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国资委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细则
栏目: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8-08-30
武汉市国资委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细则

武汉市国资委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细则(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1号)及《湖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鄂国资统评[2004]10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武汉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清产核资工作,是指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组织出资企业进行资产清查,依法认定企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企业资产价值,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 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四条 市国资委是出资企业清产核资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第五条 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范围包括:

  (一)企业本部;

  (二)企业所属全部的子企业(包括全资及控股企业、下属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境外子企业等);

  (三)企业有实际控制权的参股企业。

  第六条 出资企业所属下列子企业可不列入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直接以企业账面数作为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一)子企业新成立不到1年的;

  (二)子企业因某种特定经济行为在上一年度已组织进行过资产评估的;

  (三)子企业资产、财务状况良好,经财务审计确实不存在较大资产损失或者潜亏挂账的。

  第七条 企业无实际控制权的参股企业,不纳入清产核资范围,由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进行该笔长期投资的清理。

  第八条 因改制等原因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且只有少量留守人员的“空壳”企业,原则上应纳入清产核资范围。

  难以收集资产损溢证据的“空壳”企业,由出资企业说明原因并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委批准后可不作为单户纳入清产核资范围,只进行账务清理和资产清查,由中介机构出具资产清查报告,以中介机构认定账面数作为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第九条 清产核资基准日之前未完成清算以及清产核资基准日至报告日期间开展清算的企业,应纳入清产核资工作范围。在清产核资基准日至报告日期间完成清算的,以清算结果作为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在报告日之后完成清算的,依据清算结果对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条 出资企业所属股份制企业(含上市公司)在经本企业股东会决议同意的前提下,可纳入清产核资工作范围。若股份制企业(含上市公司)股东会不同意本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由出资企业出具该企业股东会决议报市国资委备案后不纳入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第三章  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情形

  第十一条 凡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企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五)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四章  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出资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提出立项申请,包括企业简介、开展清产核资的原因、工作基准日、工作范围、工作组织方式和步骤等。若国家、省及市国资委统一要求清产核资的,企业根据要求组织实施,不需提出立项申请。

  (二)市国资委批复同意立项。市国资委根据本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复同意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三)企业成立清产核资机构。企业成立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组成的清产核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清产核资。

  (四)制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方案。企业在市国资委批复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制定实施方案,并报市国资委备案。方案主要内容包括:清产核资工作目标、清产核资机构情况、工作内容、步骤、时间安排等。

  (五)开展清产核资具体工作。企业按照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同时市国资委选聘经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程序的中介机构,开展清产核资专项审计,对有关损溢提出鉴证证明。

  (六)清产核资结果上报审批。企业自市国资委批复同意立项之日起3个月内,将清产核资工作报告及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七)认定资产损溢,下达资金核实批复。市国资委在30个工作日内,核查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及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认定企业资产损溢,下达资金核实批复,准予账务处理。

  (八)进行账务调整。企业在收到资金核实批复10个工作日内调整账务,并将调整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九)办理产权、工商变更手续。企业在将账务调整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国有产权变更登记。涉及注册资本变动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十)企业完善规章制度。企业完成清产核资后,针对清产核资工作中发现的有关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强化内部控制,依法依规追究资产损失责任。

  第五章  账务清理

  第十三条 账务清理应全面核对和清理企业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企业内部资金往来、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保证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务数据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十四条 账务清理以资产核资工作基准点为时点,采取倒轧账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银行账户清理包括企业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支付结算的银行基本存款户、一般存款户、临时存款户、专用存款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等。

  第十六条 对各种违规账户应按照国家现行有关金融、财会管理制度规定坚决清理纠正。对账外账,包括账外现金账和银行存款账(即“小金库”),账外资产账,账外成本、权益,利润账等,及时纳入法定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清理出的各种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因素造成的错账,根据会计准则关于差错调整的规定进行账务调整。

  第十八条  全面清理企业担保、财产抵押、司法诉讼等情况,根据实际分类排队,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第六章  资产清查

  第十九条  资产清查应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含境外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等。

  第二十条  资产清查应把实物盘点与核实账务相结合,以账对物、以物核账,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 流动资产清查主要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短期投资和存货等。

