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河街道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公开
栏目: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23-08-09
索河街道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公开

            索河街道行政执法全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湖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鄂法办发〔2019〕7号)及《武汉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在行政执法全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视音频记录的活动。其中行政执法全过程,是指从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直至执法程序完结经历的全部过程。

第三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基本方式,以音像记录为辅助方式,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部委相关规范性文件对特定环节使用音像设备进行执法过程记录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

(七)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不接受调查、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

第五条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三)行政执法相对人、第三人等现场人员的有关言论、行为;

(四)执法人员现场出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基本情况和证据材料等;

(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

(四)法律依据和决定采取的行政措施、履行期限、方式;

(五)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凭证和回执;被邮政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对于容易引发争议的文书送达情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八条执法人员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索河街道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湖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鄂法办发【2019】7号)及《武汉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规定,结合本中心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公示公开,是指对本机构的职责范围、工作流程、行政检查事项以及监督途径、举报电话等,采用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行政执法基础信息应当公示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名称、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电话、监督电话等;

(二)执法人员身份信息(涉密行政执法机关的人员除外)。具体包括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及其有效期等;

(三)行政执法服装、标志、标识及执法证件的样式信息;

(四)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文书样式;

(五)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听证基准;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程信息应当公示以下内容:

(一)需要组织公开听证的,应当采取发布听证公告的方式,公示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执法过程信息。

第五条行政执法年报应当公示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主体的名称和数量情况;

(二)上年度行政执法机关及各执法主体的执法岗位设置数量及在岗执法人员数量;

(三)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的情况以及人均办件(办案)量;

(四)上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情况以及人均检查量、检查合格率;

(五)上年度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量及分类办理结果;

(六)其他需要公示的统计数据。

第六条公示公开方式如下:

(一)在政府门户网站或部门网站上公开;

(二)通过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

(三)在办公场所和办事大厅通过设置执法公示栏(牌)、电子显示屏、资料索取点等设施公开;

(四)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公开;

(五)其他公开方式。

第七条以下情形之一的执法结果信息不予公布:

(一)行政相对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公示后可能会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索河街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湖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鄂法办发〔2019〕7号)及《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结合本中心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在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以下统称法制审核人员)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索河街道综合执法中心的主要负责人(以下统称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中心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并对本中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未经法制审核人员审核,负责人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或者对行政执法行为审核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行政执法决定,本中心认为需要法制审核的,法制审核人员可以对其进行法制审核。

以本中心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第四条下列行政执法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暂扣、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件的决定;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决定;

(三)因案情复杂或者罚款数额较大需要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

(四)行政行为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案件;

(五)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向监察机关移送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

(六)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七)未有相关明确规定,但本中心认为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第五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提交审核材料是否完整;

(二)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

(四)执法对象是否认定准确,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制作是否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情况复杂的,法制审核人员可以对承办人员和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也可以组织座谈论证。

第六条法制审核人员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适格,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交材料不完整、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继续调查、补正或不应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和自由裁量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七条承办人员不同意法制审核人员意见的,可以申请法制审核人员复审一次。经复审,承办人员仍不同意法制审核人员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负责人决定。

负责人应当根据承办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的意见,依法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对法制审核中发现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案件,在相关问题未予纠正或者改正前,负责人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规定应当集体讨论的,负责人应当在作出执法决定前组织集体讨论。

第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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