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开发区、化工区、风景区)统计局、市局各处室:
为加强对统计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决定的监督,提高统计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现将《武汉市统计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武汉市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统计局办公室
2017年8月7日
武汉市统计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决定的监督,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是指我局执法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需经听证程序作出决定的;
(二)给予行政处罚5万元及以上罚款的;
(三)虽未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听证,但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
(一)决定违法行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条 执法机构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范围难以确定的,可先征询法制机构意见;执法机构与法制机构意见不一致的,报请局主要领导确定。
第七条 执法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尚未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前,应当将以下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报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执法机构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
(三)证据;
(四)听证笔录;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法制机构收到执法机构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机构及时补充。
第九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的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三)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十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执法机构深入调查取证。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可以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机关请示或咨询。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审核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制作《案卷审核记录》,记录案由、案号、承办人与审核情况,由审核人签署审核日期并签名。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认为符合本机关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权行使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三)认为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法制机构应当在提出的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交执法机构。情况复杂的,经局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
第十四条 执法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法制机构复审。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意见交执法机构。执法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复审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请局长办公会或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返回执法机构。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执法机构按照行政处罚流程制作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十七条 执法机构、法制机构违反规定,不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统计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完善监督机制,提高统计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平、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统计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促进统计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对本局的行政执法决定,凡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均应公开。公开内容包括:
(一)与本局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其它规定;
(二)本局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程序以及自由裁量权基准;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的方式、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
(四)本局行政执法结果;
(五)其它需要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可以采用以下形式:
(一)发布公告;
(二)通过本局门户网站公布;
(三)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公布;
(四)其他方式。
第六条 因新公布、修改、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使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八条 建立健全统计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纠错更正机制。发现公开的统计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履行报批程序进行更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统计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要求进行更正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及时进行核实,依程序及时更正。
第九条 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决策以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其它内容应公开而未公开的,视具体情况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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