  第二十二条  现金清查重点是核查货币资金是否存在、收支记录是否完整、各种资金账户余额是否正确。

  第二十三条 库存现金重点核查是否超过核定限额、收支是否符合管理规定、实际金额与现金日记账余额是否相符,并填报现金清查明细表。对库存外币依币种清查,并以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银行外币买入牌价换算。

  第二十四条  其他货币资金重点清查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在途货币资金、信用卡存款、信用证存款等,按其他货币资金账户及其明细分类账逐一核对,并据实填报其他货币资金清查明细表。

  第二十五条 银行存款清查重点根据银行存款对账单、存款及货币种类逐一核对查实,检查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中未达账项的真实性,检查非记账本位币折合记账本位币所采用的折算汇率是否正确,折算差额是否已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并填报银行存款清查明细表。

  (一)存款明细依不同银行账户分列,区分人民币及各种外币;

  (二)定期存款应出具银行定期存款单;

  (三)各项存款应由银行出具证明文件;

  (四)外币存款应按外币币种及银行分列;

  (五)银行存款账列有利息收入时应当详加注明。

  第二十六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清查主要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和待摊费用,并依据清查结果填报相应清查明细表。

  (一)应收票据应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二)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应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一致金额记账。有争议债权应及时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长期拖欠债权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经确认难以收回的款项应明确责任,做好取证工作。

  (三)企业职工个人借款应认真清理并限期收回。

  第二十七条 国库券、特种债券、股票、基金等短期投资应盘点库存,核对相关账户余额、明细账余额与对账单是否一致,并填报短期投资清查明细表。

  第二十八条 存货清查主要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并填报相应存货清查明细表。

  (一)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全面清查盘点所有存货。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应查明原因,组织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二)长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货应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三)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协助清查,并将清查结果告知产权单位。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清查主要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和土地等,并填报相应固定资产清查明细表。

  (一)重点清查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清理出已提足折旧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二)租出的固定资产由租出方负责清查,未登记入账的要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核对并登记入账;

  (三)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的资产,应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四)对各项账面盘盈(含账外)、盘亏固定资产,要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五)清查后的固定资产,依据用途(指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账卡;

  (六)清查出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应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按调拨(其价值转入受拨单位)、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无形资产清查主要包括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使用权等。在全面盘点基础上,确定其真实价值及完整内容,核实权属证明材料,检查实际摊销情况,并填报无形资产清查明细表。

  其中土地清查主要包括企业依法占用和出租、出借给其他企业使用的土地,企业举办国内联营、合资企业以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的土地,企业与外方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并根据清查结果填报土地清查明细表。

  第三十一条 清查长期股权投资时,凡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般应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企业目前对外投资的核算方式进行清查。核查内容包括:有关长期投资的合同、协议、章程,有权力部门的批准文件,确认目前拥有的实际股权、原始投入、股权比例、分红等项内容,并依据清查结果填报长期股权投资清查明细表。

  第三十二条 在建工程清查主要包括在建或停缓建的基建项目、技改项目,完工未交付使用(含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等工程项目、长期挂账但实际已经停工报废的项目。在建工程按项目逐一清查,登记项目性质、投资来源、投资总额、实际支出、实际完工进度和管理状况,并填报在建工程清查明细表。

  在建工程毁损报废应说明原因,提供合规证明材料。对清理出来的在建工程中已完工未交付使用和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的工程及时入账。

  第三十三条 负债清查主要包括各项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流动负债重点清查各种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预提费用及应付福利费等;长期负债重点清查各种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住房周转金等。负债清查应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账目,并填报相应负债清查明细表。

  第三十四条 资产清查过程中,企业应与中介机构积极配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集相关清产核资损失认定证据,为资产损失、资金挂账认定做好准备。

  第七章 价值重估

  第三十五条 价值重估应按国家规定方法、标准,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进行重新估计。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已进行价值重估的,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组织过资产评估的,原则上不再进行价值重估。

  第三十七条 清产核资中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确需进行重新估价的,由企业在清产核资立项申请中进行专项说明,市国资委按照《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核准。

