 |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 | -50 |
48 |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 | -20 |
49 | 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的 | -20 |
50 | 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被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 | -50 |
51 | 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地图审核材料,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 | -20 |
52 | 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 | -20 |
53 | 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的 | -20 |
54 | 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被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 | -50 |
55 | 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被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的 | -20 |
56 | 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被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 | -50 |
57 |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的 | -20 |
58 |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被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 | -50 |
59 | 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被给予警告、罚款的 | -20 |
60 | 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 | -20 |
61 |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被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 | -50 |
62 |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被处以罚款的 | -20 |
63 | 有下列行为之一,被处以罚款的: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2.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3.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 -20 |
64 | 有下列行为之一,被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2.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3.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 -50 |
65 | 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申请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等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被给予警告的 | -20 |
66 | 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申请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等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被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 | -50 |
67 | 违反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被给予警告的 | -20 |
68 | 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 | -20 |
69 | 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被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 | -50 |
70 |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 -50 |
71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给予警告的:1.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2.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3.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4.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5.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20 |
72 |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被处以罚款的 | -20 |
73 |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被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 | -50 |
74 | 有下列行为之一,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1.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2.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3.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20 |
75 | 有下列行为之一,被处以罚款的:1.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2.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照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3.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的 | -20 |
76 | 未经审核擅自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被责令停止编制或者销售活动,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 | -20 |
77 | 未办理测量标志使用许可手续擅自使用测量标志,被处以罚款的 | -20 |
78 | 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成果的使用目的和范围,被给予警告、罚款的 | -20 |
79 | 擅自复制、转让、转供或者对外发布(含在公共信息互联网发布)基础测绘成果,被处以罚款的 | -20 |
80 | 地图审核申请被批准后,未按规定要求修改、备案,被处以罚款的 | -20 |
81 |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1.应当送审而未送审地图,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2.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或者审图号的 | -20 |
82 |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测绘项目登记,被处以罚款的 | -20 |
83 | 将同一测绘项目分解为若干项目取得测绘项目登记的或者将多个测绘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取得测绘项目登记,被处以撤销测绘登记、警告的 | -20 |
84 | 拖欠土地价款、违反合同约定,被限制参与土地出让活动的 | -50 |
85 | 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闲置土地和炒地、捂盘惜盘、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 -50 |
86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 | -20 |
87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 | -20 |
88 | 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被处以罚款的 | -20 |
89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被处以罚款的 | -20 |
90 |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被处以限期拆除、没收非法财物或罚款的 | -20 |
91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被处以限期拆除、没收非法财物、罚款的 | -20 |
92 | 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被处限期拆除、没收非法财物、罚款的 | -20 |
93 |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被处以罚款的 | -20 |
94 | 擅自出让、转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 | -20 |
95 |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被处以罚款的 | -20 |
96 |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被处没收非法财物、罚款的 | -20 |
97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逾期不拆除的 | -10 |
98 | 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逾期不缴纳的矿山企业,被处以吊销采矿许可证的 | -50 |
99 |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被处以罚款的 | -20 |
100 | 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列入生产成本或建设项目总投资,被处以罚款的 | -20 |
101 | 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被处以罚款的 | -20 |
102 | 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使用情况或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被处以罚款的 | -20 |
103 | 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被处以罚款的 | -20 |
104 |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被处以罚款的 | -20 |
105 | 防碍土地调查,被处以罚款的 | -20 |
106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 -10 |
107 |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或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被处以罚款的 | -20 |
108 |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被处以罚款的 | -20 |
109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将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被处以罚款的 | -20 |
110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的,或者公示期未达到规定要求,被处以罚款的 | -20 |
111 | 未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设计,被处以没收违法收入、罚款的 | -20 |
112 | 未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设计,被停止承担规划设计任务和参与建筑设计投标的 | -50 |
113 | 涂改、擅自转让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撤销许可证照,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 | -20 |
114 |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被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的 | -20 |
115 | 单位、个人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为,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 | -20 |
116 | 单位、个人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被处以罚款的 | -20 |
备注:1.一个处罚决定涉及多个处罚种类的,按扣分最高项计分一次。
2.《办法》出台后,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对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相关管理要求做出新的规定,导致行政相对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行政处罚的按-50予以记分,受到其它种类行政处罚的按-20予以记分。
附件2
信用修复申请书
编号:
单位名称(个人姓名)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居民身份证号码) | 申请日期 |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
通讯地址 | |||
失信记录相关决定书文号 | |||
失信行为及惩戒措施 | |||
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情况(附佐证材料) | |||
信用承诺 | 本单位(本人)承诺所填写内容和提交相关材料真实有效,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签字(盖章) | ||
备注 |
附件3
信用承诺书
为共同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我单位(个人)郑重作出以下承诺:
1.本次申请信用修复所填写内容和提交材料真实,如未真实反映情况或提供材料虚假,自愿接受下一个信用周期内不得进行信用修复的惩罚,并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2.本次信用修复完成后,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重信守诺,维护良好的单位(个人)信用记录,并主动接受政府、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舆论的监督,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3.本单位企业法人代表(本人)自愿维护良好的个人信用记录。
4.发生违法失信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接受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约束和惩戒,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承诺人: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4
信用修复决定书
编号:
单位名称 (个人姓名)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 身份证号码) |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
失信记录相关决定书文号 | |||
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审查情况 | |||
修复决定 | □同意信用修复,信用扣分补回 □不同意信用修复 日期: 单位盖章: | ||
备注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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