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医疗保障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发〔2020〕32号)、《湖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鄂法办发〔2019〕7号)、《武汉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武法办发〔2019〕9号)等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主动、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同时应保守国家秘密和保护个人隐私。
第四条 局机关相关处室、市医保中心应当对行政执法公示内容进行严格审核,并对公示内容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局分管负责人审定后公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局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示。
第五条 局机关相关处室、市医保中心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要求,采取灵活多样、方便群众的方式,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并及时予以更新。具体可采取以下方式公开:
(一)在政府门户网站或局机关网站上公开;
(二)通过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
(三)在办公场所和办事大厅通过设置执法公示栏(牌)、电子显示屏、资料索取点等设施公开;
(四)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公开;
(五)通过建立执法信息数据库,接受公众查询;
(六)其他公开方式。
第六条 下列行政执法基础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
(一)执法主体名称、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电话、监督电话等;
(二)主要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三)执法人员身份信息。具体包括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及其有效期等;
(四)行政执法服装、标志、标识及执法证件的样式信息;
(五)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文书样式;
(六)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制度;
(七)政务服务事项的服务对象、办理条件、办理方式、办理流程、法定时限、承诺时限、收费方式、收费依据以及申办材料的目录、表格、填写说明、示范文本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局机关聘用辅助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活动的,还应当主动公示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责、辅助权限、配发服装样式、标志、标识、工作证件样式等信息。
行政执法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公开处室或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已公示的基本信息进行更新。
第七条 下列行政执法过程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
(一)根据考试成绩或其他法定条件实施行政确认的,应当在实施行政确认前公示考试成绩或其他相关条件信息;
(二)需要组织公开听证的,应当采取发布听证公告的方式,公示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执法过程信息。
第八条 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公示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二)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方式和救济渠道等;
(三)依法应当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公示的其他信息。
市医保中心政务服务窗口应当设置信息公示牌或者电子信息屏,主动公示窗口办理业务名称、办理进度状态、办理人员身份、咨询服务渠道、投诉举报受理等信息。
第九条 基金监管处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公示当年的执法检查(含双随机抽查)计划信息。
年度检查计划信息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方式、管理对象基数和对应的检查比例、检查频次等内容。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检查信息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公示。
第十条 局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基金监管处负责汇总编制本局行政执法统计年报,于每年1月31日前主动公示,并报市人民政府、省医疗保障局,同时抄送市司法局备案。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一般应当包括下列执法数据:
(一)上年度本局执法主体的名称和数量情况;
(二)上年度本局及各执法主体的执法岗位设置;
(三)上年度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的情况以及人均办件(办案)量;
(四)上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情况以及人均检查量、检查合格率;
(五)上年度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量及分类办理结果;
(六)其他需要公示的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 局机关相关处室、市医保中心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相关工作。
(一)机关党委(组织人事处)负责公示第六条第一项信息;
(二)规划财务与法规处负责公示第六条第六项和执法文书样式信息;
(三)基金监管处负责公示第六条第二项、行政执法流程图、和双随机抽查计划信息;
(四)办公室负责公示第六条第三项、第六条第四项信息;
(五)市医保中心负责公示医保稽核相关计划、文书或流程图;
(六)各相关处室及市医保中心负责公示各自所承办业务的政务服务指南。
第十二条 基金监管处负责通过武汉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或者自有办案平台等将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职权、执法依据、执法案件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并依法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其他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可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或者公示执法决定摘要的方式进行。
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方式的,应当隐去执法决定文书中有关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状况等涉及的财产信息以及个人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通讯方式等身份信息。
采取摘要方式的,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类别、执法对象(个人应隐去真实姓名)、执法决定、决定书文号、决定日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示后,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变更的,局机关相关处室、市医保中心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撤回已公示的相关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十五条 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结果信息不予公示:
(一)行政相对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公示后可能会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存在合法性、适当性问题并提出异议的,相关处室、市医保中心应当及时研究,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行政相对人认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更正的,相关处室、市医保中心应当及时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不予更正的,应向行政相对人说明理由。行政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相关处室、市医保中心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由机关党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局机关相关处室、市医保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明确、细化本办法要求的公示内容、方式、责任人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基金监管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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