  第八章 损溢认定

  第三十八条 市国资委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第三十九条 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须取得合法证据。合法证据包括: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包括:司法机关的判决和裁定;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二)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三)特定经济行为的企业内部证据。包括: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资产盘点表;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企业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当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技术鉴定和论证);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第四十条 难以取得合法证据、但已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由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作出决议,经中介机构依据职业判断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后,在企业进行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市国资委认定。

  第四十一条 企业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引起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认定范围,由企业依据会计准则规定的会计差错更正办法,经中介机构审计提出相关意见后自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各种账外资产以及账外债权、债务等应作出详细说明,报市国资委批准后及时调整入账。

  第四十三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情况进行审核。其中:损失金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由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讨论审批;损失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应严格区分内部往来、内部关联交易的损失情况,在上报子企业的资产损失时,作为投资方采用权益法核算的,企业本部不重复确认为损失。

  第九章 报表编制

  第四十五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各项工作基础上,填报《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市国资委负责统一制定和下发《企业清产核资报表》格式。

  第四十六条 企业开展资产清查工作,以《清产核资工作基础表》为基本底表,依据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结果填报。

  第四十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分为清产核资工作情况表和清产核资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两个部分:

  (一)清产核资工作情况表主要包括:资产清查表、基本情况表、资金核实申报表、资金核实分户表、损失挂账情况表;

  (二)清产核资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反映企业申报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分项明细情况,具体按照不同单位、损失类别等列示。

  第四十八条 《企业清产核资报表》编制完成后,依次装订成册,由企业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四十九条 企业编制的《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和《清产核资工作基础表》作为工作档案,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

  第十章 中介审计

  第五十条 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等相关规定,核实企业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规定参与清点实物实施监盘。

  第五十一条  中介机构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中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中介机构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对企业资产损溢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其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对其准确性、可靠性负责。

  第五十三条  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结束后,中介机构出具管理意见书,提出改进管理的措施和建议。

  第十一章 结果申报

  第五十四条  清产核资结果申报材料包括: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清产核资工作基础表、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及有关备查材料。

  第五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清产核资基本情况简介;

  (二)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三)清产核资暴露出的企业资产、财务管理中的问题、原因分析及改进措施等。

  清产核资工作报告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

  第五十六条  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包括企业本部及所属全部子企业的资产状况,采取合并方式编制。企业所属子企业清产核资报表以电子文档格式附报。

  第五十七条 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内容包括:清产核资范围及内容;清产核资行为依据及法律依据;清产核资组织实施情况;清产核资审核意见;中介机构认为需要专项说明的重大事项;报告使用范围说明等。还应附申报资产损失分项明细表、资产损失申报核销项目说明及相关工作材料等。

  第五十八条 企业各项资产损溢、资金挂账的原始凭证资料及具有法律效力证明材料复印件单独汇编成册。

  企业及中介机构对所提供证明材料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二章 资金核实

  第五十九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查出的资产盘盈与资产损失相抵后,盘盈资产大于资产损失部分,经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后,相应增加企业所有者权益。

  第六十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查出的资产盘盈与资产损失相抵后,资产损失大于盘盈资产部分,经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后,可依次冲减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

  控股及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参股子企业按照批复的损失额等比例进行摊销。

  第六十一条  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数额较大的,经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可作为待处理专项资产损失,在5年内分期摊销,尚未摊销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中列示,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的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

  第六十二条  企业经批准冲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和有关实物资产损失等,按照《武汉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账销案存管理工作规则》(武国资统评[2007]3号)的规定进行管理,并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对追索收回的残值或者资金及时入账处理,并按《武汉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账销案存资产清收奖励办法》(武国资发[2011]13号)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奖励。

  第十三章 完善制度

  第六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形成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巩固清产核资工作成果,防止前清后乱。

  第六十四条 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在建工程等管理制度,完善内部资产与财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企业结合清产核资工作完善各项内控机制,建立资产损失责任制度,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和子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六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认真分析所属子企业资产及财务状况,对确已资不抵债或不能持续经营的,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破产等工作措施,提高企业资产营运效益。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

  第六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企业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清产核资工作档案。清产核资各种工作底稿、各项证明材料原件等会计基础材料应装订成册,按规定存档。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2018-08-30 17:23

