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武汉市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栏目: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6-04-14
关于印发《武汉市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市局各处室:

现将《武汉市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统计局办公室

2016413

 

武汉市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法治统计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实现统计执法全程留痕,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统计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统计行政管理机构在实施统计行政执法检查时适用本办法。

各级统计行政管理机构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下列机构:

(一)市统计局;

(二)各区统计局;

(三)市统计局依法委托的统计行政管理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统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记录设备、办案信息系统等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现场执法检查、案源登记、立案审批、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复议听证、案件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全过程的纸质文书材料。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检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听证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以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为形式的电子设备记录材料。

第五条  统计机构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确保记录介质的使用和存放安全,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六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是各级统计机构中的正式在编且具有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  自行政执法工作开始至行政执法工作结束为一个记录时限,各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应按照本办法开展记录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主,以动态记录为辅。

第九条  进行文字记录,应优先使用现行统一、规范、标准的执法文书;相关执法行为确无相应文书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现行的相关文书予以记录。

第十条  进行动态记录,记录员在记录中应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晓的方式进行记录,必要时应予以告知,禁止秘密、掩藏记录设备。同时,应对电子数据采取保护措施,并随案件档案归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记录文书应作为本单位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应全面记录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涉及自由裁量等证据材料;所有记录文书一旦制作完成,禁止擅自修改。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时应由两名以上统计执法人员同行,并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进行文字记录,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等,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五)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留置送达。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单位。

第十五条  统计机构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实施送达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其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应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统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15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归档、保存工作。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第十八条  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统计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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