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决定》解读
栏目: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6-11-30
【部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决定》解读
【部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决定》解读
来源: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发布日期:2016-11-30 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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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2016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政府令第275号颁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决定》对2013年1月10日起施行的《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将修改后的《办法》重新予以公布。现就《决定》修改的条款进行解读。

一、为什么要修改《办法》? 

答:《办法》自2013年1月10日起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发挥了较好的作用。2015年7月6日,《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对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提出了一些新的规范要求,同时,我市近几年房屋征收实践中,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缺乏统一的办法,需要进一步完善。为与《省办法》保持一致,进一步规范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办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和完善。 

二、《办法》主要作了哪些修改? 

答:此次《办法》的修改并非对《办法》的全面修订,而是根据《省办法》的新规定及我市实际所需,对《办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主要修改内容有: 

(一)明确了功能区管委会只能依据区政府委托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受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实施其管理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进一步明确了有关工作的责任主体。一是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具体办法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目前,市人民政府正在拟定《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操作指引》,其中对全市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作出具体规范。二是明确了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费用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三)取消了征收工作人员持证上岗的要求。修改后的《办法》第九条规定:“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删除了“征收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的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了有关工作程序。一是完善了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认定程序。将原《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房屋征收涉及旧城区改建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管、建设等部门就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情况进行认定,并公布认定结果,征求公众意见,经确定为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方可实施旧城区改建”。二是完善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程序,在原《办法》第二十条增加了“市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七日内应当公告。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的内容。 

(五)提高征收保底补偿标准。调整享受最低补偿建筑面积标准的条件及补偿标准,将原《办法》规定的30平方米的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调整为40平方米,并放宽了享受保底补偿的条件。根据我市原《办法》的规定,享受保底补偿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建筑面积不足30平米,且选择货币补偿;二是未享受房改政策或者住房保障政策;三是在本市另无产权住宅房屋或者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根据《省办法》规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当地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为被征收人唯一住房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补偿建筑面积的房屋价值进行补偿。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加大对住房困难居民的帮扶力度,提高保底补偿标准,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个人住宅,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涉及房屋所有权、公有房屋承租权共有的,房屋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且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唯一住房的,按照40平方米给予征收补偿。” 

(六)明确了对征收房管部门托管、代管等非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标准。《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征收房管部门依法托管、代管或者经房管部门决定带户发还给产权人的落私产、文革产,且该房屋已作为公有房屋出租的,对房屋所有权人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100%给予补偿,对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90%给予补偿,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70%给予补偿。” 

三、《决定》施行前,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怎么办? 

答:《决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决定》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按照原征收决定载明的征收补偿方案和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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