武汉市国资委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细则(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1号)及《湖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鄂国资统评[2004]10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武汉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清产核资工作,是指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组织出资企业进行资产清查,依法认定企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企业资产价值,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 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四条 市国资委是出资企业清产核资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第五条 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范围包括:

  (一)企业本部;

  (二)企业所属全部的子企业(包括全资及控股企业、下属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境外子企业等);

  (三)企业有实际控制权的参股企业。

  第六条 出资企业所属下列子企业可不列入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直接以企业账面数作为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一)子企业新成立不到1年的;

  (二)子企业因某种特定经济行为在上一年度已组织进行过资产评估的;

  (三)子企业资产、财务状况良好,经财务审计确实不存在较大资产损失或者潜亏挂账的。

  第七条 企业无实际控制权的参股企业,不纳入清产核资范围,由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进行该笔长期投资的清理。

  第八条 因改制等原因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且只有少量留守人员的“空壳”企业,原则上应纳入清产核资范围。

  难以收集资产损溢证据的“空壳”企业,由出资企业说明原因并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委批准后可不作为单户纳入清产核资范围,只进行账务清理和资产清查,由中介机构出具资产清查报告,以中介机构认定账面数作为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第九条 清产核资基准日之前未完成清算以及清产核资基准日至报告日期间开展清算的企业,应纳入清产核资工作范围。在清产核资基准日至报告日期间完成清算的,以清算结果作为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在报告日之后完成清算的,依据清算结果对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条 出资企业所属股份制企业(含上市公司)在经本企业股东会决议同意的前提下,可纳入清产核资工作范围。若股份制企业(含上市公司)股东会不同意本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由出资企业出具该企业股东会决议报市国资委备案后不纳入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第三章  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情形

  第十一条 凡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企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五)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四章  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出资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提出立项申请,包括企业简介、开展清产核资的原因、工作基准日、工作范围、工作组织方式和步骤等。若国家、省及市国资委统一要求清产核资的,企业根据要求组织实施,不需提出立项申请。

  (二)市国资委批复同意立项。市国资委根据本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复同意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三)企业成立清产核资机构。企业成立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组成的清产核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清产核资。

  (四)制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方案。企业在市国资委批复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制定实施方案,并报市国资委备案。方案主要内容包括:清产核资工作目标、清产核资机构情况、工作内容、步骤、时间安排等。

  (五)开展清产核资具体工作。企业按照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同时市国资委选聘经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程序的中介机构,开展清产核资专项审计,对有关损溢提出鉴证证明。

  (六)清产核资结果上报审批。企业自市国资委批复同意立项之日起3个月内,将清产核资工作报告及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七)认定资产损溢,下达资金核实批复。市国资委在30个工作日内,核查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及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认定企业资产损溢,下达资金核实批复,准予账务处理。

  (八)进行账务调整。企业在收到资金核实批复10个工作日内调整账务,并将调整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九)办理产权、工商变更手续。企业在将账务调整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国有产权变更登记。涉及注册资本变动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十)企业完善规章制度。企业完成清产核资后,针对清产核资工作中发现的有关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强化内部控制,依法依规追究资产损失责任。

  第五章  账务清理

  第十三条 账务清理应全面核对和清理企业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企业内部资金往来、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保证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务数据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十四条 账务清理以资产核资工作基准点为时点,采取倒轧账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银行账户清理包括企业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支付结算的银行基本存款户、一般存款户、临时存款户、专用存款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等。

  第十六条 对各种违规账户应按照国家现行有关金融、财会管理制度规定坚决清理纠正。对账外账,包括账外现金账和银行存款账(即“小金库”),账外资产账,账外成本、权益,利润账等,及时纳入法定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清理出的各种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因素造成的错账,根据会计准则关于差错调整的规定进行账务调整。

  第十八条  全面清理企业担保、财产抵押、司法诉讼等情况,根据实际分类排队,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第六章  资产清查

  第十九条  资产清查应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含境外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等。

  第二十条  资产清查应把实物盘点与核实账务相结合,以账对物、以物核账,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 流动资产清查主要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短期投资和存货等。

