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栏目: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3-10-17
武汉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武汉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国资发[2013]4号

  各出资企业:

  为了进一步规范出资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加强企业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结合出资企业实际情况,我委制定了《武汉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0月17日

武汉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出资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加强企业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出资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武汉市人民政府授权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

  上市公司内部审计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内部审计,是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单位)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经济责任,以及建设项目或者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监督和评价的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照内部审计准则的要求,认真组织做好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规行为,检查内部控制的有效性,预警和防范经营风险,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履行监督与指导职责,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依据国家规定,制订规范和指导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制度和政策;

  (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对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四)组织实施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项目;

  (五)组织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六)维护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及其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设置和主要职责

  第六条 企业应结合本企业规模大小等情况,按照独立性、权威性、专业性相结合的原则,设立独立或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明确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权力及其与企业其他部门的关系,并配备与企业规模以及工作量相匹配的专职内审人员。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不得与企业财务部门合署设立。与企业非财务部门合署设立的,应明确分管内部审计工作的负责人和承担内部审计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确保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性。

  第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中级以上审计、会计或者其他与审计有关的专业职称、职业资格。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工程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

  第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应当依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备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在董事会下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企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企业财会、审计和监察等方面专业知识并具备相应业务能力的董事组成。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主管内部审计工作,并做好内部审计机构与内部监察(纪检)、财务、人事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九条 企业审计委员会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审议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审议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三)监督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的实施;

  (四)审议批准内部审计报告和向被审计单位下达的审计意见(决定);

  (五)对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意见、建议;

  (六)对内部审计机构工作及人员进行评议,提出年度奖惩意见;

  (七)参与调查处理企业内部涉及经济问题的检举事项;

  (八)审核企业聘用、更换社会中介审计机构及其报酬支付;

  (九)董事会交办的其他审计工作事项。

  第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企业董事会负责,并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定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编制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三)组织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的实施;

  (四)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机构的协调与沟通;

  (五)对下级单位审计部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

  (六)提出企业聘用、更换社会中介审计机构及报酬支付意见;

  (七)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审计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市国资委的要求,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拥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包括:

  (一)参加企业有关经营和财务管理决策会议,参与协助企业有关业务部门研究制定和修改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报表、凭证和现场勘察相关资产,有权查阅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等方面的文件、会议记录、计算机软件等相关资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及时向董事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权力机构授权可暂予以封存;

  (六)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授予的必要的处理权或者处罚权。

  第十二条 集团型企业应建立合理、有效的内部审计组织架构,确保集团内部审计工作高效开展。根据实际情况,可实行集中管理制或者分级管理制。

  集中管理制是指,企业集团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统一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集团下属企业实行内部审计派驻制或者委派制。

  分级管理制是指,集团及其所属子企业分别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根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要求,开展审计工作。集团内部审计机构应加强对子公司内部审计机构的管理、指导和监督,组织开展集团统一布置的审计任务;子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贯彻落实。

  实行分级管理制的企业集团,本部内部审计机构应加强对子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子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参与实施集团统一布置的审计任务。

  第三章 内部审计工作内容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规范审计计划、审计程序、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编制等行为。

  第十四条 组织对全资、控股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五条 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质量以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基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大修等的立项、概(预)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物资(劳务)采购、产品销售、招投标情况、对外投资及风险控制等经济活动和重要的经济合同等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内部控制系统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查、评价,对企业有关业务的经营风险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的子企业进行专项审计。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企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内部审计工作作出合理安排,报经企业董事会审核批准后实施。

  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应至少包括:

  (一)按照“离任必审”原则,对子企业负责人的离任审计;

  (二)对子企业负责人连续在同一企业任职满三年以上的经济责任审计(比例不低于30%);

  (三)对投资项目的审计;

  (四)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

  (五)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的评审;

  (六)对子企业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项目前,应当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和内部管理需要,制定具体的项目审计计划和工作方案,做好审计准备。

  第二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对于需要突击执行审计的特殊业务,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接受审计的各项准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与被审计单位交换审计意见。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若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且无法协调时,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企业,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意见一并报审计委员会协调处理;尚未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企业,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意见一并报企业主要负责人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将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决定)提交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于审计意见(决定)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整改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部门应认真落实,并报送整改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项目应当进行后续审计监督,督促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和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需要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加强内部监督,纠正违规行为,规避经营风险。

  第三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应当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采用检查、抽样和分析性复核等审计方法,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审计结论和审计建议。

  第三十一条 为保证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客观、公正,企业内部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坚持原则、客观公正、恪尽职守、保持廉洁、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市国资委有关规定以及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发现的企业内部控制管理缺陷,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内部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要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市国资委、政府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六条 企业董事会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企业内部各职能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正当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所必需的审计工作经费,并列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聘任和后续教育,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执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要加强对内部审计结果的应用和落实,将内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纳入个人档案管理,作为企业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根据内部审计意见和建议,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狠抓整改落实;对因未履行职责和履职不当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企业资产状况不实、经营成果虚假等问题进行处理,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下列工作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报告;

  (二)重要子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三)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及重大经营风险等,应向市国资委报送专项报告;

  (四)企业集团及其重要子企业内部审计负责人变更事项;

  (五)其他需备案的事项。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不及时落实内部审计意见,给企业造成损失浪费的,企业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于企业出现重大违反国家、省市财经法纪的行为和企业内部控制程序出现严重缺陷,除按规定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外,同时还相应追究企业审计委员会及其内部审计机构相关人员的监督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企业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于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问题,企业应及时予以纠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受打击报复的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有权直接向市国资委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不配合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不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的,企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各区国资监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工作规范。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3-10-17 17:10

