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栏目: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2-04-25
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14年11月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公布,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履行行政职责,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市、区行政机关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市、区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本区域内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以及不及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依法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二)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三)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的;

(十五)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仍继续实施已经取消或者下放行政许可的;

(十六)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

(十七)未按照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和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

(十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者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未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

(四)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六)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未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听证和救济等合法权益的;

(七)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印制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十一)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二)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三)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未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或者未经批准而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或者批准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不按规定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未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

(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或者未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的;

(八)未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而进行复核的,或者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而未采纳的;

(九)未制作现场笔录,或者现场笔录未经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或者当事人拒绝的,未在笔录中予以注明,或者当事人不到场的,未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

(十)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未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未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的;

(十一)对依法应当没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物品,未依法予以没收或者销毁的;

(十二)符合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条件的,未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三)对构成犯罪的,未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的;

(十四)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完毕,未书面告知当事人并结案的;

(十五)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未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的,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没有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六)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未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

(十七)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未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的;

(十八)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未送达当事人的;

(十九)未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二十)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三)未按照法定范围、时限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擅自开支行政征收款的;

(五)行政征用未公告征用方案(计划)并听取公众意见的;

(六)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的;

(七)实施行政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八)行政征用实施完成后,未将征用物品返还被征用人的;

(九)行政征用完成后,未依据补偿评估作出补偿决定并补偿被征用人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未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给付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给付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给付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给付的行为。

前款所述的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发给抚恤金、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等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裁决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未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裁决申请,应予受理而未予受理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裁决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未制作受理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前来领取的;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未当场或者在法定期限(承诺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的;

(三)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未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核并发放确认文书的;

(五)没有严格对照公布的外部流程图(办事指南表)的规定进行审核,擅自增设受理条件、办理流程、申报资料或者提高审核标准、扩大审核范围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确认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专项资金分配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专项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上级转移支付类的专项资金项目,上级已确定资金分配最终结果的,未根据上级文件在法定期限(承诺期限)内及时办理资金下达或者资金拨付的;

(六)需要根据上级要求进行分解的转移支付类项目,未在核实有关情况的基础上提出分解计划,并在法定期限(承诺期限)内及时办理资金下达或者资金拨付的;

(七)未公开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向、重点,及项目申报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事项的;

(八)由企事业单位申请、主管部门依据资金管理办法进行分配的专项资金项目,未一次性告知申报部门需提交的申报材料及办理流程的;

(九)未在法定期限(承诺期限)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的;

(十)未依法及时进行审核,或者符合规定的,未按照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未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的;

(十一)需要验收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未及时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的;

(十二)未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专项资金的;

(十三)未经批准,变更专项资金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

(十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照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对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七)损害被监督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六)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

(七)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程序、权限公开政府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二)工作人员上岗未按照规定佩带工作牌、穿着制服的;

(三)对服务对象不理睬、不答复的,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来文、来电,未按照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五)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转送、不请示领导批办,置之不理的;

(六)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者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七)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八)制发公文,未对公文文种、格式、文字及合法性进行认真把关,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

(九)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擅自发文的;

(十)未按照规定时限发文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十二)对依法依规或者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十三)办事拖拉、效率低下、敷衍应付或者执行不力,贻误工作,造成损失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的;

(十四)因工作质量不高或者服务态度不佳等原因,被服务对象投诉,经调查属实的;

(十五)经评议或者考核不能胜任工作要求的;

(十六)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十七)拒绝完成上级分配的工作任务,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完成上级分配的工作任务的;

(十八)对有正当理由和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事项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的;

(十九)未经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或者职责规定,行使不属于本岗位职权的;

(二十)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十一)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让当事人逃避责任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十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向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不正当要求、谋取私利的;

(二十三)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和批准人负主管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管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承办人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管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多个行政机关联合执法过程中,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由牵头行政机关负主要责任。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人、牵头行政机关的联合执法负责人按照本章的规定确定其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管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复议机关负责人负主管责任。

第三十条 2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照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追究行政机关过错的,应当同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

(八)辞退;

(九)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管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等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管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等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辞退、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中给予撤职处分的,可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管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等处分,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2次及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以及接受其他不正当服务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五)对于改革创新工作虽未达到预期效果,但改革创新方案制订和实施符合规定、未非法牟取私利、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且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四十一条 本市市级监察机关负责全市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并统一组织实施,各区监察机关负责本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分工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组织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同级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检举、控告和投诉;

(三)统计分析本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四)研究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者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明确相应处室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追究的日常工作,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

第四十四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五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在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已决定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四十七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五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者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同级人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复核、复查决定或者仲裁决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第五十一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五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管责任者,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五十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修订。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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