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栏目: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04-03-23
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关于印发《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监发[1996]7号

      各地市州县、神农架林区监察局、土地管理局,省政府各部门、大型企业事业、大专院校监察处(室),省监察厅派驻监察室: 为严格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有限的土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滥批土地的现象,现将《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监察厅

湖北省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行政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户土地地资源,管好上地资产,制止违法占地行为,保正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分别简称《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暂行条例》、《条例》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暂行条例》、《条例》和《办法》,除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外,应依据本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条 无批准权限、超越批准权限、违反审批程序与条件要求,或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按以下标准(本规定中"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一)非法批准占用耕地3亩以下,其它土地10亩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非法批准占用菜地,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3亩以上10亩以下,其它土地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三)非法批准占用菜地、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3亩以上10亩以下,耕地10亩以上30亩以下,其它土地30亩以上50亩以下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非法批准占用菜地、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10亩以上,耕地30亩以上,其它土地50亩以上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情节恶劣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四条 单位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比照第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五条 单位擅自批准出让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及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按以下标准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一)按该地区基准地价计算(下同),出让或转让、出租抵押金额在25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出让或转让、出租、抵押金额在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三)出让或转让、出租、抵押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第六条 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批劣占优、批此占彼、批少占多等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或其它建筑物的,按以下标准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一)非法占用耕地50平方米以上,或占用非耕地6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占用耕地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或占用非耕地6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三)非法占用土地在1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七条 个人非法买卖土地,按非法买卖土地面积的大小比照第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八条 采用挪用、截留等方式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视其情节轻重,对主要责任人给予下列行政纪律处分:

      (一)非法占用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占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三)非法占用10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四)个人挪用和据为己有的,分别按挪用和贪污论处。

      第九条 在土地的审批与管理,执收执罚中,有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截留上交土地税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条 拒绝、阻挠国家依法征用或划拨:土地,使国家、集体遭受经济损失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以及由此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利用职权阻挠、干扰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对责任人或当事人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两次以上非法批地、占地或非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阻挠土地监察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或对其进行攻击、谩骂、围攻、殴打、打击报复的;

      (三)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应纠正而拒不及时纠正或不接受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的;

      (四)具有其他从重功口重情节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非法占地、批地或非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面积较小,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违法行为主动检查并及时纠正,接受行政处罚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具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要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纪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招聘的企业事业单位人员,适用本规定。非行政机关的其他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给予纪律处分的,移送有关单位和机关比照本规定处理,处理结果报同级土地、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除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外,还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监察厅商省土地管理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处理的案件,复审、复核时不适用本规定,尚未处理的案件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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