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栏目: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1-01-15
《武汉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文件链接:市水务局关于公布《武汉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武汉市水行政强制自由 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一、重新制定的必要性

为提高执法的公正性和精准性,规范水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8年市水务局制定印发了《武汉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武汉市水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武水规〔2018〕1号),执行标准的有效期为2年。时隔两年,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出台、修正、废止,以前制定的自由裁量标准与当前的水行政执法形势显现出了一些不太适应的地方,加之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对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裁量基准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为此,我局于2020年8月启动修订工作,经过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武汉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武汉市水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处罚标准》和《强制标准》)。

二、重新制定的主要内容

《处罚标准》共161项,与2018年版本相比调增48项,调减19项,净增29项,修改113项。《强制标准》共24项,调减1项,修改5项。

一是基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出台、修正、废止等情形,将案由进行了细化和必要的增减,根据新出台或新修正的法律法规对执法依据进行了完善。二是对照省水利厅制定的《湖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征求意见稿),结合本市具体执法实践进行了补充与调整。三是贯彻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打好碧水保卫战的指示精神,在湖泊行政处罚、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和排水行政处罚等方面制定了更加严格的裁量标准。四是为了改善营商环境,实施包容审慎执法,对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显著轻微并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处罚标准》

1.水资源行政处罚:从原有19项修改为16项。将原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细分为2项分别进行裁量。增加了《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并细分为2项分别进行裁量。删除了《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依据市委编办、市司法局明确的“对于上位法未修改、机构改革后职能职责已经划转的行政权力事项,其行政处罚权,随机构改革明确的职能职责一并划转”原则,删除了关于排污口设置、改、扩建,水功能区设置管理的行政处罚事项5项,分别是“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排污口设置单位未在规定限期内排污口”“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和“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规定了日取水量的计算方法。

2.防汛和河道堤防行政处罚:原有15项修改为21项。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删除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修改了“损毁、侵占水工程设施、器材”的违法情节划分标准。

3.采砂行政处罚:原有12项仍然保留12项。《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在2019年12月被废止,删除了以该办法作为依据的6项行政处罚事项,新增《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6项行政处罚事项。

4.湖泊行政处罚:原有7项仍然保留7项。“违法填占湖泊”“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经批准占用湖泊施工,工程完工后未按照许可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占用的湖泊水域恢复原状”等填湖占湖相关事项的裁量标准制定得更加严格。

5.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原有9项修改为10项。新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增加“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的案由并修改了违法情节划分标准。修改了“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和“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违法情节划分标准。

6.水库行政处罚:原有3项仍然保留3项。“拒绝进行水库鉴定、登记”和“危害水库工程安全”2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均按新修订规定的处罚额度重新划分档位。

7.供水行政处罚:原有21项修改为17项。修改了“违反《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2项的的违法情节及处罚细化标准。修改了“违反《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违法情节划分标准。将《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均从3项细分项合为1项,违法情节划分标准统一调整为违法用水吨数和造成经济损失金额。

8.节水行政处罚:原有5项仍然保留5项。对违法情节进行了重新分档,原则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4档。

9.排水行政处罚:原有15项修改为13项。对案由进行了重新梳理,删除了“防汛排渍期间,拒不服从排渍调度指挥”和“阻扰抢修排水设施”2项,原处罚依据《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已于2018年废止。“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2项的处罚依据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修改为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并修改了相应的违法情节和处罚细化标准,裁量标准制定得更加严格。对违法情节进行了重新分档,增加了“较重”或“特别严重”情节,并对违法情节和处罚细化标准进行了修改,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2项的违法情节,新增了“排水量”和“排放污水污染物质浓度”的认定标准。

10.收费行政处罚:原有4项仍然保留4项。修改了原4项处罚事项的违法情节和处罚细化标准,并新增了逾期后“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的处罚标准。

11.水利工程建设行政处罚(招投标)质量监督和安全生产:原有11项修改为42项。修改了“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2项的违法情节及处罚细化标准。新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中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

12.违反水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原有3项仍然保留3项。对违法情节进行了重新分档,由轻微、一般、较重、严重修改为一般、严重、较重、特别严重,并修改了“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事项的处罚细化标准。

13.抗旱行政处罚:原有2项仍然保留2项。删除了“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事项中“未发生干旱灾害期间”的情节。将“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违法情节从轻微、一般、严重改为一般、较重、严重。

14.江滩综合行政处罚:原有6项仍然保留6项。将“私自焚烧芦苇、采挖芦笋,在江滩内捕捉或者伤害动物”“在江滩内开展商业活动或者大型公益活动”2项案由的违法情节划分标准,由违法行为发生次数分别改为采挖、焚烧、捕捉、伤害数量(面积),以及活动参与人数。