  第二十二条  现金清查重点是核查货币资金是否存在、收支记录是否完整、各种资金账户余额是否正确。

  第二十三条 库存现金重点核查是否超过核定限额、收支是否符合管理规定、实际金额与现金日记账余额是否相符,并填报现金清查明细表。对库存外币依币种清查,并以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银行外币买入牌价换算。

  第二十四条  其他货币资金重点清查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在途货币资金、信用卡存款、信用证存款等,按其他货币资金账户及其明细分类账逐一核对,并据实填报其他货币资金清查明细表。

  第二十五条 银行存款清查重点根据银行存款对账单、存款及货币种类逐一核对查实,检查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中未达账项的真实性,检查非记账本位币折合记账本位币所采用的折算汇率是否正确,折算差额是否已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并填报银行存款清查明细表。

  (一)存款明细依不同银行账户分列,区分人民币及各种外币;

  (二)定期存款应出具银行定期存款单;

  (三)各项存款应由银行出具证明文件;

  (四)外币存款应按外币币种及银行分列;

  (五)银行存款账列有利息收入时应当详加注明。

  第二十六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清查主要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和待摊费用,并依据清查结果填报相应清查明细表。

  (一)应收票据应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二)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应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一致金额记账。有争议债权应及时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长期拖欠债权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经确认难以收回的款项应明确责任,做好取证工作。

  (三)企业职工个人借款应认真清理并限期收回。

  第二十七条 国库券、特种债券、股票、基金等短期投资应盘点库存,核对相关账户余额、明细账余额与对账单是否一致,并填报短期投资清查明细表。

  第二十八条 存货清查主要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并填报相应存货清查明细表。

  (一)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全面清查盘点所有存货。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应查明原因,组织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二)长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货应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三)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协助清查,并将清查结果告知产权单位。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清查主要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和土地等,并填报相应固定资产清查明细表。

  (一)重点清查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清理出已提足折旧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二)租出的固定资产由租出方负责清查,未登记入账的要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核对并登记入账;

  (三)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的资产,应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四)对各项账面盘盈(含账外)、盘亏固定资产,要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五)清查后的固定资产,依据用途(指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账卡;

  (六)清查出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应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按调拨(其价值转入受拨单位)、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无形资产清查主要包括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使用权等。在全面盘点基础上,确定其真实价值及完整内容,核实权属证明材料,检查实际摊销情况,并填报无形资产清查明细表。

  其中土地清查主要包括企业依法占用和出租、出借给其他企业使用的土地,企业举办国内联营、合资企业以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的土地,企业与外方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并根据清查结果填报土地清查明细表。

  第三十一条 清查长期股权投资时,凡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般应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企业目前对外投资的核算方式进行清查。核查内容包括:有关长期投资的合同、协议、章程,有权力部门的批准文件,确认目前拥有的实际股权、原始投入、股权比例、分红等项内容,并依据清查结果填报长期股权投资清查明细表。

  第三十二条 在建工程清查主要包括在建或停缓建的基建项目、技改项目,完工未交付使用(含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等工程项目、长期挂账但实际已经停工报废的项目。在建工程按项目逐一清查,登记项目性质、投资来源、投资总额、实际支出、实际完工进度和管理状况,并填报在建工程清查明细表。

  在建工程毁损报废应说明原因,提供合规证明材料。对清理出来的在建工程中已完工未交付使用和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的工程及时入账。

  第三十三条 负债清查主要包括各项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流动负债重点清查各种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预提费用及应付福利费等;长期负债重点清查各种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住房周转金等。负债清查应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账目,并填报相应负债清查明细表。

  第三十四条 资产清查过程中,企业应与中介机构积极配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集相关清产核资损失认定证据,为资产损失、资金挂账认定做好准备。

  第七章 价值重估

  第三十五条 价值重估应按国家规定方法、标准,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进行重新估计。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已进行价值重估的,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组织过资产评估的,原则上不再进行价值重估。

  第三十七条 清产核资中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确需进行重新估价的,由企业在清产核资立项申请中进行专项说明,市国资委按照《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核准。

