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5月1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有限的矿产资源,促进武汉地区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乡镇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矿产资源应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条 采矿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抵押。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县(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分别负责在各自的辖区内贯彻实施。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公安、土地、环保、水利、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和矿业主管部门应各自的职责,协同矿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矿审批程序和采矿范围
第七条 采矿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经过踏勘、普查的地质资料。矿区设计方案,图纸和说明书,统一座标的采掘平面布置图和交通位置图;
(二)有明确的矿界范围,不危及邻矿、邻近单位、邻近居民的安全和正常生产,不影响国家重要设施的安全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的保护;
(三)有土地使用证和经水土保持部门批准的防止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
(四)有与所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物力;
(五)有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基本条件和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六)有经过采矿业务培训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取得爆破作业证书的爆破人员。
第八条 个体采矿者应具备第七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经市矿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矿管部门对采矿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开办乡镇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办矿,按《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采矿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凭采矿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采矿。
第十二条 采矿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变更企业名称,开采方式、开采矿种、或采矿范围等,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到矿管、工商部门办理换领采矿许可证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采矿范围,由市矿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按下列采矿范围进行开采:
(一)县(区)以上矿管部门指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后残留的矿产资源;
(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内开采不到的边缘零星矿产资源;
(四)其它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 个体采矿者可开采零星分散的小矿点、小矿脉和作为普通建筑材料使用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资源。
禁止个体矿者开采金、银、水晶、宝石等贵重金属矿产资源和特种非金属矿产资源。
第三章 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六条 市、县(区)矿管部门应做好下列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一)会同矿业主管部门制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建立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考核指标体系和定期报表制度;
(二)组织矿产资源勘查,建立储量档案;指导、帮助和监督采矿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合理开采矿产资源,向采矿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必要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信息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三)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制止无证开采、越界开采、违章开采等行为;
(四)组织交流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的经验;培训、考核采矿企业干部、职工和个体采矿者。
第十七条 采矿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的制度,并严格按照执行。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有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做到采掘并举,掘进先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严禁采富弃贫,乱采滥挖,浪费,破坏矿产资源。
第十九条 国家需要在已经批准开办的乡镇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区内进行地质勘探或开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乡镇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及时停止开采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并由勘探或建矿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职工和当地居民的生活。
第二十条 未经同意,不得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不得到国家已经规划开采和正在进行地质勘探的矿区采矿。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机场、公路、油气管道、输电线路、大型建筑物、建筑群之前,应向市、县(区)矿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用地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确需压覆矿床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矿管部门发现在经批准的乡镇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矿区内,有贵重矿产资源和其他需要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产资源,可以收回采矿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采矿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采得按规定应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应销售给指定单位,不得私留私售,非指定单位和个人亦不得收购。
第二十五条 采矿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在国家尚未制定矿产资源补偿费收费办法前,乡镇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缴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收费办法由市矿管、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 采矿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具备保证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配备必需的医疗急救和劳保用品。
第二十七条 采矿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持采矿许可证向所在县(区)公安机关申请领取规定的许可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爆炸物品和进行爆破作业。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到合理开采、因地制宜,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节约用地。
采矿破坏的耕地、草原、林地,由采矿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等措施予以保护,防止植物破坏和水土流失,已造成植物破坏和水土流失的要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妥善处理矿渣和废弃的土、石、砂料,不得倒入江河、湖泊、水库。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当地环保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环境污染治理方案,并在批准后按照实施。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制止破坏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发现经有关部门鉴定评价具有重要开采价值的新矿床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或经其授权的矿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节,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或处以罚款:
(一)未领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超越许可证限定范围采矿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或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采矿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贵重金属矿产和特种非金属矿产的;
(四)用破坏性开采方法采矿的;
(五)变更采矿范围、矿种或开采方式等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六)买卖、出租、抵押采矿权的。
第三十四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破坏采矿、勘查设施,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生产、工作秩序,无理阻挠、拒绝矿管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检查监督,辱骂、殴打矿管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环境保护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本规定,破坏水土资源的,由水利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不服从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已在生产的采矿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补办手续,并重新划定采矿范围。
第四十条 私营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参照本规定对乡镇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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