  (二)《强制标准》

《强制标准》对全市水行政强制权进行了全面梳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对部分强制事项的强制程序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的规定。“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行政强制”和“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强制”2项的强制依据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修改为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并更改了相应的强制程序。依据市委编办、市司法局明确的“对于上位法未修改、机构改革后职能职责已经划转的行政权力事项,其行政处罚权,随机构改革明确的职能职责一并划转”原则,删除了关于排污口设置、改、扩建,水功能区设置管理的行政强制事项1项,即“对污水已经通过管网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排污口设置单位未在规定限期内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强制标准》明确了水行政强制权种类、实施部门、强制依据、强制条件、强制程序、办理时限,增强了行政强制权行使的可操作性。

三、关于《处罚标准》和《强制标准》的适用

《处罚标准》和《强制标准》是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种类、幅度、条件、程序等的参照标准。武汉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时,适用本《处罚标准》和《强制标准》。

四、关于《处罚标准》的内容说明

1.违法情节的认定。根据水事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水行政处罚事项,一般分为一般、较重、严重三个程度的定性档次;对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显著轻微并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增加了轻微档次;对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了特别严重档次。

2.关于自由裁量标准。湖泊行政处罚考虑主要危害体现在减小湖泊水域面积,结合违法填占湖泊水域面积、违法建设面积以及是否采取补救措施等方面情况来进行细化;采砂行政处罚针对违法行为流动性强、私下交易等特点,主要以违法采砂的量以及违法采砂次数,并考虑违法所得金额,作为划分档次的标准;排水、供水行政处罚考虑到违法后果不易查明,选择以排水、供水管径以及影响的范围作为划分自由裁量档次的基本标准,再辅之以违法的次数、逾期的时间、排水量超出规定比例和排放污水污染物质浓度超标比例等因素进行划分;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充分考虑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以开垦、采挖面积作为基本划分标准,并辅之以造成的后果及违法所得金额进行划分;水利工程建设行政处罚主要是以合同金额、次数和是否立即改正来区分;其他类水行政处罚,在我市水务系统发案量较小。我们制定标准时,结合不同水事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遵循整改情况、公平性、可操作性等指导思想,分别以逾期时间、违法次数、面积等等因素来予以划分。

                                                                                  武汉市水务局

2020年12月31日



文件链接:市水务局关于公布《武汉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武汉市水行政强制自由 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一、重新制定的必要性

为提高执法的公正性和精准性,规范水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8年市水务局制定印发了《武汉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武汉市水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武水规〔2018〕1号),执行标准的有效期为2年。时隔两年,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出台、修正、废止,以前制定的自由裁量标准与当前的水行政执法形势显现出了一些不太适应的地方,加之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对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裁量基准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为此,我局于2020年8月启动修订工作,经过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武汉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武汉市水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处罚标准》和《强制标准》)。

二、重新制定的主要内容

《处罚标准》共161项,与2018年版本相比调增48项,调减19项,净增29项,修改113项。《强制标准》共24项,调减1项,修改5项。

一是基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出台、修正、废止等情形,将案由进行了细化和必要的增减,根据新出台或新修正的法律法规对执法依据进行了完善。二是对照省水利厅制定的《湖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征求意见稿),结合本市具体执法实践进行了补充与调整。三是贯彻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打好碧水保卫战的指示精神,在湖泊行政处罚、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和排水行政处罚等方面制定了更加严格的裁量标准。四是为了改善营商环境,实施包容审慎执法,对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显著轻微并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处罚标准》

1.水资源行政处罚:从原有19项修改为16项。将原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细分为2项分别进行裁量。增加了《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并细分为2项分别进行裁量。删除了《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依据市委编办、市司法局明确的“对于上位法未修改、机构改革后职能职责已经划转的行政权力事项,其行政处罚权,随机构改革明确的职能职责一并划转”原则,删除了关于排污口设置、改、扩建,水功能区设置管理的行政处罚事项5项,分别是“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排污口设置单位未在规定限期内排污口”“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和“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规定了日取水量的计算方法。

2.防汛和河道堤防行政处罚:原有15项修改为21项。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删除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修改了“损毁、侵占水工程设施、器材”的违法情节划分标准。

3.采砂行政处罚:原有12项仍然保留12项。《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在2019年12月被废止,删除了以该办法作为依据的6项行政处罚事项,新增《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6项行政处罚事项。

4.湖泊行政处罚:原有7项仍然保留7项。“违法填占湖泊”“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经批准占用湖泊施工,工程完工后未按照许可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占用的湖泊水域恢复原状”等填湖占湖相关事项的裁量标准制定得更加严格。