  第八章 损溢认定

  第三十八条 市国资委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第三十九条 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须取得合法证据。合法证据包括: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包括:司法机关的判决和裁定;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二)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三)特定经济行为的企业内部证据。包括: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资产盘点表;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企业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当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技术鉴定和论证);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第四十条 难以取得合法证据、但已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由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作出决议,经中介机构依据职业判断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后,在企业进行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市国资委认定。

  第四十一条 企业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引起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认定范围,由企业依据会计准则规定的会计差错更正办法,经中介机构审计提出相关意见后自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各种账外资产以及账外债权、债务等应作出详细说明,报市国资委批准后及时调整入账。

  第四十三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情况进行审核。其中:损失金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由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讨论审批;损失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应严格区分内部往来、内部关联交易的损失情况,在上报子企业的资产损失时,作为投资方采用权益法核算的,企业本部不重复确认为损失。

  第九章 报表编制

  第四十五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各项工作基础上,填报《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市国资委负责统一制定和下发《企业清产核资报表》格式。

  第四十六条 企业开展资产清查工作,以《清产核资工作基础表》为基本底表,依据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结果填报。

  第四十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分为清产核资工作情况表和清产核资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两个部分:

  (一)清产核资工作情况表主要包括:资产清查表、基本情况表、资金核实申报表、资金核实分户表、损失挂账情况表;

  (二)清产核资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反映企业申报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分项明细情况,具体按照不同单位、损失类别等列示。

  第四十八条 《企业清产核资报表》编制完成后,依次装订成册,由企业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四十九条 企业编制的《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和《清产核资工作基础表》作为工作档案,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

  第十章 中介审计

  第五十条 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等相关规定,核实企业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规定参与清点实物实施监盘。

  第五十一条  中介机构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中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中介机构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对企业资产损溢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其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对其准确性、可靠性负责。

  第五十三条  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结束后,中介机构出具管理意见书,提出改进管理的措施和建议。

  第十一章 结果申报

  第五十四条  清产核资结果申报材料包括: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清产核资工作基础表、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及有关备查材料。

  第五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清产核资基本情况简介;

  (二)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三)清产核资暴露出的企业资产、财务管理中的问题、原因分析及改进措施等。

  清产核资工作报告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

  第五十六条  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包括企业本部及所属全部子企业的资产状况,采取合并方式编制。企业所属子企业清产核资报表以电子文档格式附报。

  第五十七条 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内容包括:清产核资范围及内容;清产核资行为依据及法律依据;清产核资组织实施情况;清产核资审核意见;中介机构认为需要专项说明的重大事项;报告使用范围说明等。还应附申报资产损失分项明细表、资产损失申报核销项目说明及相关工作材料等。

  第五十八条 企业各项资产损溢、资金挂账的原始凭证资料及具有法律效力证明材料复印件单独汇编成册。

  企业及中介机构对所提供证明材料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二章 资金核实

  第五十九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查出的资产盘盈与资产损失相抵后,盘盈资产大于资产损失部分,经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后,相应增加企业所有者权益。

  第六十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查出的资产盘盈与资产损失相抵后,资产损失大于盘盈资产部分,经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后,可依次冲减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

  控股及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参股子企业按照批复的损失额等比例进行摊销。

  第六十一条  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数额较大的,经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可作为待处理专项资产损失,在5年内分期摊销,尚未摊销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中列示,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的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

  第六十二条  企业经批准冲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和有关实物资产损失等,按照《武汉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账销案存管理工作规则》(武国资统评[2007]3号)的规定进行管理,并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对追索收回的残值或者资金及时入账处理,并按《武汉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账销案存资产清收奖励办法》(武国资发[2011]13号)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奖励。

  第十三章 完善制度

  第六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形成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巩固清产核资工作成果,防止前清后乱。

  第六十四条 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在建工程等管理制度,完善内部资产与财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企业结合清产核资工作完善各项内控机制,建立资产损失责任制度,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和子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六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认真分析所属子企业资产及财务状况,对确已资不抵债或不能持续经营的,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破产等工作措施,提高企业资产营运效益。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

  第六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企业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清产核资工作档案。清产核资各种工作底稿、各项证明材料原件等会计基础材料应装订成册,按规定存档。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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