关于印发《武汉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国资发[2013]4号

  各出资企业:

  为了进一步规范出资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加强企业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结合出资企业实际情况,我委制定了《武汉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0月17日

武汉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出资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加强企业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出资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武汉市人民政府授权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

  上市公司内部审计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内部审计,是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单位)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经济责任,以及建设项目或者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监督和评价的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照内部审计准则的要求,认真组织做好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规行为,检查内部控制的有效性,预警和防范经营风险,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履行监督与指导职责,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依据国家规定,制订规范和指导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制度和政策;

  (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对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四)组织实施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项目;

  (五)组织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六)维护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及其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设置和主要职责

  第六条 企业应结合本企业规模大小等情况,按照独立性、权威性、专业性相结合的原则,设立独立或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明确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权力及其与企业其他部门的关系,并配备与企业规模以及工作量相匹配的专职内审人员。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不得与企业财务部门合署设立。与企业非财务部门合署设立的,应明确分管内部审计工作的负责人和承担内部审计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确保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性。

  第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中级以上审计、会计或者其他与审计有关的专业职称、职业资格。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工程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

  第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应当依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备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在董事会下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企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企业财会、审计和监察等方面专业知识并具备相应业务能力的董事组成。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主管内部审计工作,并做好内部审计机构与内部监察(纪检)、财务、人事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九条 企业审计委员会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审议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审议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三)监督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的实施;

  (四)审议批准内部审计报告和向被审计单位下达的审计意见(决定);

  (五)对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意见、建议;

  (六)对内部审计机构工作及人员进行评议,提出年度奖惩意见;

  (七)参与调查处理企业内部涉及经济问题的检举事项;

  (八)审核企业聘用、更换社会中介审计机构及其报酬支付;

  (九)董事会交办的其他审计工作事项。

  第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企业董事会负责,并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定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编制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三)组织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的实施;

  (四)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机构的协调与沟通;

  (五)对下级单位审计部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

  (六)提出企业聘用、更换社会中介审计机构及报酬支付意见;

  (七)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审计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市国资委的要求,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拥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包括:

  (一)参加企业有关经营和财务管理决策会议,参与协助企业有关业务部门研究制定和修改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报表、凭证和现场勘察相关资产,有权查阅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等方面的文件、会议记录、计算机软件等相关资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及时向董事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权力机构授权可暂予以封存;

  (六)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授予的必要的处理权或者处罚权。

  第十二条 集团型企业应建立合理、有效的内部审计组织架构,确保集团内部审计工作高效开展。根据实际情况,可实行集中管理制或者分级管理制。

  集中管理制是指,企业集团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统一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集团下属企业实行内部审计派驻制或者委派制。

  分级管理制是指,集团及其所属子企业分别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根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要求,开展审计工作。集团内部审计机构应加强对子公司内部审计机构的管理、指导和监督,组织开展集团统一布置的审计任务;子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贯彻落实。

  实行分级管理制的企业集团,本部内部审计机构应加强对子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子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参与实施集团统一布置的审计任务。

  第三章 内部审计工作内容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规范审计计划、审计程序、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编制等行为。

  第十四条 组织对全资、控股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五条 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质量以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基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大修等的立项、概(预)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物资(劳务)采购、产品销售、招投标情况、对外投资及风险控制等经济活动和重要的经济合同等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内部控制系统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查、评价,对企业有关业务的经营风险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的子企业进行专项审计。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企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内部审计工作作出合理安排,报经企业董事会审核批准后实施。

  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应至少包括:

  (一)按照“离任必审”原则,对子企业负责人的离任审计;

  (二)对子企业负责人连续在同一企业任职满三年以上的经济责任审计(比例不低于30%);

  (三)对投资项目的审计;

  (四)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

  (五)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的评审;

  (六)对子企业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项目前,应当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和内部管理需要,制定具体的项目审计计划和工作方案,做好审计准备。

  第二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对于需要突击执行审计的特殊业务,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接受审计的各项准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与被审计单位交换审计意见。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若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且无法协调时,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企业,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意见一并报审计委员会协调处理;尚未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企业,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意见一并报企业主要负责人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将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决定)提交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于审计意见(决定)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整改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部门应认真落实,并报送整改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项目应当进行后续审计监督,督促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和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需要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加强内部监督,纠正违规行为,规避经营风险。

  第三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应当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采用检查、抽样和分析性复核等审计方法,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审计结论和审计建议。

  第三十一条 为保证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客观、公正,企业内部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坚持原则、客观公正、恪尽职守、保持廉洁、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市国资委有关规定以及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发现的企业内部控制管理缺陷,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内部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要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市国资委、政府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六条 企业董事会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企业内部各职能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正当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所必需的审计工作经费,并列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聘任和后续教育,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执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要加强对内部审计结果的应用和落实,将内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纳入个人档案管理,作为企业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根据内部审计意见和建议,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狠抓整改落实;对因未履行职责和履职不当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企业资产状况不实、经营成果虚假等问题进行处理,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下列工作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报告;

  (二)重要子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三)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及重大经营风险等,应向市国资委报送专项报告;

  (四)企业集团及其重要子企业内部审计负责人变更事项;

  (五)其他需备案的事项。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不及时落实内部审计意见,给企业造成损失浪费的,企业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于企业出现重大违反国家、省市财经法纪的行为和企业内部控制程序出现严重缺陷,除按规定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外,同时还相应追究企业审计委员会及其内部审计机构相关人员的监督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企业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于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问题,企业应及时予以纠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受打击报复的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有权直接向市国资委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不配合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不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的,企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各区国资监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工作规范。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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