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安监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栏目: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8-08-29
市安监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武安监管规[2018]1号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文单位 市安监局 效力状态 有效
发文日期 2018-05-22 发布日期 2018-08-29

市安监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8-29 17:34 【 下载 】  字号:[ ]

 

 

武安监管规〔2018〕1号

 

市安监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危险化学品

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开发区、风景区安监局,有关企业:

为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改),严格我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根据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市安监局修订了《武汉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22日


武汉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及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武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凡在武汉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含汽车加气站)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我市市委市政府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进一步下放许可权限,优化审批流程,方便企业办事,我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实行分级许可。

市安监局负责中央企业所属省级、市级公司(分公司)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颁发。

各区行政审批局(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区内除上述对象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颁发。

市安监局和各区行政审批局(安监局),统称为发证机关。

第五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六条  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其他带有储存设施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加油站除外),其储存设施的选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划和行业布局;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满足社会和谐的要求;

(三)依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四)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五)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六)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书(复制件),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票面经营企业除外)。

带有储存设施并构成重大危险源从事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第九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并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准予许可并发放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现场核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市安监局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抄送市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安监局。各区行政审批局(安监局)应按市安监局要求及时报送经营许可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或未被批准延期的,经营企业不得再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三条  由市安监局发证的经营企业,向市安监局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市安监局受理延期申请后,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延期的决定,同时抄送属地区安监局;不予延期的,在5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第十四条  由区行政审批局(安监局)发证的经营企业,向所在区行政审批局(安监局)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区行政审批局(安监局)受理延期申请后,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延期的决定,并按市安监局要求报送相关信息;不予延期的,在5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第十六条  有储存设施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在申请经营许可延期时报市、区安监局和区行政审批局备案。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合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不予变更的,在5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一条   市、区安监局和区行政审批局要根据“两级发证、属地管理”原则,按以下要求做好监管工作: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做好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工作;

(二)落实专人负责,加强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建立经营许可证审核、审批档案(资料),做到一户一档;做好经营许可证审核、审批的统计工作,按要求完成有关经营许可的信息上报工作;

(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强化行政审批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真空。加强发证后的安全检查,发现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时,及时通报发证机关撤销原许可或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安全评价机构、各区行政审批局(安监局)和市安监局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原《武汉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武安监管规〔2013〕2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8年5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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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监管规〔2018〕1号

 

市安监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危险化学品

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开发区、风景区安监局,有关企业:

为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改),严格我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根据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市安监局修订了《武汉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22日


武汉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及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武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凡在武汉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含汽车加气站)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我市市委市政府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进一步下放许可权限,优化审批流程,方便企业办事,我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实行分级许可。

市安监局负责中央企业所属省级、市级公司(分公司)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颁发。

各区行政审批局(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区内除上述对象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颁发。

市安监局和各区行政审批局(安监局),统称为发证机关。

第五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六条  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其他带有储存设施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加油站除外),其储存设施的选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划和行业布局;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满足社会和谐的要求;

(三)依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四)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五)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六)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书(复制件),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票面经营企业除外)。

带有储存设施并构成重大危险源从事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第九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并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准予许可并发放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现场核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市安监局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抄送市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安监局。各区行政审批局(安监局)应按市安监局要求及时报送经营许可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或未被批准延期的,经营企业不得再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三条  由市安监局发证的经营企业,向市安监局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市安监局受理延期申请后,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延期的决定,同时抄送属地区安监局;不予延期的,在5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第十四条  由区行政审批局(安监局)发证的经营企业,向所在区行政审批局(安监局)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区行政审批局(安监局)受理延期申请后,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延期的决定,并按市安监局要求报送相关信息;不予延期的,在5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第十六条  有储存设施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在申请经营许可延期时报市、区安监局和区行政审批局备案。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合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不予变更的,在5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一条   市、区安监局和区行政审批局要根据“两级发证、属地管理”原则,按以下要求做好监管工作: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做好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工作;

(二)落实专人负责,加强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建立经营许可证审核、审批档案(资料),做到一户一档;做好经营许可证审核、审批的统计工作,按要求完成有关经营许可的信息上报工作;

(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强化行政审批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真空。加强发证后的安全检查,发现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时,及时通报发证机关撤销原许可或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安全评价机构、各区行政审批局(安监局)和市安监局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原《武汉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武安监管规〔2013〕2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8年5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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