5.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原有9项修改为10项。新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增加“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的案由并修改了违法情节划分标准。修改了“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和“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违法情节划分标准。

6.水库行政处罚:原有3项仍然保留3项。“拒绝进行水库鉴定、登记”和“危害水库工程安全”2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均按新修订规定的处罚额度重新划分档位。

7.供水行政处罚:原有21项修改为17项。修改了“违反《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2项的的违法情节及处罚细化标准。修改了“违反《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违法情节划分标准。将《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均从3项细分项合为1项,违法情节划分标准统一调整为违法用水吨数和造成经济损失金额。

8.节水行政处罚:原有5项仍然保留5项。对违法情节进行了重新分档,原则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4档。

9.排水行政处罚:原有15项修改为13项。对案由进行了重新梳理,删除了“防汛排渍期间,拒不服从排渍调度指挥”和“阻扰抢修排水设施”2项,原处罚依据《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已于2018年废止。“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2项的处罚依据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修改为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并修改了相应的违法情节和处罚细化标准,裁量标准制定得更加严格。对违法情节进行了重新分档,增加了“较重”或“特别严重”情节,并对违法情节和处罚细化标准进行了修改,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2项的违法情节,新增了“排水量”和“排放污水污染物质浓度”的认定标准。

10.收费行政处罚:原有4项仍然保留4项。修改了原4项处罚事项的违法情节和处罚细化标准,并新增了逾期后“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的处罚标准。

11.水利工程建设行政处罚(招投标)质量监督和安全生产:原有11项修改为42项。修改了“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2项的违法情节及处罚细化标准。新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中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

12.违反水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原有3项仍然保留3项。对违法情节进行了重新分档,由轻微、一般、较重、严重修改为一般、严重、较重、特别严重,并修改了“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事项的处罚细化标准。

13.抗旱行政处罚:原有2项仍然保留2项。删除了“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事项中“未发生干旱灾害期间”的情节。将“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违法情节从轻微、一般、严重改为一般、较重、严重。

14.江滩综合行政处罚:原有6项仍然保留6项。将“私自焚烧芦苇、采挖芦笋,在江滩内捕捉或者伤害动物”“在江滩内开展商业活动或者大型公益活动”2项案由的违法情节划分标准,由违法行为发生次数分别改为采挖、焚烧、捕捉、伤害数量(面积),以及活动参与人数。

  (二)《强制标准》

《强制标准》对全市水行政强制权进行了全面梳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对部分强制事项的强制程序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的规定。“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行政强制”和“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强制”2项的强制依据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修改为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并更改了相应的强制程序。依据市委编办、市司法局明确的“对于上位法未修改、机构改革后职能职责已经划转的行政权力事项,其行政处罚权,随机构改革明确的职能职责一并划转”原则,删除了关于排污口设置、改、扩建,水功能区设置管理的行政强制事项1项,即“对污水已经通过管网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排污口设置单位未在规定限期内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强制标准》明确了水行政强制权种类、实施部门、强制依据、强制条件、强制程序、办理时限,增强了行政强制权行使的可操作性。

三、关于《处罚标准》和《强制标准》的适用

《处罚标准》和《强制标准》是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种类、幅度、条件、程序等的参照标准。武汉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时,适用本《处罚标准》和《强制标准》。

四、关于《处罚标准》的内容说明

1.违法情节的认定。根据水事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水行政处罚事项,一般分为一般、较重、严重三个程度的定性档次;对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显著轻微并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增加了轻微档次;对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了特别严重档次。

2.关于自由裁量标准。湖泊行政处罚考虑主要危害体现在减小湖泊水域面积,结合违法填占湖泊水域面积、违法建设面积以及是否采取补救措施等方面情况来进行细化;采砂行政处罚针对违法行为流动性强、私下交易等特点,主要以违法采砂的量以及违法采砂次数,并考虑违法所得金额,作为划分档次的标准;排水、供水行政处罚考虑到违法后果不易查明,选择以排水、供水管径以及影响的范围作为划分自由裁量档次的基本标准,再辅之以违法的次数、逾期的时间、排水量超出规定比例和排放污水污染物质浓度超标比例等因素进行划分;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充分考虑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以开垦、采挖面积作为基本划分标准,并辅之以造成的后果及违法所得金额进行划分;水利工程建设行政处罚主要是以合同金额、次数和是否立即改正来区分;其他类水行政处罚,在我市水务系统发案量较小。我们制定标准时,结合不同水事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遵循整改情况、公平性、可操作性等指导思想,分别以逾期时间、违法次数、面积等等因素来予以划分。

                                                                                  武汉市水务局

2020年12月31日




扫描二维码查看原文
侦策百科收集整理,相关权利归属源作者
如二维码无法正常访问,请联系客服免费提供原文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